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8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827號
原 告 黃龍秋
被 告 蕭裕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武營路165巷與武營路口
處,因超速及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
有礙駕駛安全之過失駕駛行為,未注意停等在前方待轉之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
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
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0元(工資
21,447元、零件11,55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發票
、車損照片、行照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提出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
係103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7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
9年7月23日,已使用6年7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立法意旨,以103年1月15日計算;另不滿1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1,926元〔殘值=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1,553÷(5+1)≒1,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
用應為23,373元(計算式:1,926元+21,447元)。原告就上
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
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1年8月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73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1年度鳳小字第827號
原 告 黃龍秋
被 告 蕭裕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武營路165巷與武營路口
處,因超速及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
有礙駕駛安全之過失駕駛行為,未注意停等在前方待轉之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
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
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0元(工資
21,447元、零件11,55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發票
、車損照片、行照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提出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
係103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7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
9年7月23日,已使用6年7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立法意旨,以103年1月15日計算;另不滿1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1,926元〔殘值=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1,553÷(5+1)≒1,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
用應為23,373元(計算式:1,926元+21,447元)。原告就上
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
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1年8月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73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