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4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鄭惟中
被 告 吳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3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鄭OO所有並由其停放於系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初步估算維修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6
0,440元,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合理市值為158,340
元,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無修復之必要。依保險契約
之保險期間為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保單生
效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經過月數為5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
依約折舊率為13%、賠償率為87%,而系爭車輛之投保金額為
182,000元,維修費用160,440元已逾系爭車輛投保金額依前
開折舊率換算之賠償率87%即158,340元【計算式:182,000
元(保額)×0.87(賠償率)=158,340元),原告依保險契
約第12條約定,以全損金額158,340元賠付鄭OO,鄭OO已將
系爭車輛報廢,報廢後殘體得款8,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
,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
書(任意)、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林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系爭車
輛承保資料、保單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115至127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9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
被告酒醉駕駛肇事車輛沿沿海路四段由東向西直行在快車道
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中央分隔島,復撞擊快慢分
隔島上之標示牌及變電箱,再飛越慢車道撞擊停放在人行道
上之系爭車輛,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全損金額158,340元賠付鄭OO,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係102年3月出廠、廠牌NISSAN、車型LIVINA、保險
金額182,000元依折舊率換算之賠償率87%為158,340元,即
為系爭車輛於交易市場之價值一情,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
單、承保資料、保單條款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31、115
、125頁),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同廠牌、同車款之二
手車市場價值在118,000元起至158,000元區間,有此網路查
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前之價值為158,340元,尚未逸脫交易
市場之價值,應屬可採。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
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燈破裂、左前
方擋風玻璃碎裂、駕駛座車門凹陷無法與車體閉合、左側後
照鏡遺失、車內部分零件脫出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3至37、65至81頁),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達1
60,44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31頁),如採修
復方式回復原狀,顯無實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既無
修復可能與必要,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僅得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賠付鄭OO
系爭車輛全損金額158,34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8
,000元後即150,340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酒醉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停放系爭車輛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一情,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鄭OO對於本件事故與
有過失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是以,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鄭OO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應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被告
與鄭OO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
之過失比例為80%、鄭OO為20%。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原告既係代位取得鄭OO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鄭OO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272元(計算式:150
,340元×80%=120,272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2日
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91頁),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0,272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