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4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黃吳玉花
訴訟代理人 黃秋斷
被 告 黃志誠
訴訟代理人 謝寶誼
被 告 王昆祥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伍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
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王昆祥及黃志誠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9,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先追加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共同給付9,090,000元(參鳳簡卷二第47頁),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之基礎事實仍係被告王昆祥對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核與原對被告王昆祥之起訴事實同一,是可認原告關於訴之
追加及訴之聲明減縮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昆祥受僱於被告高雄客運公司,於民國10
9年7月16日11時33分許,執行職務而駕駛復康巴士(車牌號
碼後4碼6850,其餘詳卷)搭載原告及訴外人黃秋斷,沿高雄
市林園區椰樹東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椰樹東巷與東林
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黃志誠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8958,其餘詳卷),沿
東林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慢」之
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黃志
誠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頸椎第三、四節椎孔狹窄併脊
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
費168,890元、救護車費用4,500元、交通費用6,600元、其
他必要費用9,04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而住院32日,期間
需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共計70,400元;另因系爭傷
害致出院後至未來10年均需他人全日看護,而須支出看護費
用792萬元(計算式:2,200元×30日×12月×10年),並因此
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因系爭
傷害獲有強制險理賠2,089,140元,予以扣減並扣除零頭之2
90元後,共計請求9,09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090,
000元。
三、被告則均以:對於被告王昆祥於上開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
告高雄客運公司,並為高雄客運公司執行職務,在執行職務
時與被告黃志誠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
因此支出必要之醫藥費75,201元、救護車費用4,500元、交
通費用6,600元、頸圈費用4,5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等情不爭執。惟就其他醫藥費及營
養品費用之支出,原告未能證明與本案之相當因果關係及為
必要之支出;另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行動受限、無法
完全生活自理之情形,是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本即有看護之必
要,故原告於出院後看護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又縱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責,
則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91歲,依高雄市簡易生命表,85歲以
上人士之平均餘命約為7年,看護期間以7年為當;且原告已
有申請長照補助,應依損益相抵之規定予以扣減;另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85條第1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次按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1
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昆祥係被告高雄客運公司
之受僱人,在為高雄客運公司執行職務而載送原告時,與被
告黃志誠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一節,此據被告3人均不爭執(參本院鳳簡卷一第1
07、123、376頁),堪信實在。則王昆祥及黃志誠於上開時
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等2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
,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王昆祥該時係為高雄客運
公司執行職務,是其與高雄客運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
亦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本即可對3人中其中1
人請求全部之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3人共同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是原告依該條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業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75,201元、救護車費用4,5
00、交通費用6,600元及頸圈費用4,500元,小計90,801
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5,201元(即
附民卷第11頁損害賠償項目表項次1至3、5至8、13、
14、19至24所示)、救護車費用4,500元、交通費用6
,600元、頸圈費用4,500元,此據被告不爭執(參鳳
簡卷一第359、375頁),是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支
付,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之其他醫療費用93,689元部分(即附民卷
第11頁損害賠償項目表項次4、9、10至12、15至18所
示),經查,就項次4、11係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下稱小港醫院)泌尿科就診(參同上卷第11、25、39
頁),此部分據原告稱係因為車禍當天送加護病房未
