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5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孫慈嬰

張永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江深耀


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錫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慈嬰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永錠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
柒拾壹元為原告孫慈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張永
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江深耀與愛豐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孫慈嬰新臺
幣(下同)16,784,400元、連帶給付原告張永錠2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孫慈嬰部分,於審理中變更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647,981元;另利息部分則均變更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孫慈嬰部分:
  被告江深耀於民國110年3月27日4時37分許,駕駛營業貨櫃
曳引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李長榮化工」前臨時停
車,本應注意該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臨時停車,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之車道
上臨時停車,致後方同向騎乘機車之原告孫慈嬰反應不及,
追撞上開臨停曳引車,致孫慈嬰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血胸
及左側第八肋骨骨折、第八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右股骨轉
子間及骨幹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右腕遠端尺橈骨骨折、
左膝撕裂傷2公分,外院縫合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車禍)。孫慈嬰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含醫
療器材費用及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看護費用)新臺
幣(下同)728,060元;又上開傷害雖經治療,仍因胸椎神
經斷裂併下半身癱瘓無力行走,日常生活需專人長期看護,
看護費用以2,200元/日計,平均餘命以17.64年計,依霍夫
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結果,自111年1月起所需後續看
護費用為10,202,811元;另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並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惟孫慈嬰已請領強制險1
,782,890元,又被告愛豐公司已先賠償孫慈嬰50萬元,扣除
後共計請求10,647,98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孫慈嬰10,647,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張永錠部分:
  原告張永錠為原告孫慈嬰之子,雙方關係密切且情感甚篤,
因孫慈嬰遭受上開車禍而生活無法自理,故雙方基於親子關
係所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有重大侵害,張永錠自
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張永錠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就因被告江深耀上開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一事
並無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中原告孫慈嬰請
求之醫藥費用,手套費用7,360元及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中醫科診療費用3,00
0元,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自費材料費用7,900元及病房升等75,100元部分,亦難認
有其必要,應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之餘命年數為15.7年,此業據被告表示不爭執,
原告嗣後擅自更改為17.64年,並無依據,且既為長期看護
,應依勞動部調查之終身看護實際薪資為準;至就慰撫金部
分,孫慈嬰請求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就原告張
永錠部分,縱原告孫慈嬰系爭車禍後行動不便,惟原告可聘
雇看護工照顧,無破壞雙方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情事;且張
永錠請求2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孫慈嬰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孫慈嬰部分:
  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被告江深耀受僱於被告愛豐公司,於執行職務
期間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系爭車禍發生,使原告孫慈
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有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3日就原告上開傷勢之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參鳳簡卷第27至55、97頁)相符
,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實在。則江深耀為愛豐公司之受
僱人,於其執行職務時確有過失,並與孫慈嬰受有上開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孫慈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㊁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經查:
  ⑴原告孫慈嬰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45,06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相關(包含醫療器材
費用及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看護費用)728,
060元部分,此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附卷為證(參鳳
簡卷第147至339頁),而被告除就下列項目爭執外,
其餘項目及金額部分均表示不爭執(參同上卷第410
頁),則就被告爭執部分認定如下:
     ①手套費用7,36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孫慈嬰未
