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6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蘇○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蘇○靚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蘇○翗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梁○惠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首三人
法定代理人
及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蘇○建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惠婷律師
被 告 林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惠新臺幣伍仟柒佰零捌萬伍仟捌佰捌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頷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靚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翗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柒佰零捌萬伍
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梁○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蘇
○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蘇
○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蘇
○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蘇
○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蘇○頷於民國00年0月生、原告蘇○靚於0
0年00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告蘇○翗於00
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民
卷第159頁),依前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蘇○頷、蘇○靚、蘇○翗及其等法定
代理人原告梁○惠、蘇○建,均以上開代號稱之。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梁○惠目前形同植物人狀態,為無訴訟能力之
人,本院以111年度鳳聲字第9號裁定選任梁○惠之配偶即蘇○
建為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存卷可稽,先予敘明
。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保南二路與保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行經上述
交岔路口之南側行人穿越道後,仍未減速或停止,適有梁○
惠在該交岔路口之北側行人穿越道旁執行交通導護工作,欲
護送3名騎單車之學生通過北側行人穿越道,肇事車輛撞擊
梁○惠致其騰空飛起後重摔落地(下稱系爭事故),梁○惠受有
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腦內出血、硬膜上出
血及硬膜下出血、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
腦傷造成四肢機能永久喪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等
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梁○惠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13日已支出
醫療費用471,011元、看護費用572,500元,及購買濕紙巾、
鼻胃管、氣切帶、尿布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1,205元,合
計新臺幣(下同)1,124,716元;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已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合計1,74
9,341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共245日,住
院費用514,500元(計算式:每日住院費用2,100元×245日=51
4,500元),針灸費用11,200元(計算式:每次針灸費用350元
×4次/月×8個月=11,200元),看護費用686,000元(每日看護
費用2,800元×245日=686,000元),合計1,211,700元(計算式
:514,500+11,200+686,000=1,211,700),惟此部分費用僅
請求585,925元。又梁○惠於00年0月生,依109年度高雄市簡
易生命表,女性平均壽命84歲,自112年12月1日計算至梁○
惠年滿84歲即000年00月0日,並預計於上開期間入住天主教
聖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聖功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每年照
顧費用720,000元、每年醫療耗材費用120,000元、因其呈現
植物人狀態需自費補充營養素之每年營養金費用240,000元
,合計1,080,000元(計算式:720,000+120,000+240,000=1,
080,0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602,746元,預為請求未來所
需照顧費用24,602,746元。梁○惠原為○○國中之教職人員,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00,000元,年終及考績獎金為
000,000元,年收入為0,0,000元【計算式:(81,010×12)+19
7,650=0,000,000】,依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國中僅得核准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之2
年給薪公假,是自114年起至134年即梁○惠年滿65歲之強制
退休年齡,合計20年完全不能工作,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512,5
52元,預為請求未來不能工作損失16,512,552元。梁○惠若
未發生系爭事故,於134年自○○國中退休後,每月退休俸為0
0,000元,每年退休俸為000,000元,依109年度高雄市簡易
生命表,女性平均壽命84歲,尚可領取19年退休俸(計算式
:女性平均壽命年齡84歲-強制退休年齡65歲=19年),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2,710,602元,預為請求退休金損失12,710,602元
。系爭傷害致梁○惠健康權遭受侵害,致其精神上痛苦,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總計請求賠償59,285,88
2元(計算式:1,124,716+1,749,341+585,925+24,602,746+1
6,512,552+12,710,602+2,000,000=59,285,882),再扣除已
領取強制險理賠2,20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57,085,882元
。
㈢蘇○建為梁○惠之配偶,蘇○頷、蘇○靚、蘇○翗均為梁○惠之子
女,其等與梁○惠之身分關係至為親密,因梁○惠受有系爭傷
害,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分別侵害蘇○建、蘇○頷、蘇○靚
、蘇○翗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蘇○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2,000,000元,蘇○頷、蘇○靚、蘇○翗各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等語。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梁○惠57,085
,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蘇○建2,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頷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
給付蘇○靚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翗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及梁○惠請求57,08
5,882元,蘇○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
蘇○頷、蘇○靚、蘇○翗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
00元等訴訟標的均為認諾,並同意依原告本件請求各項金額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被告目前在服刑,並無經濟能力償還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
