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6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李利仁

訴訟代理人 李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御霖藝文有限公司(
下稱御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17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2段與建軍路口時,因倒車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撞擊由訴外人何瑤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右前葉子版、右前輪弧及右前門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8,174元(含工資3,000
元、烤漆14,888元、零件10,286元),取得保險代位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但原告請求之修
繕費用顯然過高,因原告未提供系爭車輛事故當時與進廠維
修時之相關照片與明細,以此證明系爭車輛事故當時受損部
分與進廠維修時修復部分是否相同,又被告曾以系爭車輛事
故當時受損照片詢問過三家汽車保養廠,三家汽車保養廠均
表示維修金額為5,000元至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7日17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
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2段與建軍路口時,因倒車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由訴外人何瑤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右前葉子版、右前輪弧及右前門受損,原告因而依保
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28,17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受損照片、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
卷可佐,經核無誤,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因駕駛不慎而造
成訴外人御霖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御霖公司後,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御霖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送修,支出修繕
費用28,174元(含工資3,000元、烤漆14,888元、零件10,28
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查。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事故現場車損照片、修車前受損照
片、碰撞相對位置,核與估價單所示修復位置均為系爭車輛
右前葉子版、右前輪弧及右前門大致相符。況原告為承保系
爭車輛之保險公司,其若浮報維修費用,其支出之維修費用
,將有受到無從請求之風險。再者,系爭車輛零件有無損壞
,本非外顯,無法僅憑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照片即可確切
認定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程度及維修費用之多寡,而汽車維修
廠就系爭車輛修繕,均係以其汽車維修之專業智識就系爭車
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
綜合判斷始為修繕或更換,衡情應無故意捏造虛編維修項目
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雖為28,174元,但零件部分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
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9月,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7,000
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4,888元(計算式:工資3,000
元+烤漆14,888元+零件折舊後7,000元=24,8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