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5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蔡○妤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阮○賢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翔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吳秋霖
誠鋒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玉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賢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伍佰零伍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妤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貳佰陸拾
玖萬壹仟伍佰零伍元、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阮○賢
、蔡○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妤於民國107年1月出生,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
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母即原告阮○賢、其父蔡○翔
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2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賢
新臺幣(下同)2,045,292元、連帶給付原告蔡○妤13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
賢5,952,702元,及均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妤68,93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參鳳簡卷第171、175至176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誠鋒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誠
鋒公司)之受僱人,甲○○於109年12月29日18時34分許,為
誠鋒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鳳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頂路與中安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中安路,適阮○賢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6577號,其餘詳卷,下稱
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蔡○妤及訴外人蔡○言,沿同向行
駛在上開貨櫃曳引車右前方,則系爭機車車尾即與上開甲○○
駕駛之貨櫃曳引車車頭發生碰撞而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致阮○賢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大拇指撕裂傷、左髖
骨骨折併左膝撕裂傷、右踝骨折併撕裂傷、右骨盆骨折、左
髖臼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蔡○妤則受有右側遠
端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其中:
㈠原告阮○賢因系爭甲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126,392元、看
護費39萬元、交通費9,980元、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79,200元;另以阮○賢受傷時為37歲計算至平均退休年齡
,至少有29年,依基本薪資26,400元為基礎,薪資年增率
3.64%計算,至65歲退休本可獲得薪資15,841,884元,自1
10年3月29日起算至被告退休日,再審酌阮○賢因系爭甲傷
害而致勞動能力減損29%,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344
,150元;另阮○賢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需支出維修費用39,980元;為釐清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責任
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另因系爭甲傷害受有精
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6萬元,共計請求5,952,70
2元。
㈡原告蔡○妤因系爭乙傷害而需支出醫藥費5,330元、交通費
用18,600元;另因系爭乙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
神慰撫金45,000元,共計68,930元。
㈢為此,原告均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系爭事故係被告甲○○為其僱用人即被告誠
鋒公司執行職務時,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一事不爭執;
另就原告阮○賢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26,392元、看護費39萬元
、交通費9,9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等費用;及原
告蔡○妤請求之醫藥費5,330及交通費用18,600元,均不爭執
且同意支付。惟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應依基本工資以
霍夫曼一次給付方式計算至65歲退休;就車損部分,原告未
能提供行照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其單據亦未能證明是系
爭機車之維修支出;車禍肇責依卷內證據即可判斷,原告申
請鑑定並無必要;慰撫金額過高,請予酌減。又系爭事故之
發生,阮○賢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行為,應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
受僱於被告誠鋒公司,於執行職務期間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而致系爭車禍發生,使原告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
有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10月21日
診字第1101021153號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輔英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書在卷可證(參鳳簡卷
第21至63頁、附民卷第87、107頁)相符,且據被告所不爭
執(參附民卷第142至143頁),堪信實在。則甲○○為誠鋒公
司之受僱人,於其執行職務時確有過失,並與原告2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2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
㈡原告阮○賢請求賠償部分:
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經查:
⑴原告阮○賢可請求被告連帶支付醫療費用126,392元、
看護費39萬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交
通費用9,980元:
原告阮○賢上開請求,均據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支付(
參鳳簡卷第146至147、174至175頁),是阮○賢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⑵原告阮○賢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額為1,613,
776元:
①原告阮○賢因系爭甲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9%一節,
