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2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75號
原 告 侯育群
被 告 洪温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欲自高雄市
○○區○○○街00○0號旁之私人停車場起駛,並左轉至保安二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詎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該停車場駛出並左轉,適原吿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保安二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
受有右肩擦傷4x4公分、右肘擦傷6x4公分、右大腿擦傷10x7
公分、右膝擦傷11x5公分、右足擦傷1x1公分2處、左膝擦傷
7x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吿因本件事故受有下
列損害:㈠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70元
;㈡因系爭傷害為大面積擦傷,而疫情於110年5月15日進入
三級警戒,惟前此已風聲鶴唳,原吿因系爭傷害雖有持續換
藥必要,然為免染疫,由原吿擔任護士之大女兒換藥,僅於
110年5月25日前往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僅供參考,診
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宜休養3日,然事實上原吿有1個半月即45
日在家養傷無法工作,原吿月薪為50,000元,受有無法工作
損失75,000元;㈢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650元;㈣
系爭傷害造成之疤痕迄今還在,有時仍會痠痛,原吿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以上,共計183,52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發生本件事故不爭執,但被告否認有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因為未發生碰撞,且當時被告要左轉
,欲駛入原告行向之車道,但尚未駛入時原告即自摔。若認
被告有過失,對於原吿請求之醫療費用2,870元不爭執;原
吿雖提出訴外人旺正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旺正公司
)函文證明其任職之工作及月薪,惟旺正公司在嘉義,本件
事故發生時是平常日,原告主張不合理,且診斷證明書上僅
記載宜休養3日,否認原告主張需休養1個半月及每月薪資為
50,000元之事實;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650元,依原吿提出
之估價單及收據均屬零件費用,均應計算折舊;原吿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杏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交附民卷第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7頁),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經原吿
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具有原吿主張之過
失,涉嫌犯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原吿同意被告先行賠償26,000元後撤回刑事告訴,並聲請
將原吿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即本件
訴訟)一情,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19691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7號審判筆錄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11至18頁),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起駛前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為肇事原因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而被告對於兩造有發生本件事故不爭執,僅空言抗辯
無過失,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129頁),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起駛前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具有過失,造成原吿受有系爭傷害
及系爭機車受損,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70元,提出杏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3至21、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吿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2.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吿主張因系爭傷害有1個半月即45日在家養傷無法工作,
原吿月薪為50,000元,受有無法工作損失75,000元一情,雖
提出旺正公司函文為證(交附民卷第23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情置辯。查,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
載「宜休息三天」(交附民卷第25頁),被告對於原吿因系
爭傷害宜休養3日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堪認原吿因
系爭傷害僅宜休養3日。原吿主張需休養45日,雖聲請通知
證人即原吿女兒侯品萤到庭作證,惟依原吿所述之證人待證
事實為:原吿因系爭傷害雖有持續換藥必要,然為免染疫,
自110年5月12日之後由擔任護士之侯品萤換藥,僅於110年5
月25日前往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交附民卷第9頁),然原
吿有無因系爭傷害持續換藥,與原吿是否因系爭傷害導致無
法工作需休養之日數,係屬二事,且系爭傷害僅為擦傷,衡
諸經驗法則,顯無休養45日之必要,原吿聲請通知證人侯品
萤到庭作證,自無調查之必要。再者,原吿主張其月薪為50
,000元乙節,雖提出旺正公司函文為證,然未提出確實自旺
正公司領得薪資之相關資料(如:帳戶明細資料等)佐證,
且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吿109、110年度均無所得,查無勞保與就保紀錄,本件
事故發生時健保投保單位為大高雄打字複印業職業工會,有
該等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與原吿主張任
職旺正公司月薪為50,000元之事實不符,難認原吿此節主張
為真實。是以,縱使原吿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日,惟所謂不
能工作之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迥異,其本質實乃所失
利益之具現化(亦即實際存在此預期薪資收入,卻因受傷而
無法獲得),故原告所得主張之無法工作損失亦必以其確實
因此短少之收入(例如與雇主達成之僱傭薪資條件)為限,
原告既不能提出薪資短少之具體證據,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無法工作損失75,000元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吿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650元一情,提出
估價單及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27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
,僅抗辯均屬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堪信為真實。而系爭
機車登記車主為原吿,係95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79頁),迄本件事故110年4月29日發生時,已使用
15年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原吿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5,650元均屬零件費用,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2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50÷(3+1)≒1,41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50-1,413) ×1/3×(15
+1/12)≒4,23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650-4,238=1,412】,故原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
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1,412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係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就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中畢業
,被告為高職畢業,分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
67、73頁);又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查知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252,373
元、91,215元,名下有財產3筆,價值6,000,000元,及原告
因系爭傷害雖承受傷勢造成之痛楚,惟傷勢尚屬輕微,併其
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
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4,282元【計算式2,8
70+1,412+10,000=14,282】。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有上開過失,惟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自停車場駛入保安二街由北往南車道時,有煞車
並停頓,惟原吿騎乘系爭機車卻自摔倒地,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堪認原吿騎乘系爭機
車有煞車失控而自摔之過失,上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
院卷第120頁),基此衡量被告與原告承擔過失之輕重,認
被告應負5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從而,過失
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7,141元【
計算式:14,282 ×50%= 7,141】。
 ㈣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原吿同意被告先行賠償26,000元後撤回
刑事告訴,業已認定如前述,兩造並同意已賠償之26,000元
作為民事賠償之一部,有上開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頁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7,141元,經扣除
被告已賠償之26,000元,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8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鑑定費 3,000元
合計 4,99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