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5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44號
原 告 莊協誠
吳佩香
莊蕙文
莊凡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SUPRIANTO(速必)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莊協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協誠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香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原
告莊蕙文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原告莊凡依新臺幣壹佰貳拾玖
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零肆
拾捌元為原告莊協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
柒佰零貳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
原告吳佩香、莊蕙文及莊凡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
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原係由原告莊協誠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
追加原告吳佩香、莊蕙文及莊凡依3人,核其等請求所依之
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對訴外人即吳佩香之配偶、莊凡依
、莊協誠及莊蕙文之父莊榮仁之過失侵權行為,可認與莊協
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莊協誠部分,則減縮訴之聲明
(原告4人之訴之聲明詳如下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害人莊榮仁為原告吳佩香之配偶、原
告莊凡依、莊協誠及莊蕙文之父。被告於111年2月5日15時3
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近中山一路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行向右偏
,適莊榮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佩香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此,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莊榮仁、吳佩香
當場人車倒地,莊榮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
腫、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急救,仍於111年2月7日12時12分許傷重不治而死亡,
吳佩香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至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吳佩香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另因
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又其身為莊榮仁之配偶,承受喪夫之痛,此部分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2,001,750元。另莊協誠為莊
榮仁支付醫藥、用品費用63,048元;其身為莊榮仁之子女,
承受喪父之痛,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563,0
48元。莊蕙文及莊凡依均同為莊榮仁之子女,亦承受喪父之
痛,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此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吳佩
香2,001,750元,及自民事訴訟理由一狀及追加起訴狀(下
稱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莊協誠1,563,048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各給付莊蕙文、莊凡依150萬元,及均自追加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
被害人莊榮仁因而死亡、原告吳佩香受有上開傷害且支出醫
療費用1,750元、原告莊協誠為莊榮仁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3,
048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均過高,請予
酌減。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莊榮仁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吳佩香已因系爭事故
獲得莊協誠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公司理賠2,480元、復得
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73,048元;莊協誠、莊凡依及莊蕙文均
因系爭事故獲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各21萬元,均應予以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
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則被告因上開過
失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吳佩香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被害人即吳佩香之配偶、原告莊凡依、莊協誠、莊蕙文之
父莊榮仁因此死亡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23
9頁),堪信實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並與吳佩香受有上開傷害及莊榮仁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
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㊁原告吳佩香部分:
⒈原告吳佩香因系爭事故受傷部分,可請求醫療費用1,75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⑴原告吳佩香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故支出醫療費
用1,750元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支付(
參鳳簡卷第239頁),是吳佩香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
用,自屬有據。
⑵另審酌吳佩香於受傷時已屆70高齡,因上開傷害而受
有苦痛,且亦使其生活行動上有相當之不便,復考量
其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同上卷第195頁)及
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同上卷第156頁)
,認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妥適。
⒉原告吳佩香因系爭事故莊榮仁死亡部分,可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
查原告吳佩香與莊榮仁結縭逾45年,夫妻情誼深長,卻
遭逢鉅變而需承受喪夫之慟,其精神上之痛苦實難想見
,則本院同審酌上開兩造之個人狀況,認吳佩香就莊榮
仁死亡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允適。
⒊被害人莊榮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行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抗辯稱當時被告係騎乘於被害
人莊榮仁前方,故莊榮仁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
失等語。惟所謂過失,即「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係指行為人對侵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預防可能性,
卻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言。惟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
發生時後方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之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均係沿中
山一路第3車道北向南行駛,靠近中山一路與中正四路
交岔路口時,中山一路上號誌從綠燈轉為黃燈,被告所
騎之之電動自行車約略在莊榮仁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前方
半個車身的距離,則於影片顯示時間15時34分18秒許,
即看到被告之自行車往右偏而靠近莊榮仁之機車,於影
片顯示時間同時分19秒至20秒許,被告自行車即碰撞到
莊榮仁騎乘之機車,致上開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一
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
附卷(參鳳簡卷第59至60頁、勘驗筆錄暨擷圖參同上卷
第243至246頁、較大之擷圖亦可參同上卷第61至66頁)
可參,是可知被告在右偏前幾無任何徵兆,且在被告車
身右偏至撞擊到莊榮仁機車而致其人車倒地,其時間不
過短短2秒,已難認莊榮仁來得及注意到被告自行車右
偏靠近並有足夠時間採取防免措施;況系爭路口當時號
誌正從綠燈轉換為黃燈,依影片中所觀莊榮仁之騎車速