此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鑑定在卷(參鳳簡卷第155至160頁);而因原告先
已請求車禍發生時起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故就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起算日自110年3月29日算至
阮○賢退休日(即阮○賢65歲生日前1日,137年9月○
日,日期詳卷)等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同上
卷第174頁),又原告前就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
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計,此業據被告不爭執,如
前所引,則可以此作為原告勞動能力價值之評估依
據,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13,776元〔計算
式:91,872×17.00000000+(91,872×0.00000000)×(
17.00000000-00.00000000)=1,613,776.000000000
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60/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均同〕。
②阮○賢雖提出新聞稿網頁(參同上卷第183至187頁)
,主張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薪資年增率為3
.64%,故年所得逐年提高,而逐年計算至阮○賢65
歲,總計15,841,884元,扣除最後1年之年所得862
,056元後餘額之29%,為4,344,150元,為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額云云,惟觀諸新聞稿所提內容,係
指111年12月本國籍全時受僱員工之經常性薪資為4
7,429元,月增0.47%、年增2.41%,再加計獎金及
加班費等經常性薪資後,總薪資平均為60,713元,
年增率為3.64%等語,然阮○賢並未證明其為上述之
全時受僱員工,自難以比附援引;且上開報導所稱
之年增率,應係與前1年相較,未提及未來每年均
可如此認定,亦難以此遽斷阮○賢將來之勞動能力
損害額;況若依阮○賢主張其損害額以月薪方式計
算,其損害應係按月發生,故被告本可按月漸次給
付,倘受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即應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而阮○賢上開計
算方式並未扣除中間利息,亦屬有誤,故阮○賢主
張之計算依據及計算式均不可採。
③是依上述,阮○賢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勞動能力減
損損害,應為1,613,776元,逾此範圍則不得請求
。
⑶原告阮○賢可請求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阮○賢主張就系爭事故雙方肇責,經其送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
鑑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一節,業據其提
出郵政匯票申請書1紙附卷可查(參附民卷第105頁)
,堪信可採。上開鑑定費用係阮○賢就系爭事故肇責
,申請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所為支出,可認屬阮○賢為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甲
○○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賠償。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之肇
責應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下稱初判表)之判斷認定,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等語。惟查,兩造對阮○賢是否與有過失有爭執,而
兩造上開爭點各自舉證,自屬訴訟上攻擊防禦之必要
;又初判表認定之結果(即阮○賢與被告甲○○均有過
失)與上開鑑定結果(即阮○賢並無過失),並不相
符,且後者對阮○賢有利,屬阮○賢就對其有利之主張
所提出之證據,對阮○賢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言,
可認有其必要,是被告上開答辯,尚不足採。
⒉原告阮○賢可請求車損19,157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阮○賢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評估其維修費用為39
,98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11年12月28日高監車字第1110284455號函及估價單附
卷(參鳳簡卷第137、189頁)可憑,依上開函覆內容,
系爭機車於108年1月14日登記於阮○賢名下,嗣於110年
3月30日過戶登記予他人等語,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機車確為阮○賢所有。又觀諸上開估價單之維修
品名,可認均屬零件費用之支出,又系爭機車係於107
年12月出廠(車籍資料因涉第三人資料,外放證物袋)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9日,已使用2年1個
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0
7年12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57元〔計算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980÷(3+1)≒9,995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9,980-9,995) ×1/3×(2+1/12)≒20,82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9
80-20,823=19,157〕,是阮○賢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
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⒊原告阮○賢可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
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阮○賢尚屬
壯年,因系爭甲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
,及其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等個人狀況(參鳳簡卷第
83、103頁);另被告甲○○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等個人
狀況(參鳳簡卷第148頁),及阮○賢與甲○○之之財產所
得資料(外放證物袋)等情狀,認阮○賢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60萬元為允適。
⒋依上所述,阮○賢依上開請求權依據,可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841,505元(計算式:126,392元
+39萬元+79,200元+9,980元+1,613,776元+3,000元+19,
157元+60萬元=2,841,505元)
㊁原告阮○賢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雖提出前引初判表,抗辯稱原告阮○賢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與有過失情
狀等語。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原係沿鳳山區
鳳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阮○賢則係騎乘機車行駛在
同向甲○○所駕車輛右前方,惟嗣後甲○○在鳳頂路與中安路
交岔路口處右轉進入中安路,而與阮○賢發生撞擊等節,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附卷(參鳳簡卷第43至63頁、本案相關刑事卷宗警
卷第25頁)可佐,依上開錄影畫面擷圖,可知兩車相撞時
,阮○賢機車係位於甲○○所駕駛之曳引車前方,因甲○○要
右轉,故其右前車頭撞擊到阮○賢機車車尾一情,自難認
