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3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馮春發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零
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
佰玖拾陸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馮春發(下稱馮春發)主張: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黃志明(下稱黃志明)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18時9 分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
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過埤路與過勇路口時,適馮
春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乙車),沿過
埤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黃志明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
以時速約60公里之超速行駛,馮春發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馮春發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
壁鈍挫傷合併右側第二、三、五肋肋骨骨折、肩部鈍挫傷合
併右側鎖骨中段三分之一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部及兩側下肢
、足部與腳趾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看護費用
、交通費、醫療耗材費、鑑定費等必要費用,並因上開傷害
而經醫囑於6週內不能提重物及劇烈運動,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精神上亦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黃志明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4,954元、看護
費用20,800元、交通費1,375元、醫療耗材費1,579元、鑑定
費3,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320元及慰撫金474,972元,
共計60萬元。惟因馮春發自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並認有60%之過失責任,願自行承擔60%之損害,故向黃志
明請求上開損害之40%即24萬元等語。另就反訴部分:黃志
明雖對馮春發提起反訴,請求馮春發賠償損害,惟黃志明本
身亦有過失等語。爰提起本訴聲明:黃志明應給付馮春發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提起反訴聲明:黃志明之訴駁回。
二、黃志明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馮春發亦有疏未注意左右其
他車輛而向右偏駛之過失,且馮春發應屬肇事主因,故應有
70%之過失責任。另就反訴部分:因馮春發就系爭車禍有上
述過失,而致黃志明因此受有左胸挫傷、左第七肋骨骨折等
傷害,經醫囑宜休養6週,故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
上亦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馮
春發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5,280元及慰撫金30萬元,共計33
5,280元。惟黃志明自認就系爭車禍有30%之過失責任,願自
行承擔30%之損害,故向馮春發請求上開損害之70%即234,69
6元等語。爰提起本訴聲明:馮春發之訴駁回。並提起反訴
聲明:馮春發應給付黃志明234,696元,及自反訴起訴暨本
訴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兩造均不爭執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80、181頁),則馮春發有違
規超速致不及採取應變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黃志明亦有疏
未注意左右其他車輛而向右偏駛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
爭車禍一節,堪以認定。又兩造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一
節,亦據馮春發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9年10月16日、111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參同上卷第19頁
、185)、黃志明提出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111年8月2日診斷
證明書(參同上卷第169頁)在卷可證,足認兩造上開過失
行為均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兩造因此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兩造依侵權行為請求對造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就本訴部分,黃志明就馮春
發請求之上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鑑定費用及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項目及金額,均表示不爭執,僅請求依過
失比例酌減金額等語(參本院卷第180頁),另就醫療耗材
費用亦據馮春發提出發票在卷(參同上卷第35、37頁),黃
志明亦未提出具體爭執事項,是就上開各項目及金額,堪認
屬馮春發因系爭車禍而所受之損失,應可向黃志明請求賠償
。另就反訴部分,馮春發就黃志明所提出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亦表示不爭執,僅請求依過失比例酌定等語(參同上卷第
182頁),是此部分自亦認黃志明可向馮春發請求賠償。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爰審酌馮春發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情暨可能影
響其工作及生活之程度(參前引診斷書)、另其個人情狀為
國小肄業、發生車禍當時係聯結車司機,暨其所自陳之家庭
狀況(參同上卷第182頁)及財產資料(外放證物袋);而
黃志明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情暨可能影響其工作及生活之程
度(參前引診斷書),其個人情狀則為國中畢業、發生車禍
當時係挖土車司機暨所自陳之家庭狀況(參同上卷第183頁
)及其財產資料(外放證物袋)等情狀,認馮春發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30萬元為妥適;另黃志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妥適。
㈣則依上所述,就本訴部分,馮春發得請求黃志明賠償之金額
為425,028元(計算式:64,954元+20,800元+1,375元+1,579
元+3,000元+33,320元+30萬元=425,028元)。就反訴部分,
黃志明得請求馮春發賠償之金額為225,200元(計算式:35,
280元+20萬元=235,280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
行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
即有其適用。而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
者與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
險,故其判斷,仍在於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有過
失,且其過失是否足認與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依馮春發、黃志明於警詢時之
陳述、事故現場圖、相片及馮春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
,原本兩造騎乘之車輛均沿過埤路由東向西行駛,馮春發所
騎乘之乙車位於黃志明所騎乘之甲車左前方,行經過勇路口
時,乙車右偏,其右側車身遂與甲車車頭碰撞一節,此據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錄在
卷(參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42頁),故系爭
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乙車變換行車路線右偏之行為,
未注意後方車輛;又因該時甲車行車車速據黃志明自承為時
速60公里,已逾系爭路段速限之50公里,致甲車超速亦不及
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所致。而考量上述情狀,應認馮春發之
過失情節較為嚴重,應負70%之過失責任;至黃志明部分過
失情節較輕,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在審酌雙方過失責任
比例後,馮春發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7,508元(計
算式:425,028元×30%=127,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黃志明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57,640元(計算式:235
,280元×70%=164,696元)。
㈥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本訴部分,馮春發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1年5月16日寄存送達黃志明(本院卷第67頁),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1年5月26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馮
春發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就反訴部分,黃志明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
則於111年8月23日送達馮春發(同上卷第173頁),於該日
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是黃志明請求給付自該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馮春發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志明給付127,508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
,黃志明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馮春發給付164,
696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馮春發、黃志明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黃志明、馮春發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黃志明、馮春發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部分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1年度鳳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馮春發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零
