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7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76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張哲瑀
被 告 郭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13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四維路
與鳳屏一路718巷口時,因逃避警方追逐而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吳國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00元(零件費用9,60
0元、烤漆費用6,500元、鈑金費用3,000元),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光碟翻拍照片、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第89
頁、第93至9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100元(零
件費用9,600元、烤漆費用6,500元、鈑金費用3,000元),
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
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1年3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18日,已
使用8年5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車輛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之零件費
用9,600元僅得請求殘值1,6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600÷(5+1)=1,600】,加計無庸折舊
之烤漆費用6,500元、鈑金費用3,000元,共計11,100元。原
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00元。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3頁送達證
書),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11,100元及自111 年8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111年度鳳小字第76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張哲瑀
被 告 郭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13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四維路
與鳳屏一路718巷口時,因逃避警方追逐而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吳國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00元(零件費用9,60
0元、烤漆費用6,500元、鈑金費用3,000元),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光碟翻拍照片、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第89
頁、第93至9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100元(零
件費用9,600元、烤漆費用6,500元、鈑金費用3,000元),
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
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1年3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18日,已
使用8年5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車輛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之零件費
用9,600元僅得請求殘值1,6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600÷(5+1)=1,600】,加計無庸折舊
之烤漆費用6,500元、鈑金費用3,000元,共計11,100元。原
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00元。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3頁送達證
書),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11,100元及自111 年8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