插尿管,所以要看泌尿科等語(參鳳簡卷一第376頁
);就項次9、10、12係至小港醫院神經內科就診(
參附民卷第11、35、37、41頁),此據原告稱係為了
申請外勞證明書而去,但之後未請等語(參鳳簡卷一
第376頁),而依小港醫院111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
,則提及原告有陳舊性輕微腦中風之疾病,所以會去
神經科門診求診一節(參鳳簡卷一第381頁);項次1
5至18係至小港醫院骨科就診(參附民卷第11、47至5
3頁),此據原告稱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輪椅推送
原告去警局報案時,推的過程中導致骨折等語(參鳳
簡卷一第376頁),則上開3種就診原因,均難認與本
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發生本件車禍,依客觀觀
察,「通常」會發生此類損害,方屬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原告上述三看診原因,雖與本件車禍發生或有條
件關係,但主要係有外力介入或其他考量,無法認定
「通常」會發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⑶另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營養品費用4,540元部
分,雖據原告提出發票在卷為證(參附民卷第75頁)
,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相當因果
關係及為必要之支出,是此部分被告抗辯尚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⒉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3,284,990元:
⑴原告可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8,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故於109年7月16日起至同年
8月4日於小港醫院住院、嗣於109年8月4日起至同年
月15日於惠德醫院住院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小港醫院
111年6月7日診字第1110607043號診斷證明書、惠德
醫院109年8月17日惠字第15738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
卷(參鳳簡卷一第163、305頁)可佐,堪信可採。而
被告對於住院期間需要看護及看護費用以2,200元/日
不爭執(參鳳簡卷二第48頁),是此部分原告可請求
68,200元(計算式:2,200元×31日=68,200元)。
⑵原告可請求出院後10年間之看護費用3,216,79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頸部以下全
身癱瘓,自己無法下床,生活無法自理,需要24小
時專人照顧10年一節,此有前引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惟被告抗辯稱原告於系爭
車禍前已有行動受限、無法完全生活自理之情形,
亦據小港醫院111年1月19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50
87號函覆稱:原告於107年9月13日因右側股骨頸骨
折,行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於107年09月11
日至107年10月17日至骨科門診6次,當時右側髖關
節活動有限,需輪椅輔助,無法自行活動;於109
年07月09日至神經科門診,下肢無力需坐輪椅等語
、小港醫院110年8月24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2631
號函覆稱: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發生左股骨遠端
骨折,當時X光可看出已有嚴重退化性膝關節炎,
就骨科角度,對側髖部於107年9月9日發生股骨頸
骨折後又併發關節附近骨折,就右側髖部進行兩次
手術。就這兩次外傷骨折,均可能造成病患行動受
到限制,生活需人協助等語在案〔參本院110年度交
簡字第609號卷第89至91、209至211頁〕,是自上開
小港醫院之回函,可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
曾因107年間之右側股骨頸骨折致其右側髖關節活
動受限,且有嚴重退化性膝關節炎,故需輪椅輔助
之情形。再觀諸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8年9月
24日及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9年9月8日,因申請長
照進行長照需求評估所示之身體活動情況(前者下
稱初評,後者下稱複評),就「個案日常活動功能
量表」部分,於初評時原告尚可在合理時間內可自
行或用輔具進食、小便偶爾失禁、可自行維持坐姿
平衡、移至椅子或用輪椅、在協助扶持下可走50公
尺以上、在協助、監督下可上下樓梯、可在扶持穩
定物下自行行走或透過他人扶持行走;然在複評時
吃飯、小便控制、上廁所、移位均需完全協助(完
全依賴)、無法走路亦無法操縱輪椅、無法上下樓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13日高市衛
長字第11142707400號函附初評及複評評估量表資
料在卷可佐(參鳳簡卷一第402、419頁);另就「
個案工具性日常活動功能量表」中,原告於初評時
尚可接電話(惟不能撥電話)、尚能做簡單的家事
(雖不能達到可接受的清潔程度),但在複評時已
完全不能使用電話及做家事(參同上卷第402至403
頁、419頁);整體評估結果,在初評時即系爭車
禍前,原告係因107年9月右股骨骨折及雙膝退化性
等疾病,致其雙腳活動度較差,而需助行器協助,
惟其CMS等級尚屬第4級,為中度失能;然在複評即
系爭車禍後,雖肢體尚有觸痛覺,然雙手僅可小幅
度抬舉手指無法抓握,下肢僅左腳尚可小幅度抬舉
、翻身、移位,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其CMS等
級已達第8級,屬重度失能一情,亦有上開評估量
表資料及建佑醫院112年2月10日建佑院字第112000
0054號函附卷(參鳳簡卷一第410、428頁、鳳簡卷
二第31至33頁)可參。可知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
,雖因上述骨折及退化性關節炎等病症而致其雙腳
活動度較差,然尚有部分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惟
在系爭車禍後,已幾近完全喪失行動及生活自理能
力。又就原告車禍前,是否已達專人照護之程度,
雖經建佑醫院前揭回函稱無法判定等語,惟考量前
述初評之評估量表資料,原告因上述骨折及退化性
關節炎等病症,其行動能力與日常生活之自理,均
有需人協助之處,可認原告在系爭車禍前,應已達
需人半日看護之程度;而在系爭車禍後,則達需人
24小時全日看護之程度。
②再就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需人看護之期間,據原告提
出前引小港醫院之診斷書,醫囑認定為10年,如前
所述。雖被告辯稱依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年齡
,其餘命應僅7年等語,惟原告所憑,乃醫生針對
原告個人所為之認定;而被告所憑,則係高雄市簡
易生活表,屬一般統計資料,兩者相較,應以前者
較符合原告個人情形,故認原告主張之10年為當。
③又上開看護費用之(預為)請求,本係依時日之經
過漸次給付,是若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系爭