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
佰玖拾陸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馮春發(下稱馮春發)主張: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黃志明(下稱黃志明)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18時9 分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
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過埤路與過勇路口時,適馮
春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乙車),沿過
埤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黃志明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
以時速約60公里之超速行駛,馮春發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馮春發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
壁鈍挫傷合併右側第二、三、五肋肋骨骨折、肩部鈍挫傷合
併右側鎖骨中段三分之一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部及兩側下肢
、足部與腳趾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看護費用
、交通費、醫療耗材費、鑑定費等必要費用,並因上開傷害
而經醫囑於6週內不能提重物及劇烈運動,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精神上亦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黃志明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4,954元、看護
費用20,800元、交通費1,375元、醫療耗材費1,579元、鑑定
費3,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320元及慰撫金474,972元,
共計60萬元。惟因馮春發自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並認有60%之過失責任,願自行承擔60%之損害,故向黃志
明請求上開損害之40%即24萬元等語。另就反訴部分:黃志
明雖對馮春發提起反訴,請求馮春發賠償損害,惟黃志明本
身亦有過失等語。爰提起本訴聲明:黃志明應給付馮春發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提起反訴聲明:黃志明之訴駁回。
二、黃志明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馮春發亦有疏未注意左右其
他車輛而向右偏駛之過失,且馮春發應屬肇事主因,故應有
70%之過失責任。另就反訴部分:因馮春發就系爭車禍有上
述過失,而致黃志明因此受有左胸挫傷、左第七肋骨骨折等
傷害,經醫囑宜休養6週,故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
上亦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馮
春發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5,280元及慰撫金30萬元,共計33
5,280元。惟黃志明自認就系爭車禍有30%之過失責任,願自
行承擔30%之損害,故向馮春發請求上開損害之70%即234,69
6元等語。爰提起本訴聲明:馮春發之訴駁回。並提起反訴
聲明:馮春發應給付黃志明234,696元,及自反訴起訴暨本
訴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兩造均不爭執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80、181頁),則馮春發有違
規超速致不及採取應變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黃志明亦有疏
未注意左右其他車輛而向右偏駛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
爭車禍一節,堪以認定。又兩造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一
節,亦據馮春發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9年10月16日、111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參同上卷第19頁
、185)、黃志明提出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111年8月2日診斷
證明書(參同上卷第169頁)在卷可證,足認兩造上開過失
行為均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兩造因此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兩造依侵權行為請求對造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就本訴部分,黃志明就馮春
發請求之上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鑑定費用及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項目及金額,均表示不爭執,僅請求依過
失比例酌減金額等語(參本院卷第180頁),另就醫療耗材
費用亦據馮春發提出發票在卷(參同上卷第35、37頁),黃
志明亦未提出具體爭執事項,是就上開各項目及金額,堪認
屬馮春發因系爭車禍而所受之損失,應可向黃志明請求賠償
。另就反訴部分,馮春發就黃志明所提出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亦表示不爭執,僅請求依過失比例酌定等語(參同上卷第
182頁),是此部分自亦認黃志明可向馮春發請求賠償。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爰審酌馮春發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情暨可能影
響其工作及生活之程度(參前引診斷書)、另其個人情狀為
國小肄業、發生車禍當時係聯結車司機,暨其所自陳之家庭
狀況(參同上卷第182頁)及財產資料(外放證物袋);而
黃志明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情暨可能影響其工作及生活之程
度(參前引診斷書),其個人情狀則為國中畢業、發生車禍
當時係挖土車司機暨所自陳之家庭狀況(參同上卷第183頁
)及其財產資料(外放證物袋)等情狀,認馮春發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30萬元為妥適;另黃志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妥適。
㈣則依上所述,就本訴部分,馮春發得請求黃志明賠償之金額
為425,028元(計算式:64,954元+20,800元+1,375元+1,579
元+3,000元+33,320元+30萬元=425,028元)。就反訴部分,
黃志明得請求馮春發賠償之金額為225,200元(計算式:35,
280元+20萬元=235,280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
行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
即有其適用。而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
者與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
險,故其判斷,仍在於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有過
失,且其過失是否足認與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依馮春發、黃志明於警詢時之
陳述、事故現場圖、相片及馮春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
,原本兩造騎乘之車輛均沿過埤路由東向西行駛,馮春發所
騎乘之乙車位於黃志明所騎乘之甲車左前方,行經過勇路口
時,乙車右偏,其右側車身遂與甲車車頭碰撞一節,此據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錄在
卷(參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42頁),故系爭
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乙車變換行車路線右偏之行為,
未注意後方車輛;又因該時甲車行車車速據黃志明自承為時
速60公里,已逾系爭路段速限之50公里,致甲車超速亦不及
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所致。而考量上述情狀,應認馮春發之
過失情節較為嚴重,應負70%之過失責任;至黃志明部分過
失情節較輕,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在審酌雙方過失責任
比例後,馮春發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7,508元(計
算式:425,028元×30%=127,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黃志明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57,640元(計算式:235
,280元×70%=164,696元)。
㈥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本訴部分,馮春發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1年5月16日寄存送達黃志明(本院卷第67頁),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1年5月26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馮
春發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就反訴部分,黃志明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
則於111年8月23日送達馮春發(同上卷第173頁),於該日
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是黃志明請求給付自該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馮春發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志明給付127,508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
,黃志明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馮春發給付164,
696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馮春發、黃志明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黃志明、馮春發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黃志明、馮春發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部分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