提供相關診斷證明載有需使用手套之必要性等語。
惟孫慈嬰主張因其下半身癱瘓,便溺部分需由家人
及看護處理並使用導尿管,因大範圍之皮膚損傷恐
有感染之虞而需使用人造皮膚,在更換、塗藥上,
為避免感染目的,均不可能徒手為之,而需要佩戴
手套一節,在醫療及看護實務上確屬合理,是孫慈
嬰上開請求,應可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而可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
     ②義大癌治療醫院中醫科診療費用3,000元部分:被告
雖抗辯稱原告孫慈嬰未提供診斷證明其就診中醫科
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等語。惟查,孫慈嬰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受有胸椎損害,為促進損害神經再生避免
萎縮,而進行針灸治療一節,此據孫慈嬰提出義大
癌治療醫院112年3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證(參鳳簡卷第391頁),其上係載
明孫慈嬰係因第7-10胸脊髓損傷完全損傷之病情,
自110年5月12日起至該醫院進行治療等語,核其時
間及病情,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時間及所致孫慈嬰傷
害可認相符,堪認孫慈嬰所述可採,故亦可認係屬
孫慈嬰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可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
     ③自費材料費用7,900元部分:就上開材料部分,原告
孫慈嬰不爭執確有健保可替代及可給付之材料(參
鳳簡卷第410頁),惟主張因健保材料銜接處不佳
,表面組織容易磨損影響術後狀況,並易生感染問
題,故由醫生建議採用等語,惟此部分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憑採;又既有健保可給付之材料,尚
難認自費支出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此部分孫慈嬰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無理由。
     ④升等病房費用75,100元部分:上開費用,既未據原
告孫慈嬰提出住院時無健保支付病房可使用之情形
,則尚難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孫慈嬰尚不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
    則依上述,扣除上開③、④所示費用,原告就醫療費用
之支出,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5,060元(計算式:7
28,060元-7,900元-75,100元=645,060元)。 
⑵原告孫慈嬰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0,202,811元

    ①原告孫慈嬰主張其因上開傷害,縱需治療,後續日常
生活仍需全日看護,因孫慈嬰自110年5月至12月間住
於義大護理之家(此部分看護費用據原告列於⑴之醫
療費用中,並據被告同意支付,參鳳簡卷第410頁)
,故再向被告請求自111年1月起後續之看護費用。孫
慈嬰車禍發生時為69歲,依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
69歲女性之餘命為18.3年,原告前已請求之110年5月
起至同年12月止共8個月之看護費用,折算約0.66年
,故18.3年扣除0.66年,餘命以17.64年計,又全日
看護費用為2,200元/日,每月以30日計,依霍夫曼係
數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結果,自111年1月起所需後續
看護費用為10,202,811元等語,此據原告提出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1年3月29日
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女性簡易生
命表(參附民卷第19頁、鳳簡卷第347頁)附卷可佐
。被告則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提出爭執如前。經查,孫
慈嬰為41年3月生(參附民卷第19頁),於車禍發生
時為69歲,依前引原告所提之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
,其餘命確為18.3年。被告雖辯稱:原告前以15.7年
計一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應受拘束等語,惟被告於
訴訟上所為之不爭執,其效力係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但並不因此限制原告嗣後不得變更或擴張
其請求,僅是在原告若變更或擴張請求後,若影響到
原本被告已自認之事實,則被告自認之效力亦不存,
原告需重新舉證證明,是尚不得以被告已自認而限制
原告就其請求金額之變更,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又孫慈嬰就其餘命年數,業已舉證如前所示,堪信
為真;另其主張因與另外請求110年5月起至同年12月
止共8個月之看護費用有重疊,8個月相當於0.66年,
故再扣除0.66年餘命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同
上卷第411頁),故認孫慈嬰請求就後續看護費用之
支出,其餘命以17.64年計,為有理由。
    ②另就每月看護費用之認定,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
每月以30日計,故每月應為66,000元等語,並有提出
照顧服務平台網頁上關於112年台籍看護費用價格資
訊附卷為憑(參鳳簡卷第393至399頁),依上開證據
,全天看護費用列在2,400元至5,000元間,則可認原
告請求2,200元/日,尚屬合理。惟被告抗辯應以勞動
部統計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看護人員經常薪
資按月以26,798元計等語。惟實務上看護費用多以按
日計酬為常見,況縱係長期包月制,以台籍看護而言
,依原告所提上開網頁資料,每月亦需支付60,000元
至90,000元不等費用,被告所提上開薪資調查動態,
應屬照顧機構之僱用薪資(因或包含其他福利),與
個人聘僱看護情形有別;而外籍看護費用雖較低,但
申請條件較嚴格,申請不易。故本院於審酌下,認原
告主張以每月66,000元計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據
上開計算依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可請求後續看護
費用為10,202,811元。
  ⒉原告孫慈嬰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200萬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
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孫慈嬰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年近7旬,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上
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其自述之學經歷、財產等狀況(
參鳳簡卷第145頁);另被告江深耀自述擔任服務員,
另依其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之學歷(參鳳簡卷第187、199
