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6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孫志賢
被 告 楊○豪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楊○明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豪於民國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頁),依前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故本判決關於楊○豪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明,均以上開代
號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楊○豪於109年6月21日20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
謝○○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
道○○○○○○○○○○○路00號處,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前車頭不慎與訴外人王○○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王○○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
(第三、四、五肋肋骨)、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鼻
部、胸部、臀部以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
害),而肇事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
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
付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82元,接送費用675元,自
109年6月21日起至109年6月26日共6日、每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7,200元,膳食費用1,080元,合計11,737元(計算式
:2,782+675+7,200+1,080=11,737)。系爭事故既肇因於楊
○豪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無照駕駛之過失,且無照
駕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構成
要件,自應由楊○豪負賠償之責。又楊○豪於94年1月生,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楊○明為楊○豪之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楊○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民法第18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楊○豪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
稱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3至10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
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楊○豪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並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有
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147頁),是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而騎乘肇事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又楊○豪騎乘肇事車
輛有前揭過失致王○○受有上開傷害,益徵其駕車確有疏失,
王○○因系爭事故而身體、健康權受損,楊○豪自應對王○○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
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楊○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而楊○明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楊○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楊○明並未就其監督並無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
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
○明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已賠付王○○
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2,782元、接送費用675元,
業據其提出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
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123至133頁)
,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為治療王
○○所受傷害所必要;而王○○所受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
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與其就診次數
相符,應認上述合計3,457元之費用(計算式:2,782+675=3
,457),乃王○○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㈤原告請求已賠付王○○看護費用7,200元部分,又親友或友人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王○○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依高雄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於109年6月21日住院
至本院急診求治,並於同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給予傷口護
理,疼痛控制,追蹤肺部影像檢查等保守性治療,且需人協
助照護;109年6月26日出院等語,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頁),而王○○親人即訴外人吳幸茹自109年6月
21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共6日,擔任看護,有看護證明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然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
加惠於被告,故王○○在上開期間內縱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
仍認王○○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並未過高,是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王○○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損害7,200元,自屬有據。
㈥至於原告主張王○○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之住
院期間共6日,每日膳食費為180元,支付王○○共計1,080元
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僅記載
膳食費4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實際支出膳食費只有400元,其餘膳食費680元有無支付必
要性,無其他舉證等語,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0頁
)。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
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膳食費:指前款在醫
療院所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以180元為限,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應以王○○因系爭傷害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為
給付,膳食費部分並以每日180元為上限,是王○○實際支出
膳食費用僅400元,原告復未舉證其給付膳食費用逾400元之
部分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必要性及因果關係,難認原告給
付逾4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此部分費用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依法賠付王○○上開醫療費用2,782元、接送費用67
5元、看護費用7,200元、膳食費用400元,合計11,057元(
計算式:2,782+675+7,200+400=11,057),自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王○○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3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1至4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11年6月23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
057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鳳小字第6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孫志賢
被 告 楊○豪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楊○明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豪於民國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頁),依前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故本判決關於楊○豪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明,均以上開代
號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楊○豪於109年6月21日20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
謝○○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
道○○○○○○○○○○○路00號處,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前車頭不慎與訴外人王○○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王○○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
(第三、四、五肋肋骨)、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鼻
部、胸部、臀部以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
害),而肇事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
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
付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82元,接送費用675元,自
109年6月21日起至109年6月26日共6日、每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7,200元,膳食費用1,080元,合計11,737元(計算式
:2,782+675+7,200+1,080=11,737)。系爭事故既肇因於楊
○豪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無照駕駛之過失,且無照
駕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構成
要件,自應由楊○豪負賠償之責。又楊○豪於94年1月生,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楊○明為楊○豪之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楊○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民法第18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楊○豪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
稱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3至10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
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楊○豪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並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有
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147頁),是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而騎乘肇事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又楊○豪騎乘肇事車
輛有前揭過失致王○○受有上開傷害,益徵其駕車確有疏失,
王○○因系爭事故而身體、健康權受損,楊○豪自應對王○○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
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楊○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而楊○明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楊○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楊○明並未就其監督並無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
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
○明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已賠付王○○
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2,782元、接送費用675元,
業據其提出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
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123至133頁)
,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為治療王
○○所受傷害所必要;而王○○所受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
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與其就診次數
相符,應認上述合計3,457元之費用(計算式:2,782+675=3
,457),乃王○○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㈤原告請求已賠付王○○看護費用7,200元部分,又親友或友人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王○○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依高雄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於109年6月21日住院
至本院急診求治,並於同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給予傷口護
理,疼痛控制,追蹤肺部影像檢查等保守性治療,且需人協
助照護;109年6月26日出院等語,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頁),而王○○親人即訴外人吳幸茹自109年6月
21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共6日,擔任看護,有看護證明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然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
加惠於被告,故王○○在上開期間內縱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
仍認王○○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並未過高,是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王○○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損害7,200元,自屬有據。
㈥至於原告主張王○○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之住
院期間共6日,每日膳食費為180元,支付王○○共計1,080元
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僅記載
膳食費4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實際支出膳食費只有400元,其餘膳食費680元有無支付必
要性,無其他舉證等語,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0頁
)。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
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膳食費:指前款在醫
療院所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以180元為限,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應以王○○因系爭傷害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為
給付,膳食費部分並以每日180元為上限,是王○○實際支出
膳食費用僅400元,原告復未舉證其給付膳食費用逾400元之
部分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必要性及因果關係,難認原告給
付逾4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此部分費用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依法賠付王○○上開醫療費用2,782元、接送費用67
5元、看護費用7,200元、膳食費用400元,合計11,057元(
計算式:2,782+675+7,200+400=11,057),自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王○○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3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1至4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11年6月23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
057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