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鳳簡字第7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714號
原 告 魏新旺
被 告 李璧蓮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吿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0時許,駕駛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自由路口,被告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且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又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先闖越捷
西路行向之紅燈至路口待轉區,於該路口淨空時間即自由路
仍為紅燈時直行,致原告沿捷西路行駛通過自由路口時,為
閃避被告撞擊分隔島,致系爭車輛全毀,原吿受有第四腰椎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吿因本件事故受有
下列損害:㈠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2,250元;㈡因系爭傷害購買背架支出13,500元;㈢因系
爭傷害自111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需專人看護30日,由
丈母娘擔任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2,00
0元;㈣原吿原在家從事民俗推拿工作、有空時擔任國旅導遊
,最近正準備開課後照顧班籌備工作,每月收入以最低30,0
00元計算,需在家療養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80,000元;㈤系爭車輛新車車價909,000元,因本件事故全毀
,服務廠估價修復費用711,967元,嚴重程度不堪修復直接
報廢,原吿願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之肇事責任,
自負1/2,故被告需賠償350,000元;㈥因本件事故撞擊分隔
島,已賠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21
,328元。以上總計649,078元,請求被告賠償整數649,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吿於當日10時46秒時駕駛系爭車輛沿捷西路由
南往北方向以時速98公里行駛,當時捷西路已為紅燈,至同
日10時48秒,捷西路仍為紅燈,原吿則以時速104公里跨越
停止線,同時被告則自待轉區前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
行駛並無違法,自非過失行為。至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紅燈
時跨越捷西路停止線之際,原吿與被告係同向行駛,原吿並
無閃避被告之必要,被告此時之闖紅燈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
因果關係,又原吿當時以超越速限1倍之速度行駛,無法控
制車輛係屬正常,且兩造並未發生碰撞,原吿於見到被告之
情形下,未選擇減速,而是加速至時速105公里前行,可見
原吿無閃躲被告之意思,是打算加速通過路口,本件事故之
肇事原因係因原吿加速穿越路口之過程車速過快所致,與被
告無關,原吿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再者,原吿請求醫療
費用、背架費用部分,未敘明必要性,青草膏之效用未明,
難認有必要性;原吿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是否確有
家屬照顧實屬未明,原吿提出之看護證明難認為真,被告否
認之,且原吿所提出2份看護證明之看護期間不相符,又原
吿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與其以112年3月20
日民事補陳狀提出之看護證明記載每日金額為1,200元不同
,難謂可採,且依此看護證明記載之文義,顯然是原吿自行
看護;原吿請求工作損失180,000元部分,原吿就30,000元
之工作收入未舉證以實其說,所提出之整復員、導遊證,僅
為證照,與工作收入有別,更遑論以此計算6個月之必要;
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損害350,000元部分,被告否認毀損
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由原吿提出之估價單亦無法認定,姑
不論原吿未舉證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惟原吿主張之維修費用
以新品報價部分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7個月,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012元,並應扣除原告
自承系爭車輛報廢後領得之30,000元報廢金;原告賠償養工
處21,328元部分,係因原吿超速及闖紅燈所生應自行賠償之
部分,與被告無關。退步言,若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吿亦與
有過失,原告之請求應扣減原告之過失比例,再扣除原告自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領得之特別補償金51
,95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民法第184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於111年9月12日1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捷西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0時46秒時捷西路
號誌已為紅燈,仍於10時47秒跨越停止線闖紅燈行駛至自由
路機車待轉區前,並接續於10時48秒捷西路與自由路號誌均
為全紅時段,亦即自由路號誌仍為紅燈之際,自待轉區前闖
紅燈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而原吿駕駛
系爭車輛沿捷西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0時47秒
時捷西路號誌為紅燈時,距離捷西路停止線仍有約3個汽車
車身距離,在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情況下,仍以時速
99公里超速行駛,於10時48秒,加速以時速104公里超速並
按喇叭,越過捷西路停止線闖紅燈欲通過上開路口,惟見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右前方,遂往左偏撞上分隔島,再衝入
捷西路對向車道,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及右後方均嚴重受損,
分隔島遭撞毀,原吿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68、172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照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111年12月2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54399000號函(下
稱交通局函文)存卷可證(本院卷第67、103、111至128、2
75至277頁),且除被告爭執當時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係
綠燈直行外,兩造就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然被告抗辯當時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係綠燈直行乙節不足
採信之理由如下述,前揭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當時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係綠燈直行,惟本件
