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8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8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洪子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吿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民國111年9月月30日送達本院之被告答
辯狀雖記載「…庭期延後,附診斷證明書3份…」等語,惟實
際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僅有1份,且該份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
9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告罹患焦慮症、解離性
疾患,被告於111年9月13日開始接受治療,目前仍接受治療
中,建議休養一週,有此答辯狀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堪
認依醫師醫囑被告僅需休養至111年9月20日,難認其具有未
能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故本院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12時9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機車前車頭撞擊
訴外人蔡月鳳所有、由訴外人廖恆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方,造成系爭車輛保
險桿、右後輪弧等零件受損,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97,844元(零件費用70,347元、工資27,497元),
系爭車輛向原吿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原吿業已
賠付被保險人蔡月鳳,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7,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
請書、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車損及修復
照片、估價維修工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45、105至107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5至78頁),參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於醫院
向到場處理員警陳稱:我沿中興路南向北直行,我沒有注意
到對方在道路上停等,我剎車失靈剎車不及,右前車頭撞到
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等語,有上開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5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
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
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固定
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
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7,8
44元,其中零件費用70,347元、工資27,497元,此費用修復
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有前
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可稽,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103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
故109年9月9日發生時,已使用5年1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
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1,7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347÷(5+1)≒1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0,347-11,725) ×1/5×(5+11/12)≒58,62
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347-
58,623=11,724】,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7,497元,共
計39,221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9,221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
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3頁),
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221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提出
之前述答辯狀,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達本院,顯未依
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係逾時提出,爰
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