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6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張春雄
訴訟代理人 張沂曜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建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
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0
號),並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其
中請求被告給付受有腦部動脈硬化、失智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
傷害)之損害賠償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
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
法,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
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原告已陳報系爭傷害請求
損害賠償數額為4,995,481元(本院卷第199至207頁),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4,995,4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又因
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鳳救
字第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
救助事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