度及位置,應已減低速度欲停等紅燈,則一般騎乘機車
並搭載乘客之情況下,在機車極低速行駛時,要操控機
車移轉方向並避開靠近之人車,極容易重心不穩,是縱
莊榮仁有發現並欲操控機車避開,仍亦容易發生重心不
穩而人車倒地之情形。則綜觀事故發生前整體道路及行
車狀況、被告自行車右偏至事故發生之反應時間,均難
認莊榮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預見及防免可能性,則被
告抗辯莊榮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此觀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均認
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為被告,莊榮仁並無肇事因素等情
(參鳳簡卷第45至46、224至225頁),亦採相同見解。
又被告雖聲請本院等待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刑事庭送大學
鑑定之結果,惟因莊榮仁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狀,業據
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應認尚無證據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⒋原告吳佩香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73,048元,應予扣
除:
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依此規定,國
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
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
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原告吳
佩香已因系爭事故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73,048元一
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239頁),則在上
開給付範圍內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吳佩香自不得再
向被告求償。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吳佩香可向被告請求
1,528,702元(計算式:1,750元+50萬元+150萬元-473,
048元=1,528,702元)。
⒌被告抗辯原告吳佩香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無理由: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之
立法沿革,於94年2月5日修正前,原同法第30條係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嗣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即
刪除上開條文「加害人」之規定,並於立法理由中明載
:「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僅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爰
刪除『加害人』,以資明確。」等語,顯見強制汽車責任
險之保險給付,僅能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即僅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始得扣除之
。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原告吳佩
香固因系爭事故而獲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惟上開強
制汽車責任險係以原告莊協誠為被保險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既非被保險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扣除
吳佩香獲理賠之金額,是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
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吳佩香之追加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
被告(參鳳簡卷第171頁)而生催告之效力,是吳佩香
請求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吳佩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28,702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㊂原告莊協誠部分:
⒈原告莊協誠為莊榮仁支出醫藥、用品費用63,048元一節
,此據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參鳳簡卷第239頁),
是莊協誠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就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莊協誠為莊榮仁之子女,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需承受喪父之痛,再考量其所陳報之
個人狀況(參鳳簡卷第195頁)及前引被告之個人狀況
,認所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允適。
⒊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莊榮仁並無與有過失,此
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抗辯應予減輕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⒋原告莊協誠因系爭事故已請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1萬元
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239頁),自應
予以扣除。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莊協誠可向被告請求1,
353,048元(計算式:63,048元+150萬元-21萬元=1,35
3,048元)。
⒌又原告莊協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業於111年8月2
0日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7頁)而生催告之效力,故莊
協誠請求自翌日即111年8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㊃原告莊蕙文、莊凡依部分:
⒈就慰撫金部分,審酌原告莊蕙文、莊凡依為莊榮仁之子
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需承受喪父之痛,再考量其所
陳報之個人狀況(參鳳簡卷第195頁)及前引被告之個
人狀況,認所請求之慰撫金均以150萬元為允適。
⒉原告莊蕙文、莊凡依因系爭事故已請領犯罪被害人補償
金21萬元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239頁
),自應予以扣除。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其等2人分別
可向被告請求129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1萬元=129
萬元)。
⒊就原告莊蕙文、莊凡依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與原
告吳佩香部分同,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
協誠1,353,048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佩香1,528,70
2元、原告莊蕙文及莊凡依各129萬元,及均自111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
㈠原告莊協誠對被告訴訟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
莊協誠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原毋庸繳
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閱卷費及通譯日費及報酬),故由本院依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原告吳佩香、莊蕙文及莊凡依對被告訴訟部分: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9條。本件由本院依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訴訟事件 訴訟費用 兩造各自負擔費用 1 原告莊協誠對被告之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0元 通譯日費暨報酬及閱卷費:630元(見註) 共計:630元 被告負擔85%即536元,餘94元由原告莊協誠負擔。 2 原告吳佩香對被告之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 通譯日費暨報酬及閱卷費:788元(見註) 共計:21,687元 被告負擔75%即16,265元,餘5,422元由原告吳佩香負擔。 3 原告莊蕙文對被告之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通譯日費暨報酬及閱卷費:603元(見註) 共計:16,453元 被告負擔85%即13,986元,餘2,467元由原告莊蕙文負擔。 4 原告莊凡依對被告之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通譯日費暨報酬及閱卷費:603元(見註) 共計:16,453元 被告負擔85%即13,986元,餘2,467元由原告莊凡依負擔。 註:通譯日費及報酬(2,524元)及閱卷費(100元)為共同之訴訟費用,依各訴訴訟標的金額占全部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如上。
