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8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896號
原 告 黃俊男
被 告 施睿森
法定代理人 施維庭
張意英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18時23分許,騎車(車
牌號碼詳卷)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號處,
適有不詳之訴外人騎乘機車自人行道南向北起駛直行至上開
地點,因被告有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被
告行車時速為70公里/小時)之過失駕駛行為,於煞車向右
閃避時撞擊停放在上開道路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
送廠維修,需支出修復費用15,080元(零件10,380元、烤漆
及工資4,700元),詎料被告僅賠償4,524元,尚餘10,556元
未賠付,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6元。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車損部分,兩造業於111
年5月10日和解,雙方約定:由被告賠付4,524元,並由被告
之保險公司直接逕付車廠,嗣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
賠償等語,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餘款;縱認被告
應再賠償原告,系爭車禍之發生非僅被告1人有過失,不應
由被告全部負擔;另就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出上開修復
費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5、17頁),並有
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上開車禍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酒精濃度測定值、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參同上頁第25、35
至62頁);而被告就上開事實並無爭執,堪認可採。則原告
自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被告與另一位不詳人士共
同造成,而原告本身並無過失一節,亦有前引初步分析研判
表附卷可證,則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全部給付,至於被告與該不
詳人士間之責任分擔,係屬其內部分擔問題,尚不得以此對
抗原告。被告抗辯被告僅應負擔3成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
無據。
㈡又被告雖以兩造就上開車禍所造成之原告車損,業已和解,
原告同意由被告賠付4,524元,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提出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99頁)。而
原告固不否認上開和解書之真正,惟稱:在我簽立的時候,
和解書上是空白的,保養廠老闆只是跟我說簽和解書車就可
以牽走,我認為我不用付錢,所以我並沒有同意只與被告用
4,524元和解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
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尤其是在必要之
點上,若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則依上開規定,即不符合
契約成立之要件。而以本案之和解契約而言,係就原告車損
之損害賠償負擔為主要和解標的,則兩造究係以何金額和解
,亦即被告應負擔多少數額或多少比例,自屬必要之點,自
需由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方能認為有成立和解契約。惟查,就
上開和解契約之簽立,依證人即元碩汽車有限公司之老闆洪
笠偉到庭具結所證:上開和解書是在修車完之後我讓原告簽
立的,原告簽立時和解書上面是空白的,我是跟他說你先簽
乙方,之後會有成數的問題,要等1個月後肇責出來,才知
道各自應負擔幾成,因為簽立當時也不知道幾成,所以在原
告簽立和解書時,還沒有跟原告說要負擔幾成,我們都是先
簽後再問肇責等語(參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而被告訴訟
代理人亦稱我們慣例是由乙方(按:於本案係原告)簽名蓋
章之後再由我們填寫金額,證人給我們的和解書是乙方有簽
名,金額確實是空白的,我們是再補上去金額等語(參同上
卷第122、126頁),確可知在原告簽立上開和解書時,並非
表示其係願與被告以4,524元和解,自難認原告已與被告就
上開必要之點有一致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系爭和解契
約無從認定業已成立。又雖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肇事責任是5
月1日知道,我們有先告知車行應分擔幾成等語,另證人後
亦改稱:當時我已經知道肇責,也有跟原告說這件還有肇事
逃逸的人云云(參同上卷第125頁),惟此與證人之前所證
已有矛盾;再參酌證人亦證稱:在原告簽立上開和解書當時
,當時修理金額已確定等語(參同上卷第123頁),則若已
知悉修理金額及被告願意負擔之成數,該時和解金額應可確
認,惟上開和解書在原告簽完交予被告之保險公司時,上開
和解書上之金額部分仍是空白一情,如前所述(參同上卷第
126頁),是實難認定證人嗣後改口之詞可採。則依上述,
上開和解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被告自無從
以兩造已成立和解為由對抗原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5,080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估價單上品名1至6部分,共計10,380元一
節,此據證人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7、125頁),並據兩
造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125至126頁)。而系爭車輛係96年
2月出廠(參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
月1日,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定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則零件費用應僅
餘殘值1,730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80÷(5+
1)≒1,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不予折舊之其
他費用,原告本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6,430元(計算式
:1,730元+4,70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524元,原告
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906元;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90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1年度鳳小字第896號
