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5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曾舒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日22時8分許,駕車(車牌
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北文街與北華街口處,因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要由北華街之終點進入大樓地下停車場
,卻疏未讓北文街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詮昇所有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末4碼1382,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2,500元(工資32,920元、
零件99,580元),林詮昇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
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
,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
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發票、系爭車輛維
修照片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
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2,500元(工資32,920元、零件99,58
0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
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8年7
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3
日,已使用1年6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立
法意旨,以108年7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68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580÷(5+1)≒16,5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9,580-16,597) ×1/5×(1+6/
12)≒24,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580-24,895=74,6
85〕,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
繕費用應為107,605元(計算式:74,685元+32,920元)。原
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
無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
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
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係因被告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外,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詮昇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一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林詮昇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原告自應承擔林詮昇與有過失責任甚
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林詮昇與被告就
系爭事故應分擔之過失責任各為30%及70%,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75,324元(計算式:107,605×70%=75,324)
,是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75,324範圍內,應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
1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
0日即111年12月2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
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324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1年度鳳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曾舒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日22時8分許,駕車(車牌
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北文街與北華街口處,因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要由北華街之終點進入大樓地下停車場
,卻疏未讓北文街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詮昇所有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末4碼1382,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2,500元(工資32,920元、
零件99,580元),林詮昇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
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
,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
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發票、系爭車輛維
修照片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
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2,500元(工資32,920元、零件99,58
0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
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8年7
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3
日,已使用1年6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立
法意旨,以108年7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68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580÷(5+1)≒16,5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9,580-16,597) ×1/5×(1+6/
12)≒24,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580-24,895=74,6
85〕,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
繕費用應為107,605元(計算式:74,685元+32,920元)。原
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
無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
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
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係因被告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外,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詮昇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一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林詮昇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原告自應承擔林詮昇與有過失責任甚
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林詮昇與被告就
系爭事故應分擔之過失責任各為30%及70%,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75,324元(計算式:107,605×70%=75,324)
,是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75,324範圍內,應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
1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
0日即111年12月2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
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324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