111年度鳳簡字第544號
原 告 莊協誠
吳佩香
莊蕙文
莊凡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SUPRIANTO(速必)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莊協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協誠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香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原
告莊蕙文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原告莊凡依新臺幣壹佰貳拾玖
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零肆
拾捌元為原告莊協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
柒佰零貳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
原告吳佩香、莊蕙文及莊凡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
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原係由原告莊協誠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
追加原告吳佩香、莊蕙文及莊凡依3人,核其等請求所依之
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對訴外人即吳佩香之配偶、莊凡依
、莊協誠及莊蕙文之父莊榮仁之過失侵權行為,可認與莊協
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莊協誠部分,則減縮訴之聲明
(原告4人之訴之聲明詳如下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害人莊榮仁為原告吳佩香之配偶、原
告莊凡依、莊協誠及莊蕙文之父。被告於111年2月5日15時3
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近中山一路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行向右偏
,適莊榮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佩香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此,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莊榮仁、吳佩香
當場人車倒地,莊榮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
腫、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急救,仍於111年2月7日12時12分許傷重不治而死亡,
吳佩香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至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吳佩香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另因
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又其身為莊榮仁之配偶,承受喪夫之痛,此部分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2,001,750元。另莊協誠為莊
榮仁支付醫藥、用品費用63,048元;其身為莊榮仁之子女,
承受喪父之痛,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563,0
48元。莊蕙文及莊凡依均同為莊榮仁之子女,亦承受喪父之
痛,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此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吳佩
香2,001,750元,及自民事訴訟理由一狀及追加起訴狀(下
稱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莊協誠1,563,048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各給付莊蕙文、莊凡依150萬元,及均自追加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
被害人莊榮仁因而死亡、原告吳佩香受有上開傷害且支出醫
療費用1,750元、原告莊協誠為莊榮仁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3,
048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均過高,請予
酌減。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莊榮仁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吳佩香已因系爭事故
獲得莊協誠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公司理賠2,480元、復得
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73,048元;莊協誠、莊凡依及莊蕙文均
因系爭事故獲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各21萬元,均應予以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
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則被告因上開過
失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吳佩香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被害人即吳佩香之配偶、原告莊凡依、莊協誠、莊蕙文之
父莊榮仁因此死亡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23
9頁),堪信實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並與吳佩香受有上開傷害及莊榮仁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
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㊁原告吳佩香部分:
⒈原告吳佩香因系爭事故受傷部分,可請求醫療費用1,75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⑴原告吳佩香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故支出醫療費
用1,750元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支付(
參鳳簡卷第239頁),是吳佩香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
用,自屬有據。
⑵另審酌吳佩香於受傷時已屆70高齡,因上開傷害而受
有苦痛,且亦使其生活行動上有相當之不便,復考量
其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同上卷第195頁)及
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同上卷第156頁)
,認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妥適。
⒉原告吳佩香因系爭事故莊榮仁死亡部分,可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
查原告吳佩香與莊榮仁結縭逾45年,夫妻情誼深長,卻
遭逢鉅變而需承受喪夫之慟,其精神上之痛苦實難想見
,則本院同審酌上開兩造之個人狀況,認吳佩香就莊榮
仁死亡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允適。
⒊被害人莊榮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行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抗辯稱當時被告係騎乘於被害
人莊榮仁前方,故莊榮仁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
失等語。惟所謂過失,即「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係指行為人對侵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預防可能性,
卻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言。惟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
發生時後方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之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均係沿中
山一路第3車道北向南行駛,靠近中山一路與中正四路
交岔路口時,中山一路上號誌從綠燈轉為黃燈,被告所
騎之之電動自行車約略在莊榮仁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前方
半個車身的距離,則於影片顯示時間15時34分18秒許,
即看到被告之自行車往右偏而靠近莊榮仁之機車,於影
片顯示時間同時分19秒至20秒許,被告自行車即碰撞到
莊榮仁騎乘之機車,致上開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一
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
附卷(參鳳簡卷第59至60頁、勘驗筆錄暨擷圖參同上卷
第243至246頁、較大之擷圖亦可參同上卷第61至66頁)
可參,是可知被告在右偏前幾無任何徵兆,且在被告車
身右偏至撞擊到莊榮仁機車而致其人車倒地,其時間不
過短短2秒,已難認莊榮仁來得及注意到被告自行車右
偏靠近並有足夠時間採取防免措施;況系爭路口當時號
誌正從綠燈轉換為黃燈,依影片中所觀莊榮仁之騎車速
度及位置,應已減低速度欲停等紅燈,則一般騎乘機車