事故發生時段捷西路與自由路口之號誌總週期為120秒,時
相一為捷西路南北向圓形綠燈對開84秒含黃燈4秒、全紅3秒
,時相二為自由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36秒含黃燈4秒、全
紅3秒,當日號誌無故障維修紀錄,有前開交通局函文可稽
。而10時45秒捷西路號誌為黃燈、10時46秒時捷西路號誌已
為紅燈,10時47秒、10時48秒捷西路號誌仍為紅燈,有上開
本院勘驗筆錄可查,堪認10時46秒至48秒共計3秒為全紅時
段,亦即捷西路與自由路均為紅燈。被告雖又辯稱:交通局
函文表明號誌時制僅供參考,實際運作情形以現場為主,此
函文不足以做為被告有過失之依據等語(本院卷第287頁)
,然查交通局函文亦表示當日號誌無故障維修紀錄,業如前
述,且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雖因角度緣故,僅可
看到自由路行向之號誌桿,未能看出當時號誌之顏色,惟10
時48秒時捷西路號誌為紅燈,當時自由路待轉區內有1輛機
車仍靜止並未起步行駛,有此擷取畫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162、164頁),足見當時自由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待轉區
之機車方未起駛。參以被告於所涉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
中供稱:當時沒注意到我的號誌,我看到捷西路上是紅燈,
我就左轉等語(本院卷第294頁),被告並就檢察官訊問對
於當時自由路號誌仍是紅燈,其闖越了捷西路與自由路之紅
燈有何意見?之問題,答以沒意見,有此訊問筆錄可憑(本
院卷第294頁),堪認被告當時係因捷西路號誌為紅燈,而
認為自由路行向號誌為綠燈,並非見自由路號誌為綠燈方沿
自由路行駛。是被告抗辯當時自由路行向號誌為綠燈,不足
採信,自無礙上開被告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係闖紅燈之認
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接續闖越捷西路、自由路
紅燈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吿超速闖越捷西路紅燈欲通過該
路口時,為閃避被告,往左偏行撞擊分隔島,致受有系爭傷
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與原吿受有
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
項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250元部分;
原吿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順武堂傳統整復推拿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7、
71、143頁),惟所提出之收據金額加總僅有11,250元,原
吿主張共計12,250元,自無足採。又被告抗辯順武堂傳統整
復推拿所收據所示外敷青草膏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原告
就此固補稱:原吿從事民俗推拿工作,深知醫院一般係開立
消炎止痛消血腫藥劑,因而採用民俗療法購買青草膏外敷在
痛處,涼涼有舒緩作用等語(本院卷第133、135頁),然原
吿因系爭傷害既於111年9月12日、同年10月27日、12月15日
持續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原
吿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即足以治癒系爭傷害。是以,原吿至
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850元治療所必要之費用
,原吿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至於原吿在順武堂傳統整
復推拿所購買青草膏支出之10,400元,依原吿之舉證,難認
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⒉背架費用13,500元部分:
原吿此部分之請求,提出上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購
買背架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9頁),依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有「需自費使用背架」之記載,堪認原吿
因系爭傷害確有使用背架之需要。基此,原吿請求被告賠償
背架費用13,500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原吿此部分之請求,提出上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訴
外人謝月香出具之看護證明2份為證(本院卷第145、227頁
),被告則抗辯:原吿所提出2份看護證明之看護期間不相
符,原吿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與其以112年
3月20日民事補陳狀提出之看護證明(下稱B看護證明)記載
每日金額為1,200元不同,難謂可採,且依B看護證明記載之
文義,顯然是原吿自行看護等語。查:,
⑴原吿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乃因其生活起居應避免出
力約1個月,以免發生神經壓迫之風險一情,有高雄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4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027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3、245頁),故原吿主張因系爭傷害
需專人看護30日,自屬有據。至於原吿以111年12月21日民
事準備狀提出之看護證明(下稱A看護證明)記載看護期間
自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0月12日,與B看護證明記載之看護
期間111年9月14日至111年10月13日雖不相同,B看護證明記
載每日金額1,200元又與原告主張每日應以2,400元計算不符
,然原吿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此部分僅以A看護證明為舉證,
又縱B看護證明之記載與原吿自111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
日有專人看護必要之主張有1日之差距,仍無礙於前揭原吿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0日此一事實之認定。再者,被告抗
辯依B看護證明記載之文義,顯然是原吿自行看護乙節,係
以B看護證明所載之「茲證明 君因交通意外事故,於 醫
院住院治療,因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所需,自111年9月14日起
至111年10月13日止,確由 君自行看護…」內容為據(本院
卷第261頁),惟觀之B看護證明之全文文意,僅係「君」字
前為分別填寫原吿、謝月香之姓名,實無由據此即認係原吿
自行看護,亦無法反證原吿因系爭傷害不需專人看護30日。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採。
⑵親屬之照顧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衡以原吿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腰椎閉鎖性骨折
,其餘四肢則未受傷,復衡以原吿需專人看護30日乃因其生
活起居應避免出力約1個月,以免發生神經壓迫之風險,有
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可稽,則以本院審理此類事件已知之
看護費用行情,認原吿因系爭傷害需受看護程度之看護費用
每日以2,000元計算方屬適當。是以,原吿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60,000元【計算式:30日×2,0
00元/日=60,000元】,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至於B看
護證明記載每日金額1,200元乙節,因原吿並非主張以實際
