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4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何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大寮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
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於高雄市○○區○○
街00號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下稱晉瑜公司)區內,因
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吿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
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1,336元(工資9,800元、零
件費用212,536元、烤漆費用9,000元),扣除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昱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昱拓公司)之自負額30,000元
後,原吿業已支付修復費用201,336元予修復之車廠,原吿
自得依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1,33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大發駐在所員警
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系
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修復之報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修復費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11至43、93至9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林園分局111
年8月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639500號函暨員警工作紀
錄簿、兩車之行照、系爭車輛駕駛之駕照、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75至9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
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31,336元,其中工資9
,800元、零件費用212,536元、烤漆費用9,000元,此費用維
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
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原吿僅於支付之修復費用201,336元
取得代位權,則原告支付之修復費用201,336元之工資、零
件費用、烤漆費用按比例計算,分別為工資8,529元【計算
式:9,800元×(201,336元/231,336元)=8,52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零件費用184,974元【計算式:212
,536元×(201,336元/231,336元)=184,974元】、烤漆費用
7,833元【計算式:9,000元×(201,336元/231,336元)=7,8
33元】。又系爭車輛係109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迄
本件事故110年3月9日發生時,已使用6個月(不滿1個月者
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4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4,974÷(4+1)≒36,995;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4,97
4-36,995) ×1/4×(0+6/12)≒18,497;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4,974-18,497=166,477】,
另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82,839元【計算式:8,529元+166
,477元+7,833元=182,839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駕駛之肇事貨車欲駛出晉瑜公司廠區,而訴外人潘旻楷駕駛
系爭車輛則正倒車,被告駕駛肇事貨車駛至系爭車輛前方過
程中,造成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肇事貨車之左後方碰撞,
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
93至95頁),足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兩車間隔,潘旻楷駕車
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潘旻楷為昱
拓公司之使用人,自應承擔潘旻楷之過失,原告於賠付範圍
內代位昱拓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上開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潘旻楷各應負50%過失責任(本院
卷第90頁),依上開認定之事故發生經過,堪認可採。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91,420元【計算
式:182,839元元×50%=91,420元】。
㈣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
7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9頁),於111年7月29日
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4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1,420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