車禍前已達半日看護之程度,於系爭車禍後達全日
看護之程度,此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半日看護之費
用,兩造不爭執以1,100元/日計,全日看護之費用
,則係2,200元/日計(參鳳簡卷二第48頁),另原
告主張每月以30日計(參鳳簡卷一第343頁),則
每月原告應給付之差額以33,000元計,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216,790元〔計算方式為:33,000
×97.00000000=3,216,790.02183。其中97.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原告可(預為)請求被告賠
償之看護費用。
⑶是依上述,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284,990元(計
算式:68,200+3,216,790)。
㊁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2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年約9旬,雖原本身體行
動上稍有不便,然仍有相當之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卻因
系爭傷害而達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所造成之
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實屬嚴重,及其個人狀況(參鳳
簡卷一第12頁)及財產資料(外放);另被告王昆祥於系
爭車禍中之過失情形、所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參同上卷
第127頁)及財產資料(外放);被告黃志誠於系爭車禍
中之過失情形、所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參同上卷第107
頁)及財產資料(外放)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200萬元為允適。
㊂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375,791元(計
算式:90,801+3,284,990+2,000,000)。
㈢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可請求3,286,651元
: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89,14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一第127、133、215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
3,286,651元(計算式:5,375,791-2,089,140)。
㈣被告就原告請求長照所得之補貼,不得主張損益相抵:
被告雖辯稱原告若有申請長照補助,應依民法第2116條第1
項規定,以長照補助後之花費計算云云。惟該等補助乃主管
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等規
定核給,係政府為增進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依法令所為
之補助措施,屬福利行政之範圍,其目的並非在於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原告3,286,65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
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被告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1年度鳳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黃吳玉花
訴訟代理人 黃秋斷
被 告 黃志誠
訴訟代理人 謝寶誼
被 告 王昆祥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伍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
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王昆祥及黃志誠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9,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先追加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共同給付9,090,000元(參鳳簡卷二第47頁),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之基礎事實仍係被告王昆祥對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核與原對被告王昆祥之起訴事實同一,是可認原告關於訴之
追加及訴之聲明減縮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昆祥受僱於被告高雄客運公司,於民國10
9年7月16日11時33分許,執行職務而駕駛復康巴士(車牌號
碼後4碼6850,其餘詳卷)搭載原告及訴外人黃秋斷,沿高雄
市林園區椰樹東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椰樹東巷與東林
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黃志誠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8958,其餘詳卷),沿
東林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慢」之
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黃志
誠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頸椎第三、四節椎孔狹窄併脊
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
費168,890元、救護車費用4,500元、交通費用6,600元、其
他必要費用9,04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而住院32日,期間
需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共計70,400元;另因系爭傷
害致出院後至未來10年均需他人全日看護,而須支出看護費
用792萬元(計算式:2,200元×30日×12月×10年),並因此
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因系爭
傷害獲有強制險理賠2,089,140元,予以扣減並扣除零頭之2
90元後,共計請求9,09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090,
000元。
三、被告則均以:對於被告王昆祥於上開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
告高雄客運公司,並為高雄客運公司執行職務,在執行職務
時與被告黃志誠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
因此支出必要之醫藥費75,201元、救護車費用4,500元、交
通費用6,600元、頸圈費用4,5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等情不爭執。惟就其他醫藥費及營
