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鳳簡字第4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82號
原 告 侯珷文 住○○市○○區○○○路000號23樓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橋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橋簡字第454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案號111年度司票字第191號承辦本票裁定之事,內載
憑本票支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
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橋簡卷第11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03頁),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借用訴外人乙○○名義向被告之父訴外人
李○○購買高雄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3),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1388建號(面積12
0.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3)、暫編6019建號(面積86
.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原告與李○○之代理人即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
署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6,500,000元(下稱A契約
),原告於簽約當天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祥鑫地產規劃設計
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600,000元、票據號碼CNA0000000
之支票乙張予被告,作為第1期之買賣價金款項。嗣原告向
被告表示就A契約必須更換買受人,換約原因已不記得,故
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改以訴外人盛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向李○○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6,500,000元(下稱B
契約),並由被告擔任李○○之代理人與原告簽約,惟B契約
簽約日期仍記載110年4月29日。
㈡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前數日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保證票據,兩造口頭約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時,被告即需返還系爭本票給原告,原
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惟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
22日以拍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甲○○,致系爭不動產無法
移轉登記原告指定之人,是B契約既已無法履約,且系爭本
票僅為保證票據並非積欠被告票據債務1,500,000元,故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A、B契約之簽約過程不爭執,惟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保證票據,而係原告
先前以台中豐原吳小姐土地投資案要求被告出資1,500,000
元作為投資款項(下稱系爭投資案),被告依原告指示於110
年7月23日匯款至訴外人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立鑫公司)申辦之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三立鑫公司帳戶),因原告從未清楚交代前開投資
案之進度,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確保前開1,500,
000元債權存在,是原告確有積欠被告1,500,000元票據債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此裁定附卷可稽(橋簡卷第13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認其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既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
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具有提起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
00,000元尚未給付,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本
票裁定為證(橋簡卷第13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7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又李○
○於111年3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甲○○,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地段1388建
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存卷可稽(本院
卷第97至98、179至180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
自明。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本票簽發原因關係不爭執而歸
於一致時,原告對原因關係之確立固不負舉證責任,法院只
需就原告主張之權利障礙事由進行調查;若原告與被告就系
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在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特定其原
因關係後,被告欲為歧異之原因關係抗辯時,再由被告舉反
證推翻,若原告對自己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能為適當舉
證時,即無命被告就其抗辯原因關係舉證之必要。
㈣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借用乙○○或盛
園公司之名義向李○○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簽發之保證票據,被
告則稱原告要求被告出資1,500,000元參與系爭投資案,原
告未清楚交代系爭投資案之進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
告1,500,000元債權存在之用,兩造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事實,顯有不同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
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A、B
契約均無記載原告必須簽發保證票據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用,有此等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3頁)。又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問:為何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
保證票據,並無書寫在A契約上?)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所
以沒有將系爭本票是作為保證票據記載在A契約或另立書面
。」;「(問:原告為何要以乙○○作為A契約買受人?)我信用
有瑕疵,如果用我自己名義購買會有房地合一稅的問題。乙
○○是三立鑫公司合夥人,我是三立鑫公司營運長,但我去年
11、12月已經離開三立鑫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
頁),顯見原告曾任三立鑫公司營運長,亦知悉借用他人名
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以規避稅捐,是原告為具有相當社會及商
業經驗之人,其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何用途,理應慎重其
事,就此觀乎兩造重大權益之事項書立書面或加註在A、B契
約內容,方與常情相符。詎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就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作為保證票據之用,除未書立書
面,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所述為真,自難以採信。從而
,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簽發系爭本票確係為購買系爭不
動產而簽發保證票據之事實,難認原告已就其原因關係之確
立善盡舉證之責。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既不能確
立,本院就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無庸再
為論斷。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故
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侯珷文 110年11月5日 1,500,000元 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949元 合計 15,9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