支付看護金額予岳母謝月香,而係主張由親屬看護仍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本院卷第135、217頁),故B看護證
明記載每日金額1,200元亦不影響前開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
認定。
⒋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部分:
原吿主張原在家從事民俗推拿工作、有空時擔任國旅導遊,
最近正準備開課後照顧班籌備工作,每月收入以最低30,000
元計算,需在家療養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
,000元一情,僅提出上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傳統整
復員證書、進階推拿接骨服務實用班學習結業證書、中華民
國領隊人員執業證、中華民國導遊人員執業證(本院卷第13
9至143、147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高雄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建議休養6個月之醫囑,惟經函詢高雄
長庚醫院建議休養6個月是指原吿完全不能工作,抑或能從
事輕便工作?(本院卷第177頁)該院回覆:建議受傷後3個
月不宜負重及操作交通工具,以免發生危險,之後3個月內
仍可能有殘餘疼痛症狀而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等語,有此函
文可稽(本院卷第245頁)。是以,原吿是否6個月不能工作
並受有損害,仍應以原吿有無工作及從事之工作內容而定。
然原吿就其主張從事之工作及每月收入,僅提出上開證書及
執業證為舉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吿有此證書及執業證,尚不
能證明原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其主張之工作及每月收
入最低30,000元。又原吿109、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目前
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大高雄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原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
保資料存卷可查(個人資料卷),難認原吿主張從事之工作
及每月收入為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致
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失180,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賠償35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該條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自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16條之1復規定,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
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
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
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本件事故車體受損,修復費
用達711,967元,提出行照、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3、59
至65頁),而系爭車輛車頭及右後方均嚴重受損,業已認定
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均為修復所必要。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
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
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
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
舊,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53
頁),迄本件事故111年9月12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不
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575,617元,其餘鈑金及塗
裝費用共計136,35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稽,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8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5,617÷(5+1)≒95,93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575,617-95,936) ×1/5×(3+3/12
)≒311,79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75,617-311,793=263,824】,被告抗辯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012元,自無足採。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鈑金及塗裝費用136,350元,尚未計算原吿過失責任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0,17
4元。又系爭車輛未為修復,報廢後經原告出售得款30,000
元,此30,000元因系爭車輛車齡未滿10年不含廢車回收獎勵
金一情,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可稽
(本院卷第149、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引規
定及說明,經損益相抵後,原告本件尚未計算過失相抵前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70,174元。
⒍賠償養工處21,328元部分:
原吿因本件事故撞擊分隔島,分隔島修復費用共計42,656元
,養工處請求兩造各賠償一半即21,328元一情,有養工處11
1年10月13日高市養工處鳳字第11178501500號函足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頁),自堪認定。惟本院審酌
兩造上開認定之過失情節,認由原告負70%之過失責任,被
告負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理由詳下述),故原吿賠
償予養工處之21,328元,本即原吿按其過失責任所應賠償予
養工處之金額,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本件尚未計算過失相抵前原吿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4
44,524元【計算式:850+13,500+60,000+370,174=444,524
】。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吿駕
駛系爭車輛沿捷西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0時47
秒時捷西路號誌為紅燈時,距離捷西路停止線仍有約3個汽
車車身距離,在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情況下,仍以時
速99公里超速行駛,於10時48秒,加速以時速104公里超速
並按喇叭,越過捷西路停止線闖紅燈欲通過上開路口,惟見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右前方,遂往左偏撞上分隔島,再衝
入捷西路對向車道,堪認原吿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闖紅
