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5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深耀

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慈櫻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
繕本二件),並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提起書狀表明對本院第一審
判決有所不服,然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不
服之程度,請自行確認上訴聲明之金額範圍,並按上訴聲明
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若上訴人欲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11,471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2,982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