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8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800號
原 告 康明南 住○○市○○區○○路00號14樓
被 告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王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9,14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5頁),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7日11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高雄市鳳山區
園茂路與園墘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而不慎撞擊訴外人童OO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系爭車
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148元(含零件
費用40,120元、工資費用19,028元)。童OO已將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且就系
爭事故有過失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中
之「水箱護罩分解拆修」工資費用675元、「水箱護罩」零
件費用6,776元、「引擎蓋調修」工資費用825元及烤漆工資
費用5,550元,均非本件事故所致,故無維修之必要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
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13、17至25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7至6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事故有
過失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園茂路與園墘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所致。原告既已受讓童OO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
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9,148元(含零件
費用40,120元、工資費用19,028元),提出估價單、維修明
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惟依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水箱護罩分解拆修」工資費用675
元、「水箱護罩」零件費用6,776元、「引擎蓋調修」工資
費用825元及烤漆工資費用5,55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閱之本
件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受
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然系爭車輛「水箱護罩」位於車牌左
上方鍍鉻飾條之車體內部位置,「引擎蓋調修」位於雨刷下
方之引擎蓋約正中央位置,有此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95至101頁),是估價單中之「水箱護罩」、「引擎蓋調修
」之位置已與系爭車輛受撞擊部位不符。再參以原告於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僅稱:發現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遭肇
事車輛碰撞受損等語,並無「水箱護罩」、「引擎蓋」有受
損等記載(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水箱護
罩受損係車廠告知受到外力撞擊而有受損,引擎蓋受損係受
到撞擊而有零件噴飛進而刮傷引擎蓋需要烤漆,僅以本件事
故現場照片作為舉證,並無其他舉證等語(本院卷第55至60
、86頁),惟系爭車輛「水箱護罩」、「引擎蓋調修」之前
開受損情形,其原因多端且不明,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
車輛左大燈破損之碎片係落在肇事車輛靠近雨刷處之位置(
本院卷第58頁上方照片),尚難僅憑估價單及前開車損照片
逕認有原告所述受損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水箱護罩
分解拆修」工資費用675元、「水箱護罩」零件費用6,776元
、「引擎蓋調修」工資費用825元及烤漆工資費用5,550元與
修復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有關,是以,此4項費用合計13,826
元(計算式:675元+6,776元+825元+5,550元=13,826元),
尚非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准許。而估價單其餘維修項目,
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鈑金凹陷、刮痕數道、無法與車體完全
密合,及肇事車輛左前車頭鈑金凹陷、刮痕數道、左大燈破
裂、無法與車體完全密合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5至60、95至97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
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
第27至31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
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足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以45,322元修復即可(計算式:59,148元-13,826
元=45,322元,零件費用33,344元、工資費用11,978元),
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係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准許。
(三)系爭車輛係107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4月7日,已使用3年4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14,8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3,344÷(5+1)≒5,55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3,344-5,557)×1/5×(3+4/12)≒18,52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3,344-18,524=14,820】,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費用11,978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26,798元(計算
式:14,820元+11,978元=26,798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不應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9日
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71至73頁),準此,
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798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