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小字第9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9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洪昭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吿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
埤路與溪濱路口,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訴外人李建敏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得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右前車頭
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907元(零件費用40,530元、塗
裝費用8,871元、工資18,506元),原吿業經被保險人同意
墊付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7,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
卷第17至5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9至78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
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固定
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
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9
07元,其中零件費用40,530元、塗裝費用8,871元、工資18,
506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
車損部位相符,有前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可稽,堪
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10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
19頁),迄本件事故111年2月3日發生時,已使用9月(不滿
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46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530÷(5+1)≒6,75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530-6,755)×1/5×(0+9/12)
≒5,066;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
,530-5,066=35,464】,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塗裝費用8,871
元、工資18,506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2,841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7頁),發生送
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8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2,841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1年度鳳小字第9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洪昭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吿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
埤路與溪濱路口,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訴外人李建敏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得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右前車頭
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907元(零件費用40,530元、塗
裝費用8,871元、工資18,506元),原吿業經被保險人同意
墊付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7,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
卷第17至5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9至78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
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固定
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
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9
07元,其中零件費用40,530元、塗裝費用8,871元、工資18,
506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
車損部位相符,有前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可稽,堪
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10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
19頁),迄本件事故111年2月3日發生時,已使用9月(不滿
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46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530÷(5+1)≒6,75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530-6,755)×1/5×(0+9/12)
≒5,066;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
,530-5,066=35,464】,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塗裝費用8,871
元、工資18,506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2,841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7頁),發生送
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8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2,841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