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7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7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洪毓翔
被 告 葉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
鳳山區武營路與輜汽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不
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奕成所有並由訴外
人簡OO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80,027元(含工資費用13,847元、零件費用66,180元
)。系爭車輛之承保金額為5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林奕成50,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權。惟系爭車輛駕駛人簡OO有50%過失比例肇事責任,原告
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25,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
=2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結帳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61至112、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
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武營路由南向北車道跨越雙向禁止
超車線紅燈左轉輜汽路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及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適簡OO騎乘系爭車輛沿武
營路由北向南車道闖紅燈直行,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
車輛前車頭。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0
,000元,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0,027元(含工資費用13,8
47元、零件費用66,18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前車頭破損、左側
車殼掉落、前車頭燈無法與車體完全密合,及肇事車輛前車
頭幾乎全毀、車體內部線路外露、前輪變形等情,有前開照
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105至112頁),足認系爭車輛
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之
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7至39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
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
車輛係109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10月29日,已使用1年4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
修費用估定為44,1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66,180÷(3+1)≒16,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66,180-16,545) ×1/3×(1+4/12)≒22,06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66,180-22,060=44,120】,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費用13,847元,系爭車輛所受維修費用損害應為57,967元
(計算式:44,120元+13,847元=57,967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及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簡OO騎乘系爭車輛闖紅燈
,致肇事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一情,業已
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及簡OO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
明。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簡OO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不
爭執,簡OO應負50%過失比例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與簡OO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50%、簡OO為50%。從而
,林奕成之使用人簡OO之過失,即視同林奕成之過失,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原告既係代位取
得林奕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林奕成之過失
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
,984元(計算式:57,967元×50%=28,984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惟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6日寄
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
年7月16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鳳小字第7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洪毓翔
被 告 葉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
鳳山區武營路與輜汽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不
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奕成所有並由訴外
人簡OO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80,027元(含工資費用13,847元、零件費用66,180元
)。系爭車輛之承保金額為5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林奕成50,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權。惟系爭車輛駕駛人簡OO有50%過失比例肇事責任,原告
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25,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
=2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結帳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61至112、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
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武營路由南向北車道跨越雙向禁止
超車線紅燈左轉輜汽路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及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適簡OO騎乘系爭車輛沿武
營路由北向南車道闖紅燈直行,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
車輛前車頭。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0
,000元,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0,027元(含工資費用13,8
47元、零件費用66,18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前車頭破損、左側
車殼掉落、前車頭燈無法與車體完全密合,及肇事車輛前車
頭幾乎全毀、車體內部線路外露、前輪變形等情,有前開照
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105至112頁),足認系爭車輛
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之
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7至39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
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
車輛係109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10月29日,已使用1年4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
修費用估定為44,1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66,180÷(3+1)≒16,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66,180-16,545) ×1/3×(1+4/12)≒22,06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66,180-22,060=44,120】,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費用13,847元,系爭車輛所受維修費用損害應為57,967元
(計算式:44,120元+13,847元=57,967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及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簡OO騎乘系爭車輛闖紅燈
,致肇事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一情,業已
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及簡OO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
明。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簡OO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不
爭執,簡OO應負50%過失比例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與簡OO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50%、簡OO為50%。從而
,林奕成之使用人簡OO之過失,即視同林奕成之過失,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原告既係代位取
得林奕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林奕成之過失
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
,984元(計算式:57,967元×50%=28,984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惟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6日寄
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
年7月16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