養品費用之支出,原告未能證明與本案之相當因果關係及為
必要之支出;另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行動受限、無法
完全生活自理之情形,是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本即有看護之必
要,故原告於出院後看護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又縱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責,
則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91歲,依高雄市簡易生命表,85歲以
上人士之平均餘命約為7年,看護期間以7年為當;且原告已
有申請長照補助,應依損益相抵之規定予以扣減;另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85條第1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次按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1
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昆祥係被告高雄客運公司
之受僱人,在為高雄客運公司執行職務而載送原告時,與被
告黃志誠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一節,此據被告3人均不爭執(參本院鳳簡卷一第1
07、123、376頁),堪信實在。則王昆祥及黃志誠於上開時
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等2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
,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王昆祥該時係為高雄客運
公司執行職務,是其與高雄客運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
亦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本即可對3人中其中1
人請求全部之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3人共同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是原告依該條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業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75,201元、救護車費用4,5
00、交通費用6,600元及頸圈費用4,500元,小計90,801
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5,201元(即
附民卷第11頁損害賠償項目表項次1至3、5至8、13、
14、19至24所示)、救護車費用4,500元、交通費用6
,600元、頸圈費用4,500元,此據被告不爭執(參鳳
簡卷一第359、375頁),是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支
付,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之其他醫療費用93,689元部分(即附民卷
第11頁損害賠償項目表項次4、9、10至12、15至18所
示),經查,就項次4、11係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下稱小港醫院)泌尿科就診(參同上卷第11、25、39
頁),此部分據原告稱係因為車禍當天送加護病房未
插尿管,所以要看泌尿科等語(參鳳簡卷一第376頁
);就項次9、10、12係至小港醫院神經內科就診(
參附民卷第11、35、37、41頁),此據原告稱係為了
申請外勞證明書而去,但之後未請等語(參鳳簡卷一
第376頁),而依小港醫院111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
,則提及原告有陳舊性輕微腦中風之疾病,所以會去
神經科門診求診一節(參鳳簡卷一第381頁);項次1
5至18係至小港醫院骨科就診(參附民卷第11、47至5
3頁),此據原告稱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輪椅推送
原告去警局報案時,推的過程中導致骨折等語(參鳳
簡卷一第376頁),則上開3種就診原因,均難認與本
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發生本件車禍,依客觀觀
察,「通常」會發生此類損害,方屬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原告上述三看診原因,雖與本件車禍發生或有條
件關係,但主要係有外力介入或其他考量,無法認定
「通常」會發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⑶另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營養品費用4,540元部
分,雖據原告提出發票在卷為證(參附民卷第75頁)
,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相當因果
關係及為必要之支出,是此部分被告抗辯尚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⒉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3,284,990元:
⑴原告可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8,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故於109年7月16日起至同年
8月4日於小港醫院住院、嗣於109年8月4日起至同年
月15日於惠德醫院住院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小港醫院
111年6月7日診字第1110607043號診斷證明書、惠德
醫院109年8月17日惠字第15738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
卷(參鳳簡卷一第163、305頁)可佐,堪信可採。而
被告對於住院期間需要看護及看護費用以2,200元/日
不爭執(參鳳簡卷二第48頁),是此部分原告可請求
68,200元(計算式:2,200元×31日=68,200元)。
⑵原告可請求出院後10年間之看護費用3,216,79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頸部以下全
身癱瘓,自己無法下床,生活無法自理,需要24小
時專人照顧10年一節,此有前引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惟被告抗辯稱原告於系爭
車禍前已有行動受限、無法完全生活自理之情形,
亦據小港醫院111年1月19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50
87號函覆稱:原告於107年9月13日因右側股骨頸骨
折,行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於107年09月11
日至107年10月17日至骨科門診6次,當時右側髖關
節活動有限,需輪椅輔助,無法自行活動;於109
年07月09日至神經科門診,下肢無力需坐輪椅等語
、小港醫院110年8月24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2631