燈、嚴重超速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即在捷
西路號誌已為紅燈,仍於10時47秒跨越停止線闖紅燈行駛至
自由路機車待轉區前,並接續於10時48秒捷西路與自由路號
誌均為全紅時段,亦即自由路號誌仍為紅燈之際,自待轉區
前闖紅燈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以及原
吿之上開過失情節,認由原告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30%
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
數額為133,357元【計算式:444,524元×30%=133,357元】。
㈥復按特別補償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申請領取補償金51,955元,此有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9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8頁),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
後應為81,402元【計算式:133,357-51,955=81,40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1,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
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7,050元
合計 7,05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1年度鳳簡字第714號
原 告 魏新旺
被 告 李璧蓮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吿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0時許,駕駛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自由路口,被告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且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又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先闖越捷
西路行向之紅燈至路口待轉區,於該路口淨空時間即自由路
仍為紅燈時直行,致原告沿捷西路行駛通過自由路口時,為
閃避被告撞擊分隔島,致系爭車輛全毀,原吿受有第四腰椎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吿因本件事故受有
下列損害:㈠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2,250元;㈡因系爭傷害購買背架支出13,500元;㈢因系
爭傷害自111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需專人看護30日,由
丈母娘擔任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2,00
0元;㈣原吿原在家從事民俗推拿工作、有空時擔任國旅導遊
,最近正準備開課後照顧班籌備工作,每月收入以最低30,0
00元計算,需在家療養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80,000元;㈤系爭車輛新車車價909,000元,因本件事故全毀
,服務廠估價修復費用711,967元,嚴重程度不堪修復直接
報廢,原吿願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之肇事責任,
自負1/2,故被告需賠償350,000元;㈥因本件事故撞擊分隔
島,已賠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21
,328元。以上總計649,078元,請求被告賠償整數649,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吿於當日10時46秒時駕駛系爭車輛沿捷西路由
南往北方向以時速98公里行駛,當時捷西路已為紅燈,至同
日10時48秒,捷西路仍為紅燈,原吿則以時速104公里跨越
停止線,同時被告則自待轉區前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
行駛並無違法,自非過失行為。至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紅燈
時跨越捷西路停止線之際,原吿與被告係同向行駛,原吿並
無閃避被告之必要,被告此時之闖紅燈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
因果關係,又原吿當時以超越速限1倍之速度行駛,無法控
制車輛係屬正常,且兩造並未發生碰撞,原吿於見到被告之
情形下,未選擇減速,而是加速至時速105公里前行,可見
原吿無閃躲被告之意思,是打算加速通過路口,本件事故之
肇事原因係因原吿加速穿越路口之過程車速過快所致,與被
告無關,原吿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再者,原吿請求醫療
費用、背架費用部分,未敘明必要性,青草膏之效用未明,
難認有必要性;原吿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是否確有
家屬照顧實屬未明,原吿提出之看護證明難認為真,被告否
認之,且原吿所提出2份看護證明之看護期間不相符,又原
吿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與其以112年3月20
日民事補陳狀提出之看護證明記載每日金額為1,200元不同
,難謂可採,且依此看護證明記載之文義,顯然是原吿自行
看護;原吿請求工作損失180,000元部分,原吿就30,000元
之工作收入未舉證以實其說,所提出之整復員、導遊證,僅
為證照,與工作收入有別,更遑論以此計算6個月之必要;
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損害350,000元部分,被告否認毀損
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由原吿提出之估價單亦無法認定,姑
不論原吿未舉證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惟原吿主張之維修費用
以新品報價部分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7個月,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012元,並應扣除原告
自承系爭車輛報廢後領得之30,000元報廢金;原告賠償養工
處21,328元部分,係因原吿超速及闖紅燈所生應自行賠償之
部分,與被告無關。退步言,若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吿亦與
有過失,原告之請求應扣減原告之過失比例,再扣除原告自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領得之特別補償金51
,95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民法第184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於111年9月12日1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捷西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0時46秒時捷西路
號誌已為紅燈,仍於10時47秒跨越停止線闖紅燈行駛至自由
路機車待轉區前,並接續於10時48秒捷西路與自由路號誌均
為全紅時段,亦即自由路號誌仍為紅燈之際,自待轉區前闖
紅燈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而原吿駕駛
系爭車輛沿捷西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0時47秒
時捷西路號誌為紅燈時,距離捷西路停止線仍有約3個汽車
車身距離,在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情況下,仍以時速
99公里超速行駛,於10時48秒,加速以時速104公里超速並