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00萬元為允適。
  ⒊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2,847,871元(計算式:645,060元+10,202,811元+200萬元)。
  ㊂原告孫慈嬰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70%

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被告江深耀所駕車
輛雖違規停放在慢車道上而有前揭過失情節,惟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亦有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參鳳簡卷
第39、47至56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則原告孫慈嬰
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惟原告疏未注意而撞上江深耀臨停之車輛
,確屬與有過失,該過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此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參鳳簡卷第125
頁)。孫慈嬰雖辯稱因現場昏暗,故不及注意車前狀況
等語,惟查系爭車禍現場道路兩旁皆有路燈,照明尚屬
充足,此觀前引現場照片即可知,而孫慈嬰於夜間騎乘
機車亦應會開車頭燈,故應不至有孫慈嬰所辯現場昏暗
致不及注意情形,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則孫慈嬰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
⒉至就兩造之過失比例,經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所影響系
爭車輛原因力之強弱,與兩造過失之輕重程度等情狀,
依被告江深耀所述,其當時係為等待要進入李長榮化工
拖貨櫃,故停放於上開地點,人在車上睡覺,車未熄火
,但未打開停車警示燈等語(參鳳簡卷第27頁),可知
其停放現場有一段時間,雖未打開停車警示燈,但因其
車輛未熄火而停車,故車尾之停車燈會亮起,此觀前引
現場照片亦可知;又其車身頗寬,故占據了整個機車道
,致孫慈嬰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撞上了上開曳
引車左後車尾等情形,認為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負擔之
賠償數額為3,854,361元(計算式:12,847,871元×30%=
3,854,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及被告已賠償金額後,原
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1,471元:
   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
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孫慈嬰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82,890元,有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
附卷可查(參鳳簡卷第115至117頁頁),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
險理賠之保險金額。
   ⒉又因被告愛豐公司已先賠償原告孫慈嬰50萬元,原告同
意一同減免被告2人應賠償之範圍(參原告歷次書狀計
算式可知),故此部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予扣除。
   ⒊則於扣除上開⒈、⒉之金額後,原告可再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71,471元(計算式:3,854,361元-1,782,890元-5
0萬元)
㈡原告張永錠部分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
法理由:「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
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
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
,可知立法者認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應均受保障,而在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惟就上開身分法益之保障,仍有其限度,其限制
之一在請求之主體,限制之二在於受侵害之情形,需屬「
情節重大」者。在何種情形下屬情節重大,則見解紛呈,
其傷情嚴重程度,自屬判斷標準之一,自不待言,惟侵害
行為之態樣、手段之嚴重性等,均應成為判斷因素。而在
傷情部分,除在被害人因加害人過失傷害情形下成為植物
人之情形,實務上已逐漸肯認外,對於不同程度之傷害,
是否可屬情節重大,其看法仍有不一。本院認以傷情而言
,在考量到對於該項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其內涵在於「身
分法益為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繫一
切利益」前提下,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後遺症將使具父
母子女配偶身分之人,其因該身分所能享有之親倫、相互
扶持之現實狀況及將來期待受到相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
且難以回復之情形下,則可認屬情節重大。以此標準下,
植物人、半身或全身癱瘓者自可認屬之,而在重要器官、
機能有毀敗、嚴重減損等難以回復情形及嚴重精神障礙、
勞動能力減損達一定程度以上,可想見其於日後就業謀生
將有顯著困難者,亦應屬之。
㊁原告張永錠主張其為原告孫慈嬰之子,孫慈嬰因系爭車禍
而受有上開害,雖經治療後仍因第八胸椎神經斷裂併下半
身癱瘓,往後日常生活均需專人長期看護一節,此有前引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則依孫慈嬰之傷情,實已
使張永錠基於子女身分所能享有之親倫及相互扶持之現實
狀況受到相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可認屬情節重大。被告
雖辯稱可請看護照護孫慈嬰,惟此忽略於上述基於親倫及
相互扶持所生之情誼及利益,殊不可採。是認張永錠可依
前引規定,向被告連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審酌
張永錠自述原自科技大學畢業,事故發生前原有工作,系
爭車禍發生後為照護孫慈嬰已辭職等情狀(參鳳簡卷第14
5頁)及其財產資料(外放),另被告江深耀之個人狀況
如前所述等情狀,認張永錠請求之慰撫金以180萬元為妥
適。
㊂又原告張永錠既係基於原告孫慈嬰之子身分所請求,則就
孫慈嬰之與有過失,自應一併承擔,故於折算孫慈嬰之過
失比例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40,000元(計算式
:180萬元×3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
為111年4月18日(參附民卷第33、35頁)而生催告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孫慈嬰1,571,471元、連帶給付原告張永錠540,000元,及均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惟於審理中仍有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