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6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方柏權
被 告 林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大寮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倒車不慎,而不慎
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楊○○所有並由其停放於
系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右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96,044元(含工資費用53,310元、零件費用42,734元)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
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輛行經系爭地點
之事實不爭執,惟A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並無發生碰撞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
卷第13至27、109頁),惟前開事證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
後送廠維修費用96,044元,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
駕駛A車輛所致。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記載:「本案經查閱案卷,
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尚難客觀分析研判雙方確切肇事因素
」等語,有此初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再參以本院
於審理時勘驗系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
告駕駛之白色小貨車倒車後並向前方行駛,監視器畫面並未
攝得白色小貨車有碰撞到任何車輛」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115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15頁)。再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
照片,系爭車輛右後車身接近輪胎處之鈑金雖有凹陷一情,
有此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
情形,原告復未舉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與A車輛後車尾之高
度是否相符,及提出系爭車輛與A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之具體
事證,亦未聲請調查證據,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96,044元,為有理由。
(三)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駕
駛A車輛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044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0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鳳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方柏權
被 告 林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大寮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倒車不慎,而不慎
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楊○○所有並由其停放於
系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右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96,044元(含工資費用53,310元、零件費用42,734元)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
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輛行經系爭地點
之事實不爭執,惟A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並無發生碰撞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
卷第13至27、109頁),惟前開事證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
後送廠維修費用96,044元,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
駕駛A車輛所致。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記載:「本案經查閱案卷,
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尚難客觀分析研判雙方確切肇事因素
」等語,有此初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再參以本院
於審理時勘驗系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
告駕駛之白色小貨車倒車後並向前方行駛,監視器畫面並未
攝得白色小貨車有碰撞到任何車輛」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115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15頁)。再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
照片,系爭車輛右後車身接近輪胎處之鈑金雖有凹陷一情,
有此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
情形,原告復未舉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與A車輛後車尾之高
度是否相符,及提出系爭車輛與A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之具體
事證,亦未聲請調查證據,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96,044元,為有理由。
(三)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駕
駛A車輛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044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0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