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4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86號
原 告 譚立杰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巧彤
被 告 鍾學淵
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章正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8,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請求金額為253,22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鳳
山區南華一路與保安二街口(下稱系爭地點),因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
外人蕭巧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左側車門(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支出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228元(含工
資費用55,194元、零件費用72,034元)。又系爭車輛受損部
位修復完畢後仍受有車價減損120,000元,並已支出鑑價費
用6,000元,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253,228元
(計算式:127,228元+120,000元+6,000元=253,22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且就系
爭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
後之費用均不爭執。對於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定(價)報告
之結果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車價減損120,000元及鑑價費
用6,000元等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
車公會)111年5月9日(111)高市汽商雄字第418號函暨鑑定(
價)報告、汽車公會收款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
、駕照、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28、31至37、143至175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9至74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南華一路外快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至系爭地點,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適系爭車輛沿保安二路內快車道
南向北直行行駛,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門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7,228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
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
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
為公允。
⑵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7,228元(含工資費用55,1
94元、零件費用72,034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凹損
、刮痕數道,及肇事車輛前保險桿凹陷、刮痕數道、左前霧
燈破裂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4、103至
108、157至161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
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45
至155、169至175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
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
4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
月4日,已使用6年1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
為12,0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72,034÷(5+1)≒12,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
,034-12,006) ×1/5×(5+0/12)≒60,02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
,034-60,028=12,006】,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5
,19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67,2
00元(計算式:12,006元+55,194元=67,200元)。至於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費用毋庸扣除折舊之必要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係更換全新零件以代回復原狀,自
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⒉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20,000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
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受有
車價減損120,000元之事實,提出汽車公會111年5月9日(111
)高市汽商雄字第418號函暨鑑定(價)報告為證(本院卷第31
至36頁)。觀諸前揭函文暨鑑定(價)報告記載:系爭車輛於1
11年4月4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330,00
0元,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市價約210,000元,故
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120,
000元等語,有此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對
於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定(價)報告之結果不爭執(本院卷
第136頁),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車價減損120,
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減損之車價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證明系爭車輛受
有車價減損而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業據其提出汽車公會
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支出鑑價費用6,00
0元既為其證明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所致,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鑑價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包括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67,200元、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20,000元、鑑價費用6
,000元,合計193,200元(計算式:67,200元+120,000+6,00
0 =193,20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8日
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85頁),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3,2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依其原請
求金額所需繳納裁判費2,87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
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
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253,228元,應繳納之
裁判費2,760元之百分之76,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 2,760元
111年度鳳簡字第486號
原 告 譚立杰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巧彤
被 告 鍾學淵
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章正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8,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請求金額為253,22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鳳
山區南華一路與保安二街口(下稱系爭地點),因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
外人蕭巧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左側車門(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支出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228元(含工
資費用55,194元、零件費用72,034元)。又系爭車輛受損部
位修復完畢後仍受有車價減損120,000元,並已支出鑑價費
用6,000元,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253,228元
(計算式:127,228元+120,000元+6,000元=253,22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且就系
爭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
後之費用均不爭執。對於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定(價)報告
之結果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車價減損120,000元及鑑價費
用6,000元等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
車公會)111年5月9日(111)高市汽商雄字第418號函暨鑑定(
價)報告、汽車公會收款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
、駕照、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28、31至37、143至175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9至74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南華一路外快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至系爭地點,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適系爭車輛沿保安二路內快車道
南向北直行行駛,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門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7,228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
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
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
為公允。
⑵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7,228元(含工資費用55,1
94元、零件費用72,034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凹損
、刮痕數道,及肇事車輛前保險桿凹陷、刮痕數道、左前霧
燈破裂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4、103至
108、157至161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
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45
至155、169至175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
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
4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
月4日,已使用6年1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
為12,0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72,034÷(5+1)≒12,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
,034-12,006) ×1/5×(5+0/12)≒60,02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
,034-60,028=12,006】,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5
,19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67,2
00元(計算式:12,006元+55,194元=67,200元)。至於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費用毋庸扣除折舊之必要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係更換全新零件以代回復原狀,自
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⒉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20,000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
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受有
車價減損120,000元之事實,提出汽車公會111年5月9日(111
)高市汽商雄字第418號函暨鑑定(價)報告為證(本院卷第31
至36頁)。觀諸前揭函文暨鑑定(價)報告記載:系爭車輛於1
11年4月4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330,00
0元,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市價約210,000元,故
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120,
000元等語,有此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對
於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定(價)報告之結果不爭執(本院卷
第136頁),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車價減損120,
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減損之車價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證明系爭車輛受
有車價減損而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業據其提出汽車公會
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支出鑑價費用6,00
0元既為其證明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所致,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鑑價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包括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67,200元、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20,000元、鑑價費用6
,000元,合計193,200元(計算式:67,200元+120,000+6,00
0 =193,20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8日
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85頁),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3,2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依其原請
求金額所需繳納裁判費2,87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
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
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253,228元,應繳納之
裁判費2,760元之百分之76,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