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6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0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莊莉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5時許,駕車(車牌號
碼詳卷)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80巷口與武慶二路口處
,因迴轉不慎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丁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95,7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
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
車保險計算書、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估價單、保險案件請款明細表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
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5月27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11171236600號函檢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5,720
元(板金費用23,000元、塗裝費用12,870元、材料費用59,8
50 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
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7
年11月出廠(本院鳳小卷第2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
9 年5 月12日,已使用1 年6 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
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07年11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
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8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850÷(5+1)≒9,97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9,850-9,975) ×1/5×(1+6/12)≒14,9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59,850-14,963=44,887〕,再加上前開不予
折舊之板金及塗裝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80,7
57元(計算式:44,887元+23,000元+12,870元=80,757元)
。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尚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6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鳳簡卷第71頁),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1 年6 月24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
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757 元,及自111 年6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