並搭載乘客之情況下,在機車極低速行駛時,要操控機
車移轉方向並避開靠近之人車,極容易重心不穩,是縱
莊榮仁有發現並欲操控機車避開,仍亦容易發生重心不
穩而人車倒地之情形。則綜觀事故發生前整體道路及行
車狀況、被告自行車右偏至事故發生之反應時間,均難
認莊榮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預見及防免可能性,則被
告抗辯莊榮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此觀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均認
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為被告,莊榮仁並無肇事因素等情
(參鳳簡卷第45至46、224至225頁),亦採相同見解。
又被告雖聲請本院等待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刑事庭送大學
鑑定之結果,惟因莊榮仁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狀,業據
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應認尚無證據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⒋原告吳佩香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73,048元,應予扣
除:
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依此規定,國
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
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
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原告吳
佩香已因系爭事故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73,048元一
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239頁),則在上
開給付範圍內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吳佩香自不得再
向被告求償。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吳佩香可向被告請求
1,528,702元(計算式:1,750元+50萬元+150萬元-473,
048元=1,528,702元)。
⒌被告抗辯原告吳佩香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無理由: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之
立法沿革,於94年2月5日修正前,原同法第30條係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嗣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即
刪除上開條文「加害人」之規定,並於立法理由中明載
:「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僅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爰
刪除『加害人』,以資明確。」等語,顯見強制汽車責任
險之保險給付,僅能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即僅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始得扣除之
。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原告吳佩
香固因系爭事故而獲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惟上開強
制汽車責任險係以原告莊協誠為被保險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既非被保險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扣除
吳佩香獲理賠之金額,是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
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吳佩香之追加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
被告(參鳳簡卷第171頁)而生催告之效力,是吳佩香
請求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吳佩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28,702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㊂原告莊協誠部分:
⒈原告莊協誠為莊榮仁支出醫藥、用品費用63,048元一節
,此據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參鳳簡卷第239頁),
是莊協誠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就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莊協誠為莊榮仁之子女,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需承受喪父之痛,再考量其所陳報之
個人狀況(參鳳簡卷第195頁)及前引被告之個人狀況
,認所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允適。
⒊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莊榮仁並無與有過失,此
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抗辯應予減輕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⒋原告莊協誠因系爭事故已請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1萬元
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239頁),自應
予以扣除。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莊協誠可向被告請求1,
353,048元(計算式:63,048元+150萬元-21萬元=1,35
3,048元)。
⒌又原告莊協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業於111年8月2
0日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7頁)而生催告之效力,故莊
協誠請求自翌日即111年8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㊃原告莊蕙文、莊凡依部分:
⒈就慰撫金部分,審酌原告莊蕙文、莊凡依為莊榮仁之子
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需承受喪父之痛,再考量其所
陳報之個人狀況(參鳳簡卷第195頁)及前引被告之個
人狀況,認所請求之慰撫金均以150萬元為允適。
⒉原告莊蕙文、莊凡依因系爭事故已請領犯罪被害人補償
金21萬元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239頁
),自應予以扣除。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其等2人分別
可向被告請求129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1萬元=129
萬元)。
⒊就原告莊蕙文、莊凡依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與原
告吳佩香部分同,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
協誠1,353,048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佩香1,528,70
2元、原告莊蕙文及莊凡依各129萬元,及均自111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
㈠原告莊協誠對被告訴訟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
莊協誠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原毋庸繳
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閱卷費及通譯日費及報酬),故由本院依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原告吳佩香、莊蕙文及莊凡依對被告訴訟部分: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9條。本件由本院依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訴訟事件 訴訟費用 兩造各自負擔費用 1 原告莊協誠對被告之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0元 通譯日費暨報酬及閱卷費:630元(見註) 共計:630元 被告負擔85%即536元,餘94元由原告莊協誠負擔。 2 原告吳佩香對被告之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 通譯日費暨報酬及閱卷費:788元(見註) 共計:21,687元 被告負擔75%即16,265元,餘5,422元由原告吳佩香負擔。 3 原告莊蕙文對被告之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通譯日費暨報酬及閱卷費:603元(見註) 共計:16,453元 被告負擔85%即13,986元,餘2,467元由原告莊蕙文負擔。 4 原告莊凡依對被告之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通譯日費暨報酬及閱卷費:603元(見註) 共計:16,453元 被告負擔85%即13,986元,餘2,467元由原告莊凡依負擔。 註:通譯日費及報酬(2,524元)及閱卷費(100元)為共同之訴訟費用,依各訴訴訟標的金額占全部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