原 告 黃俊男
被 告 施睿森
法定代理人 施維庭
張意英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18時23分許,騎車(車
牌號碼詳卷)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號處,
適有不詳之訴外人騎乘機車自人行道南向北起駛直行至上開
地點,因被告有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被
告行車時速為70公里/小時)之過失駕駛行為,於煞車向右
閃避時撞擊停放在上開道路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
送廠維修,需支出修復費用15,080元(零件10,380元、烤漆
及工資4,700元),詎料被告僅賠償4,524元,尚餘10,556元
未賠付,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6元。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車損部分,兩造業於111
年5月10日和解,雙方約定:由被告賠付4,524元,並由被告
之保險公司直接逕付車廠,嗣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
賠償等語,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餘款;縱認被告
應再賠償原告,系爭車禍之發生非僅被告1人有過失,不應
由被告全部負擔;另就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出上開修復
費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5、17頁),並有
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上開車禍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酒精濃度測定值、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參同上頁第25、35
至62頁);而被告就上開事實並無爭執,堪認可採。則原告
自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被告與另一位不詳人士共
同造成,而原告本身並無過失一節,亦有前引初步分析研判
表附卷可證,則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全部給付,至於被告與該不
詳人士間之責任分擔,係屬其內部分擔問題,尚不得以此對
抗原告。被告抗辯被告僅應負擔3成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
無據。
㈡又被告雖以兩造就上開車禍所造成之原告車損,業已和解,
原告同意由被告賠付4,524元,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提出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99頁)。而
原告固不否認上開和解書之真正,惟稱:在我簽立的時候,
和解書上是空白的,保養廠老闆只是跟我說簽和解書車就可
以牽走,我認為我不用付錢,所以我並沒有同意只與被告用
4,524元和解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
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尤其是在必要之
點上,若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則依上開規定,即不符合
契約成立之要件。而以本案之和解契約而言,係就原告車損
之損害賠償負擔為主要和解標的,則兩造究係以何金額和解
,亦即被告應負擔多少數額或多少比例,自屬必要之點,自
需由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方能認為有成立和解契約。惟查,就
上開和解契約之簽立,依證人即元碩汽車有限公司之老闆洪
笠偉到庭具結所證:上開和解書是在修車完之後我讓原告簽
立的,原告簽立時和解書上面是空白的,我是跟他說你先簽
乙方,之後會有成數的問題,要等1個月後肇責出來,才知
道各自應負擔幾成,因為簽立當時也不知道幾成,所以在原
告簽立和解書時,還沒有跟原告說要負擔幾成,我們都是先
簽後再問肇責等語(參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而被告訴訟
代理人亦稱我們慣例是由乙方(按:於本案係原告)簽名蓋
章之後再由我們填寫金額,證人給我們的和解書是乙方有簽
名,金額確實是空白的,我們是再補上去金額等語(參同上
卷第122、126頁),確可知在原告簽立上開和解書時,並非
表示其係願與被告以4,524元和解,自難認原告已與被告就
上開必要之點有一致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系爭和解契
約無從認定業已成立。又雖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肇事責任是5
月1日知道,我們有先告知車行應分擔幾成等語,另證人後
亦改稱:當時我已經知道肇責,也有跟原告說這件還有肇事
逃逸的人云云(參同上卷第125頁),惟此與證人之前所證
已有矛盾;再參酌證人亦證稱:在原告簽立上開和解書當時
,當時修理金額已確定等語(參同上卷第123頁),則若已
知悉修理金額及被告願意負擔之成數,該時和解金額應可確
認,惟上開和解書在原告簽完交予被告之保險公司時,上開
和解書上之金額部分仍是空白一情,如前所述(參同上卷第
126頁),是實難認定證人嗣後改口之詞可採。則依上述,
上開和解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被告自無從
以兩造已成立和解為由對抗原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5,080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估價單上品名1至6部分,共計10,380元一
節,此據證人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7、125頁),並據兩
造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125至126頁)。而系爭車輛係96年
2月出廠(參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
月1日,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定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則零件費用應僅
餘殘值1,730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80÷(5+
1)≒1,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不予折舊之其
他費用,原告本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6,430元(計算式
:1,730元+4,70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524元,原告
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906元;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90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