阮○賢就系爭事故發生,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間隔之過失可言,此據高雄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
認定(參鳳簡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抗辯稱阮○賢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尚不足採。
㊂扣除被告依刑事判決緩刑負擔之15萬元後,原告可向被告
請求2,691,505元: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
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款文義
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
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致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效力益明。是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
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
相關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交簡簡上字第192號判決被告
甲○○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阮○賢支
付15萬元,且據被告給付完畢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證,並經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51至153、175頁
),此部分自應就阮○賢可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之數額中
扣除。則扣除上開15萬元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
2,691,505元(計算式:2,841,505元-15萬元=2,691,505
元)。
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
嗣後擴張聲明之112年4月27日民事準備狀,被告於112年5
月2日收受送達(參鳳簡卷第171頁),則應於該時生催告
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3日就被告2人起算遲
延利息(參同上卷第171至172頁),自屬有據。
㈢原告蔡○妤請求賠償部分:
㊀原告蔡○妤主張因系爭事故及系爭乙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
330元及交通費用18,600元等必要費用一節,均據被告不
爭執並同意支付(參鳳簡卷第148、176頁),是蔡○妤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㊁復審酌原告蔡○妤之年紀尚幼、因系爭乙傷害所造成之身體
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等情形,以及前述被告甲○○自陳之學
經歷、工作等個人狀況,及其等財產所得資料(外放證物
袋)等情狀,認蔡○妤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允適。
㊂則依上述,原告蔡○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930元,及自
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日(參附民卷第133
、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期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阮○賢、蔡○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阮○賢2,691,505元,及均自112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蔡
○妤63,930元,及均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1年度鳳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蔡○妤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阮○賢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翔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吳秋霖
誠鋒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玉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賢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伍佰零伍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妤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貳佰陸拾
玖萬壹仟伍佰零伍元、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阮○賢
、蔡○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妤於民國107年1月出生,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
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母即原告阮○賢、其父蔡○翔
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2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賢
新臺幣(下同)2,045,292元、連帶給付原告蔡○妤13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
賢5,952,702元,及均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妤68,93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參鳳簡卷第171、175至176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誠鋒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誠
鋒公司)之受僱人,甲○○於109年12月29日18時34分許,為
誠鋒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鳳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頂路與中安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中安路,適阮○賢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6577號,其餘詳卷,下稱
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蔡○妤及訴外人蔡○言,沿同向行
駛在上開貨櫃曳引車右前方,則系爭機車車尾即與上開甲○○
駕駛之貨櫃曳引車車頭發生碰撞而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致阮○賢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大拇指撕裂傷、左髖
骨骨折併左膝撕裂傷、右踝骨折併撕裂傷、右骨盆骨折、左
髖臼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蔡○妤則受有右側遠
端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其中:
㈠原告阮○賢因系爭甲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126,392元、看
護費39萬元、交通費9,980元、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79,200元;另以阮○賢受傷時為37歲計算至平均退休年齡
,至少有29年,依基本薪資26,400元為基礎,薪資年增率
3.64%計算,至65歲退休本可獲得薪資15,841,884元,自1
