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7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蘇奕滔
被 告 黃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鄂慧敏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
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1公里
600公尺處東側向輔助(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其他引起事
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而碰撞由
訴外人鄂慧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4,220
元(含工資7,209元、烤漆8,686元及零件8,325元),取得
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駕駛友人所有之肇事車輛雖有超車行為
  但未碰撞系爭車輛,因為如果肇事車輛有跟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為何肇事車輛沒有受損,且當時被告也不知道發生碰撞
,如果知道有發生碰撞,被告就會停下來,又事後友人去查
看肇事車輛時亦表示沒有受損,至於肇事車輛的輪胎有受損
,是之前友人將肇事車輛給被告使用就有碰撞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7時55分許,駕駛肇事
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
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而碰撞由訴外人鄂慧敏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
理賠修復費用24,2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及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核無誤,堪
信屬實。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肇事車輛雖有超車行為但未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惟查,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陳稱:「由文自交流道入國道10號公路(東)行駛外側車道
,欲往林園。(問:與何車發生事故?)我不知道。(問:
肇事經過情形?)我行駛外側車道,當時太累精神不繼,我
先擦撞到外側護欄在向左拉回車輛。(問:系爭車輛駕駛稱
在上述時地你因外路肩超車不慎,你車擦撞到該車,你如何
解釋?)我不清楚。(問:你車左後側車損是如何造成?)
我也不知道。」等語,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鄂慧敏於
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從文自路交流道上國道10
號欲下鼎金系統交流道往國道1號方向,行經肇事時地由西
往東行駛輔助車道,於上述時地肇事車輛突然由外側車道超
車變換車道到我車道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右
前車頭損壞,但對方外停車處理繼續往前行駛,未停留現場
。」等語,此有被告、訴外人鄂慧敏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
,經參互比對被告、訴外人鄂慧敏於本件車禍事故甫發生時
之供述,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車輛
與系爭車輛兩車擦撞點及相對位置,另衡以被告自承其有超
車行為,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與訴外人鄂慧敏均行
駛於國道10號高速公路,而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分別行駛於
外側車道、輔助車道,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左後方,嗣被告
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精神不濟,由外側車道向右偏斜擦
撞外側護欄(外側路肩),之後由外側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
輔助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駛至之系爭車輛,致肇事車輛左
後車尾(身)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
前車身受損。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因駕
駛不慎而造成訴外人鄂慧敏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鄂慧敏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鄂慧敏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220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
復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24,220元,但零件部
分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月為102年7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修
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1,387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
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
17,282元(計算式:工資7,209元+烤漆8,686元+零件折舊後
1,387元=17,282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
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