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4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詠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文
訴訟代理人 方靜宜
被 告 王儷臻
訴訟代理人 林孟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大寮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輛),在高雄市大寮
區台88快速公路東向9.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驟然
變換車道、超速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豪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826元(含工資費用65,740元
、零件費用185,086元),惟僅請求195,177元(含工資費用
10,091元、零件費用185,08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民法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
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
,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
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
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
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
、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99至109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地
點之限速為90公里(本院卷第165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稱:伊駕車行車
速率為每小時11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駕駛A車
輛確有超速之情事,堪以認定。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系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一、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時16分07秒至16分08秒:系爭車輛沿台
88快速公路由西向東最外側車道行駛。二、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15時16分10秒至16分11秒:與系爭車輛同向之
內側車道第1車道出現被告駕駛之A車輛,內側第2車道有一
台不詳車號之白色汽車(下稱B車輛,以藍色圓圈標註)。嗣B
車輛自內側第2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第1車道時,B車輛
右側車身與A車輛左側車身相接近。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15時16分12秒至16分15秒:B車輛變換車道後,A
車輛往左偏碰撞中央護欄後,再向右橫向偏移至最外側車道
,A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一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51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38頁),是B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與A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致A車輛碰撞中央護欄後,再偏移至系爭
車輛行駛之車道,被告並無驟然變換車道之過失,應堪認定
。
⒉再衡諸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及行車經驗,B車輛為變換
車道之車輛,被告駕駛A車輛雖有超速之情事,業已認定如
前述,惟被告無從預見B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與A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難以苛求被告在1至3秒內得事先防範並採取適
當安全措施以迴避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被告既無預見及避
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被告駕駛A車輛之行為對系
爭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
因B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與A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A車輛
往左偏碰撞中央護欄後,再向右橫向偏移至最外側車道,A
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是B車輛之駕駛
人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原因,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此意見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須負擔
肇事責任。
㈢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與被告駕駛A車
輛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5,177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 (本院卷第163頁) 合計 5,100元
111年度鳳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詠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文
訴訟代理人 方靜宜
被 告 王儷臻
訴訟代理人 林孟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大寮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輛),在高雄市大寮
區台88快速公路東向9.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驟然
變換車道、超速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豪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826元(含工資費用65,740元
、零件費用185,086元),惟僅請求195,177元(含工資費用
10,091元、零件費用185,08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民法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
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
,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
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
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
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
、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99至109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地
點之限速為90公里(本院卷第165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稱:伊駕車行車
速率為每小時11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駕駛A車
輛確有超速之情事,堪以認定。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系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一、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時16分07秒至16分08秒:系爭車輛沿台
88快速公路由西向東最外側車道行駛。二、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15時16分10秒至16分11秒:與系爭車輛同向之
內側車道第1車道出現被告駕駛之A車輛,內側第2車道有一
台不詳車號之白色汽車(下稱B車輛,以藍色圓圈標註)。嗣B
車輛自內側第2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第1車道時,B車輛
右側車身與A車輛左側車身相接近。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15時16分12秒至16分15秒:B車輛變換車道後,A
車輛往左偏碰撞中央護欄後,再向右橫向偏移至最外側車道
,A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一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51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38頁),是B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與A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致A車輛碰撞中央護欄後,再偏移至系爭
車輛行駛之車道,被告並無驟然變換車道之過失,應堪認定
。
⒉再衡諸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及行車經驗,B車輛為變換
車道之車輛,被告駕駛A車輛雖有超速之情事,業已認定如
前述,惟被告無從預見B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與A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難以苛求被告在1至3秒內得事先防範並採取適
當安全措施以迴避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被告既無預見及避
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被告駕駛A車輛之行為對系
爭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
因B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與A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A車輛
往左偏碰撞中央護欄後,再向右橫向偏移至最外側車道,A
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是B車輛之駕駛
人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原因,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此意見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須負擔
肇事責任。
㈢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與被告駕駛A車
輛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5,177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 (本院卷第163頁) 合計 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