號函覆稱: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發生左股骨遠端
骨折,當時X光可看出已有嚴重退化性膝關節炎,
就骨科角度,對側髖部於107年9月9日發生股骨頸
骨折後又併發關節附近骨折,就右側髖部進行兩次
手術。就這兩次外傷骨折,均可能造成病患行動受
到限制,生活需人協助等語在案〔參本院110年度交
簡字第609號卷第89至91、209至211頁〕,是自上開
小港醫院之回函,可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
曾因107年間之右側股骨頸骨折致其右側髖關節活
動受限,且有嚴重退化性膝關節炎,故需輪椅輔助
之情形。再觀諸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8年9月
24日及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9年9月8日,因申請長
照進行長照需求評估所示之身體活動情況(前者下
稱初評,後者下稱複評),就「個案日常活動功能
量表」部分,於初評時原告尚可在合理時間內可自
行或用輔具進食、小便偶爾失禁、可自行維持坐姿
平衡、移至椅子或用輪椅、在協助扶持下可走50公
尺以上、在協助、監督下可上下樓梯、可在扶持穩
定物下自行行走或透過他人扶持行走;然在複評時
吃飯、小便控制、上廁所、移位均需完全協助(完
全依賴)、無法走路亦無法操縱輪椅、無法上下樓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13日高市衛
長字第11142707400號函附初評及複評評估量表資
料在卷可佐(參鳳簡卷一第402、419頁);另就「
個案工具性日常活動功能量表」中,原告於初評時
尚可接電話(惟不能撥電話)、尚能做簡單的家事
(雖不能達到可接受的清潔程度),但在複評時已
完全不能使用電話及做家事(參同上卷第402至403
頁、419頁);整體評估結果,在初評時即系爭車
禍前,原告係因107年9月右股骨骨折及雙膝退化性
等疾病,致其雙腳活動度較差,而需助行器協助,
惟其CMS等級尚屬第4級,為中度失能;然在複評即
系爭車禍後,雖肢體尚有觸痛覺,然雙手僅可小幅
度抬舉手指無法抓握,下肢僅左腳尚可小幅度抬舉
、翻身、移位,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其CMS等
級已達第8級,屬重度失能一情,亦有上開評估量
表資料及建佑醫院112年2月10日建佑院字第112000
0054號函附卷(參鳳簡卷一第410、428頁、鳳簡卷
二第31至33頁)可參。可知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
,雖因上述骨折及退化性關節炎等病症而致其雙腳
活動度較差,然尚有部分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惟
在系爭車禍後,已幾近完全喪失行動及生活自理能
力。又就原告車禍前,是否已達專人照護之程度,
雖經建佑醫院前揭回函稱無法判定等語,惟考量前
述初評之評估量表資料,原告因上述骨折及退化性
關節炎等病症,其行動能力與日常生活之自理,均
有需人協助之處,可認原告在系爭車禍前,應已達
需人半日看護之程度;而在系爭車禍後,則達需人
24小時全日看護之程度。
②再就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需人看護之期間,據原告提
出前引小港醫院之診斷書,醫囑認定為10年,如前
所述。雖被告辯稱依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年齡
,其餘命應僅7年等語,惟原告所憑,乃醫生針對
原告個人所為之認定;而被告所憑,則係高雄市簡
易生活表,屬一般統計資料,兩者相較,應以前者
較符合原告個人情形,故認原告主張之10年為當。
③又上開看護費用之(預為)請求,本係依時日之經
過漸次給付,是若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系爭
車禍前已達半日看護之程度,於系爭車禍後達全日
看護之程度,此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半日看護之費
用,兩造不爭執以1,100元/日計,全日看護之費用
,則係2,200元/日計(參鳳簡卷二第48頁),另原
告主張每月以30日計(參鳳簡卷一第343頁),則
每月原告應給付之差額以33,000元計,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216,790元〔計算方式為:33,000
×97.00000000=3,216,790.02183。其中97.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原告可(預為)請求被告賠
償之看護費用。
⑶是依上述,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284,990元(計
算式:68,200+3,216,790)。
㊁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2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年約9旬,雖原本身體行
動上稍有不便,然仍有相當之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卻因
系爭傷害而達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所造成之
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實屬嚴重,及其個人狀況(參鳳
簡卷一第12頁)及財產資料(外放);另被告王昆祥於系
爭車禍中之過失情形、所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參同上卷
第127頁)及財產資料(外放);被告黃志誠於系爭車禍
中之過失情形、所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參同上卷第107
頁)及財產資料(外放)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200萬元為允適。
㊂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375,791元(計
算式:90,801+3,284,990+2,000,000)。
㈢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可請求3,286,651元
: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89,14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一第127、133、215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
3,286,651元(計算式:5,375,791-2,089,140)。
㈣被告就原告請求長照所得之補貼,不得主張損益相抵:
被告雖辯稱原告若有申請長照補助,應依民法第2116條第1
項規定,以長照補助後之花費計算云云。惟該等補助乃主管
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等規
定核給,係政府為增進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依法令所為
之補助措施,屬福利行政之範圍,其目的並非在於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原告3,286,65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
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被告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