10年3月29日起算至被告退休日,再審酌阮○賢因系爭甲傷
害而致勞動能力減損29%,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344
,150元;另阮○賢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需支出維修費用39,980元;為釐清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責任
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另因系爭甲傷害受有精
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6萬元,共計請求5,952,70
2元。
㈡原告蔡○妤因系爭乙傷害而需支出醫藥費5,330元、交通費
用18,600元;另因系爭乙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
神慰撫金45,000元,共計68,930元。
㈢為此,原告均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系爭事故係被告甲○○為其僱用人即被告誠
鋒公司執行職務時,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一事不爭執;
另就原告阮○賢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26,392元、看護費39萬元
、交通費9,9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等費用;及原
告蔡○妤請求之醫藥費5,330及交通費用18,600元,均不爭執
且同意支付。惟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應依基本工資以
霍夫曼一次給付方式計算至65歲退休;就車損部分,原告未
能提供行照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其單據亦未能證明是系
爭機車之維修支出;車禍肇責依卷內證據即可判斷,原告申
請鑑定並無必要;慰撫金額過高,請予酌減。又系爭事故之
發生,阮○賢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行為,應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
受僱於被告誠鋒公司,於執行職務期間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而致系爭車禍發生,使原告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
有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10月21日
診字第1101021153號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輔英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書在卷可證(參鳳簡卷
第21至63頁、附民卷第87、107頁)相符,且據被告所不爭
執(參附民卷第142至143頁),堪信實在。則甲○○為誠鋒公
司之受僱人,於其執行職務時確有過失,並與原告2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2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
㈡原告阮○賢請求賠償部分:
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經查:
⑴原告阮○賢可請求被告連帶支付醫療費用126,392元、
看護費39萬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交
通費用9,980元:
原告阮○賢上開請求,均據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支付(
參鳳簡卷第146至147、174至175頁),是阮○賢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⑵原告阮○賢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額為1,613,
776元:
①原告阮○賢因系爭甲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9%一節,
此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鑑定在卷(參鳳簡卷第155至160頁);而因原告先
已請求車禍發生時起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故就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起算日自110年3月29日算至
阮○賢退休日(即阮○賢65歲生日前1日,137年9月○
日,日期詳卷)等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同上
卷第174頁),又原告前就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
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計,此業據被告不爭執,如
前所引,則可以此作為原告勞動能力價值之評估依
據,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13,776元〔計算
式:91,872×17.00000000+(91,872×0.00000000)×(
17.00000000-00.00000000)=1,613,776.000000000
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60/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均同〕。
②阮○賢雖提出新聞稿網頁(參同上卷第183至187頁)
,主張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薪資年增率為3
.64%,故年所得逐年提高,而逐年計算至阮○賢65
歲,總計15,841,884元,扣除最後1年之年所得862
,056元後餘額之29%,為4,344,150元,為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額云云,惟觀諸新聞稿所提內容,係
指111年12月本國籍全時受僱員工之經常性薪資為4
7,429元,月增0.47%、年增2.41%,再加計獎金及
加班費等經常性薪資後,總薪資平均為60,713元,
年增率為3.64%等語,然阮○賢並未證明其為上述之
全時受僱員工,自難以比附援引;且上開報導所稱
之年增率,應係與前1年相較,未提及未來每年均
可如此認定,亦難以此遽斷阮○賢將來之勞動能力
損害額;況若依阮○賢主張其損害額以月薪方式計
算,其損害應係按月發生,故被告本可按月漸次給
付,倘受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即應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而阮○賢上開計
算方式並未扣除中間利息,亦屬有誤,故阮○賢主
張之計算依據及計算式均不可採。
③是依上述,阮○賢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勞動能力減
損損害,應為1,613,776元,逾此範圍則不得請求
。
⑶原告阮○賢可請求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阮○賢主張就系爭事故雙方肇責,經其送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
鑑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一節,業據其提
出郵政匯票申請書1紙附卷可查(參附民卷第105頁)
,堪信可採。上開鑑定費用係阮○賢就系爭事故肇責
,申請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所為支出,可認屬阮○賢為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甲
○○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賠償。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之肇
責應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下稱初判表)之判斷認定,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等語。惟查,兩造對阮○賢是否與有過失有爭執,而
兩造上開爭點各自舉證,自屬訴訟上攻擊防禦之必要
;又初判表認定之結果(即阮○賢與被告甲○○均有過
失)與上開鑑定結果(即阮○賢並無過失),並不相
