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6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95號
原 告 林月桂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被 告 郭國助

訴訟代理人 王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參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52,5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2,175,350元及相同之遲延利
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7時52分許,駕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與過雄一街口
時,適原告亦駕同向在前直行。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
後追撞原告所駕之車輛,造成原告受有頸部扭挫傷,併第五
第六頸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頭部外傷、雙上肢
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上開傷害
致有支出醫療費用263,037元、看護費211,200元,另原告因
上開傷勢,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無法工作,
以111年度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則受有89,217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另因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而增加生活上所需
費用9,334元,另因上開傷害,經送鑑定後有4%之勞動能力
之減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2,562元,並因上開
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共計請求2,175,35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因被告過失而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
害,及原告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增加生活上費
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均不爭執並同意支付,惟就精
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被告
不爭執(參鳳簡卷第216頁),堪信實在。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致
有支出醫療費用263,037元、醫療用品等生活上所需費用9
,334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9,217元、相當於102,562
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支付
(參鳳簡卷第216至2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
有據。另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
110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111年4月12日起至
111年6月15日止期間,均需專人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
算,故需支出211,200元看護費用一節,此據被告同意上
述需要看護之期間及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等語(
參同上卷第217至218頁),是此部分共計211,200元(計
算式:2,200元/日×96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年齡,因上開傷勢所造成
之身體上傷痛〔依卷內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之
病歷(外放)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參
鳳簡卷第185至186頁)所述,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在博田
醫院門診時,其疼痛分數為VAS:8分;嗣於同年4月12日
在義大醫院接受頸椎第四節至第六節椎間盤切除併融合手
術,仍自述有肩頸與下背疼痛之情形),及工作、生活之
不便,及其學經歷等個人狀況(參鳳簡卷第29、125頁)
;另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參同上卷第219頁);併參酌
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允適。
⒊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175,350‬元(
計算式:263,037元+9,334元+89,217元+102,562元+211,2
00元+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75,3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日(
參交簡附卷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