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322、325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20日(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111年度鳳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蘇○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蘇○靚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蘇○翗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梁○惠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首三人
法定代理人
及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蘇○建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惠婷律師
被 告 林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惠新臺幣伍仟柒佰零捌萬伍仟捌佰捌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頷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靚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翗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柒佰零捌萬伍
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梁○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蘇
○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蘇
○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蘇
○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蘇
○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蘇○頷於民國00年0月生、原告蘇○靚於0
0年00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告蘇○翗於00
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民
卷第159頁),依前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蘇○頷、蘇○靚、蘇○翗及其等法定
代理人原告梁○惠、蘇○建,均以上開代號稱之。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梁○惠目前形同植物人狀態,為無訴訟能力之
人,本院以111年度鳳聲字第9號裁定選任梁○惠之配偶即蘇○
建為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存卷可稽,先予敘明
。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保南二路與保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行經上述
交岔路口之南側行人穿越道後,仍未減速或停止,適有梁○
惠在該交岔路口之北側行人穿越道旁執行交通導護工作,欲
護送3名騎單車之學生通過北側行人穿越道,肇事車輛撞擊
梁○惠致其騰空飛起後重摔落地(下稱系爭事故),梁○惠受有
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腦內出血、硬膜上出
血及硬膜下出血、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
腦傷造成四肢機能永久喪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等
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梁○惠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13日已支出
醫療費用471,011元、看護費用572,500元,及購買濕紙巾、
鼻胃管、氣切帶、尿布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1,205元,合
計新臺幣(下同)1,124,716元;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已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合計1,74
9,341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共245日,住
院費用514,500元(計算式:每日住院費用2,100元×245日=51
4,500元),針灸費用11,200元(計算式:每次針灸費用350元
×4次/月×8個月=11,200元),看護費用686,000元(每日看護
費用2,800元×245日=686,000元),合計1,211,700元(計算式
:514,500+11,200+686,000=1,211,700),惟此部分費用僅
請求585,925元。又梁○惠於00年0月生,依109年度高雄市簡
易生命表,女性平均壽命84歲,自112年12月1日計算至梁○
惠年滿84歲即000年00月0日,並預計於上開期間入住天主教
聖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聖功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每年照
顧費用720,000元、每年醫療耗材費用120,000元、因其呈現
植物人狀態需自費補充營養素之每年營養金費用240,000元
,合計1,080,000元(計算式:720,000+120,000+240,000=1,
080,0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602,746元,預為請求未來所
需照顧費用24,602,746元。梁○惠原為○○國中之教職人員,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00,000元,年終及考績獎金為
000,000元,年收入為0,0,000元【計算式:(81,010×12)+19
7,650=0,000,000】,依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國中僅得核准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之2
年給薪公假,是自114年起至134年即梁○惠年滿65歲之強制
退休年齡,合計20年完全不能工作,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512,5
52元,預為請求未來不能工作損失16,512,552元。梁○惠若
未發生系爭事故,於134年自○○國中退休後,每月退休俸為0
0,000元,每年退休俸為000,000元,依109年度高雄市簡易
生命表,女性平均壽命84歲,尚可領取19年退休俸(計算式
:女性平均壽命年齡84歲-強制退休年齡65歲=19年),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2,710,602元,預為請求退休金損失12,710,602元
。系爭傷害致梁○惠健康權遭受侵害,致其精神上痛苦,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總計請求賠償59,285,88
2元(計算式:1,124,716+1,749,341+585,925+24,602,746+1
6,512,552+12,710,602+2,000,000=59,285,882),再扣除已
領取強制險理賠2,20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57,085,882元
。
㈢蘇○建為梁○惠之配偶,蘇○頷、蘇○靚、蘇○翗均為梁○惠之子
女,其等與梁○惠之身分關係至為親密,因梁○惠受有系爭傷
害,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分別侵害蘇○建、蘇○頷、蘇○靚
、蘇○翗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蘇○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2,000,000元,蘇○頷、蘇○靚、蘇○翗各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等語。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梁○惠57,085
,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蘇○建2,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頷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
給付蘇○靚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翗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及梁○惠請求57,08
5,882元,蘇○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
蘇○頷、蘇○靚、蘇○翗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
00元等訴訟標的均為認諾,並同意依原告本件請求各項金額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被告目前在服刑,並無經濟能力償還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
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322、325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20日(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