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8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829號
原 告 陳郁婷
被 告 邱霖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00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70元(本院卷第90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4月1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下背部、右膝挫傷、左足、右手擦傷(下稱系爭傷害),並
造成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70元
,而原告為板模工,每日薪資2,000元,因系爭傷害致111年
4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0
00元,又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元,以上金額總計為34,1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70元。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維修之銷貨明細資料、建佑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兩造之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2、37、41至
61頁)。又被告因本件事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
0元、拘役30日,有此判決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此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與原吿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致原吿
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未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
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固定
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
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9,1
70元,惟其提出維修之銷貨明細資料顯示修復費用僅為19,1
37元(本院卷第99頁),堪認原吿支出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僅有19,137元。又此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5,599元、工資
3,538元,此費用修復之項目核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造成
之車損部位相符,有前開現場照片、銷貨明細資料可稽,堪
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為原吿,係107
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3頁),迄111年4
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0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
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9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599÷(3+1)≒3,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599-3,900) ×1/3×(3+0/12)≒11,699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599-1
1,699=3,90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538元,共計7,
43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損害金額為7,438
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因系爭傷害致無法
工作,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0,
000元一情,雖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1
頁)為證,惟系爭傷害僅屬輕微擦傷、挫傷,有前揭現場照
片可稽(本院卷第55頁),又原吿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
記載原告111年4月1日至急診進行X光檢查及傷口處置,並無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5日之記載,原告就此復無其他舉證
,難認其主張因系爭傷害致5日無法工作為可採。從而,原
吿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
事板模工;被告為國中肄業,事故發生時為無業等情,有兩
造之警詢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
15、25、31頁);又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查知原告110年度所得為2
44,788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110年度所得為56,650元,
名下無財產,及原告因系爭傷害雖承受傷勢造成之痛楚,惟
傷勢尚非嚴重,認原告向被告請求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2,438元(計算式:7
,438元+5,000元=12,438元)。
㈢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本件事故初步肇事責任
分析為原吿騎乘系爭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本院卷第42頁
),然原吿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是要左迴轉至道路旁空
地,惟另稱:我在左迴轉之前有轉頭往後看有無車輛,但轉
頭的時候肇事機車就已經撞上來了,轉頭時系爭機車只有左
偏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核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
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有此擷取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
3至127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當時我打左轉燈要到鳳林
一路411之6號對面朋友家,不慎撞到前方之系爭機車等語(
本院卷第27頁),堪認肇事機車為後車,系爭機車為前車,
系爭機車尚未迴轉前即遭肇事機車自後撞擊,本件事故之肇
事原因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吿並無過失,前揭
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以,本件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1年度鳳小字第829號
原 告 陳郁婷
被 告 邱霖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00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70元(本院卷第90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4月1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下背部、右膝挫傷、左足、右手擦傷(下稱系爭傷害),並
造成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70元
,而原告為板模工,每日薪資2,000元,因系爭傷害致111年
4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0
00元,又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元,以上金額總計為34,1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70元。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維修之銷貨明細資料、建佑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兩造之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2、37、41至
61頁)。又被告因本件事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
0元、拘役30日,有此判決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此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與原吿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致原吿
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未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
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固定
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
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9,1
70元,惟其提出維修之銷貨明細資料顯示修復費用僅為19,1
37元(本院卷第99頁),堪認原吿支出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僅有19,137元。又此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5,599元、工資
3,538元,此費用修復之項目核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造成
之車損部位相符,有前開現場照片、銷貨明細資料可稽,堪
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為原吿,係107
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3頁),迄111年4
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0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
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9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599÷(3+1)≒3,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599-3,900) ×1/3×(3+0/12)≒11,699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599-1
1,699=3,90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538元,共計7,
43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損害金額為7,438
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因系爭傷害致無法
工作,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0,
000元一情,雖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1
頁)為證,惟系爭傷害僅屬輕微擦傷、挫傷,有前揭現場照
片可稽(本院卷第55頁),又原吿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
記載原告111年4月1日至急診進行X光檢查及傷口處置,並無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5日之記載,原告就此復無其他舉證
,難認其主張因系爭傷害致5日無法工作為可採。從而,原
吿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
事板模工;被告為國中肄業,事故發生時為無業等情,有兩
造之警詢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
15、25、31頁);又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查知原告110年度所得為2
44,788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110年度所得為56,650元,
名下無財產,及原告因系爭傷害雖承受傷勢造成之痛楚,惟
傷勢尚非嚴重,認原告向被告請求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2,438元(計算式:7
,438元+5,000元=12,438元)。
㈢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本件事故初步肇事責任
分析為原吿騎乘系爭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本院卷第42頁
),然原吿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是要左迴轉至道路旁空
地,惟另稱:我在左迴轉之前有轉頭往後看有無車輛,但轉
頭的時候肇事機車就已經撞上來了,轉頭時系爭機車只有左
偏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核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
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有此擷取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
3至127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當時我打左轉燈要到鳳林
一路411之6號對面朋友家,不慎撞到前方之系爭機車等語(
本院卷第27頁),堪認肇事機車為後車,系爭機車為前車,
系爭機車尚未迴轉前即遭肇事機車自後撞擊,本件事故之肇
事原因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吿並無過失,前揭
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以,本件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