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2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朱貴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忠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065元。惟查,本件訴
訟標的經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162,8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83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44,065元後
,尚應補繳37,8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111年度鳳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朱貴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忠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065元。惟查,本件訴
訟標的經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162,8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83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44,065元後
,尚應補繳37,8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