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3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許庭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3時14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倒車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
榮華所有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9,155
元(工資30,109元、材料129,046元),陳榮華本得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9,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服務維修報價單、發票等
件為證,復有系爭車禍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
精濃度測定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陳榮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9,15
5元(工資30,109元、材料129,046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
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4 年2月出廠(本院鳳簡卷第31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7 月29日,已逾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認定之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則材料費用應僅餘殘值21,508
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9,046÷(5+1)≒21,5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
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51,617元(計算式:21,5
08元+30,109元=51,617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
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
5 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鳳簡卷第65頁),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1 年6 月3 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
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 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617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1年度鳳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許庭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3時14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倒車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
榮華所有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9,155
元(工資30,109元、材料129,046元),陳榮華本得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9,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服務維修報價單、發票等
件為證,復有系爭車禍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
精濃度測定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陳榮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9,15
5元(工資30,109元、材料129,046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
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4 年2月出廠(本院鳳簡卷第31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7 月29日,已逾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認定之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則材料費用應僅餘殘值21,508
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9,046÷(5+1)≒21,5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
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51,617元(計算式:21,5
08元+30,109元=51,617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
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
5 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鳳簡卷第65頁),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1 年6 月3 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
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 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617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