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鳳小字第6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655號
原 告 張嘉晉
被 告 龍盈盈(LINE暱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1 年5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已於111 年5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1 年5
月23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鳳
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