符,且後者對阮○賢有利,屬阮○賢就對其有利之主張
所提出之證據,對阮○賢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言,
可認有其必要,是被告上開答辯,尚不足採。
⒉原告阮○賢可請求車損19,157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阮○賢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評估其維修費用為39
,98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11年12月28日高監車字第1110284455號函及估價單附
卷(參鳳簡卷第137、189頁)可憑,依上開函覆內容,
系爭機車於108年1月14日登記於阮○賢名下,嗣於110年
3月30日過戶登記予他人等語,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機車確為阮○賢所有。又觀諸上開估價單之維修
品名,可認均屬零件費用之支出,又系爭機車係於107
年12月出廠(車籍資料因涉第三人資料,外放證物袋)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9日,已使用2年1個
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0
7年12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57元〔計算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980÷(3+1)≒9,995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9,980-9,995) ×1/3×(2+1/12)≒20,82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9
80-20,823=19,157〕,是阮○賢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
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⒊原告阮○賢可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
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阮○賢尚屬
壯年,因系爭甲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
,及其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等個人狀況(參鳳簡卷第
83、103頁);另被告甲○○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等個人
狀況(參鳳簡卷第148頁),及阮○賢與甲○○之之財產所
得資料(外放證物袋)等情狀,認阮○賢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60萬元為允適。
⒋依上所述,阮○賢依上開請求權依據,可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841,505元(計算式:126,392元
+39萬元+79,200元+9,980元+1,613,776元+3,000元+19,
157元+60萬元=2,841,505元)
㊁原告阮○賢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雖提出前引初判表,抗辯稱原告阮○賢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與有過失情
狀等語。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原係沿鳳山區
鳳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阮○賢則係騎乘機車行駛在
同向甲○○所駕車輛右前方,惟嗣後甲○○在鳳頂路與中安路
交岔路口處右轉進入中安路,而與阮○賢發生撞擊等節,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附卷(參鳳簡卷第43至63頁、本案相關刑事卷宗警
卷第25頁)可佐,依上開錄影畫面擷圖,可知兩車相撞時
,阮○賢機車係位於甲○○所駕駛之曳引車前方,因甲○○要
右轉,故其右前車頭撞擊到阮○賢機車車尾一情,自難認
阮○賢就系爭事故發生,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間隔之過失可言,此據高雄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
認定(參鳳簡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抗辯稱阮○賢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尚不足採。
㊂扣除被告依刑事判決緩刑負擔之15萬元後,原告可向被告
請求2,691,505元: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
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款文義
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
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致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效力益明。是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
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
相關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交簡簡上字第192號判決被告
甲○○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阮○賢支
付15萬元,且據被告給付完畢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證,並經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51至153、175頁
),此部分自應就阮○賢可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之數額中
扣除。則扣除上開15萬元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
2,691,505元(計算式:2,841,505元-15萬元=2,691,505
元)。
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
嗣後擴張聲明之112年4月27日民事準備狀,被告於112年5
月2日收受送達(參鳳簡卷第171頁),則應於該時生催告
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3日就被告2人起算遲
延利息(參同上卷第171至172頁),自屬有據。
㈢原告蔡○妤請求賠償部分:
㊀原告蔡○妤主張因系爭事故及系爭乙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
330元及交通費用18,600元等必要費用一節,均據被告不
爭執並同意支付(參鳳簡卷第148、176頁),是蔡○妤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㊁復審酌原告蔡○妤之年紀尚幼、因系爭乙傷害所造成之身體
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等情形,以及前述被告甲○○自陳之學
經歷、工作等個人狀況,及其等財產所得資料(外放證物
袋)等情狀,認蔡○妤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允適。
㊂則依上述,原告蔡○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930元,及自
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日(參附民卷第133
、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期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阮○賢、蔡○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阮○賢2,691,505元,及均自112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蔡
○妤63,930元,及均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