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8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8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張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8時30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與新生街口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林豐俊所有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45
81元(工資4392元、零件46293元、烤漆13896元),林豐俊
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賠
款明細等件為證,復有系爭車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調查紀
錄表、酒精度測定值、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林豐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581
元(工資4392元、零件46293元、烤漆13896元),此費用維
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
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8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
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4日,已使用2年7個
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08年3
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61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293÷(5+
1)≒7,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293-7,716) ×1
/5×(2+7/12)≒19,9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293-19,932=26,3
61〕,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
之總修繕費用應為44,649元(計算式:26,361元+4,392元+1
3,896元=44,649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
6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
0日即111年7月4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649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