按喇叭,越過捷西路停止線闖紅燈欲通過上開路口,惟見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右前方,遂往左偏撞上分隔島,再衝入
捷西路對向車道,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及右後方均嚴重受損,
分隔島遭撞毀,原吿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68、172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照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111年12月2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54399000號函(下
稱交通局函文)存卷可證(本院卷第67、103、111至128、2
75至277頁),且除被告爭執當時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係
綠燈直行外,兩造就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然被告抗辯當時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係綠燈直行乙節不足
採信之理由如下述,前揭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當時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係綠燈直行,惟本件
事故發生時段捷西路與自由路口之號誌總週期為120秒,時
相一為捷西路南北向圓形綠燈對開84秒含黃燈4秒、全紅3秒
,時相二為自由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36秒含黃燈4秒、全
紅3秒,當日號誌無故障維修紀錄,有前開交通局函文可稽
。而10時45秒捷西路號誌為黃燈、10時46秒時捷西路號誌已
為紅燈,10時47秒、10時48秒捷西路號誌仍為紅燈,有上開
本院勘驗筆錄可查,堪認10時46秒至48秒共計3秒為全紅時
段,亦即捷西路與自由路均為紅燈。被告雖又辯稱:交通局
函文表明號誌時制僅供參考,實際運作情形以現場為主,此
函文不足以做為被告有過失之依據等語(本院卷第287頁)
,然查交通局函文亦表示當日號誌無故障維修紀錄,業如前
述,且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雖因角度緣故,僅可
看到自由路行向之號誌桿,未能看出當時號誌之顏色,惟10
時48秒時捷西路號誌為紅燈,當時自由路待轉區內有1輛機
車仍靜止並未起步行駛,有此擷取畫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162、164頁),足見當時自由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待轉區
之機車方未起駛。參以被告於所涉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
中供稱:當時沒注意到我的號誌,我看到捷西路上是紅燈,
我就左轉等語(本院卷第294頁),被告並就檢察官訊問對
於當時自由路號誌仍是紅燈,其闖越了捷西路與自由路之紅
燈有何意見?之問題,答以沒意見,有此訊問筆錄可憑(本
院卷第294頁),堪認被告當時係因捷西路號誌為紅燈,而
認為自由路行向號誌為綠燈,並非見自由路號誌為綠燈方沿
自由路行駛。是被告抗辯當時自由路行向號誌為綠燈,不足
採信,自無礙上開被告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係闖紅燈之認
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接續闖越捷西路、自由路
紅燈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吿超速闖越捷西路紅燈欲通過該
路口時,為閃避被告,往左偏行撞擊分隔島,致受有系爭傷
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與原吿受有
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
項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250元部分;
原吿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順武堂傳統整復推拿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7、
71、143頁),惟所提出之收據金額加總僅有11,250元,原
吿主張共計12,250元,自無足採。又被告抗辯順武堂傳統整
復推拿所收據所示外敷青草膏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原告
就此固補稱:原吿從事民俗推拿工作,深知醫院一般係開立
消炎止痛消血腫藥劑,因而採用民俗療法購買青草膏外敷在
痛處,涼涼有舒緩作用等語(本院卷第133、135頁),然原
吿因系爭傷害既於111年9月12日、同年10月27日、12月15日
持續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原
吿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即足以治癒系爭傷害。是以,原吿至
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850元治療所必要之費用
,原吿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至於原吿在順武堂傳統整
復推拿所購買青草膏支出之10,400元,依原吿之舉證,難認
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⒉背架費用13,500元部分:
原吿此部分之請求,提出上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購
買背架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9頁),依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有「需自費使用背架」之記載,堪認原吿
因系爭傷害確有使用背架之需要。基此,原吿請求被告賠償
背架費用13,500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原吿此部分之請求,提出上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訴
外人謝月香出具之看護證明2份為證(本院卷第145、227頁
),被告則抗辯:原吿所提出2份看護證明之看護期間不相
符,原吿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與其以112年
3月20日民事補陳狀提出之看護證明(下稱B看護證明)記載
每日金額為1,200元不同,難謂可採,且依B看護證明記載之
文義,顯然是原吿自行看護等語。查:,
⑴原吿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乃因其生活起居應避免出
力約1個月,以免發生神經壓迫之風險一情,有高雄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4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027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3、245頁),故原吿主張因系爭傷害
需專人看護30日,自屬有據。至於原吿以111年12月21日民
事準備狀提出之看護證明(下稱A看護證明)記載看護期間
自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0月12日,與B看護證明記載之看護
期間111年9月14日至111年10月13日雖不相同,B看護證明記
載每日金額1,200元又與原告主張每日應以2,400元計算不符
,然原吿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此部分僅以A看護證明為舉證,
又縱B看護證明之記載與原吿自111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
日有專人看護必要之主張有1日之差距,仍無礙於前揭原吿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0日此一事實之認定。再者,被告抗
辯依B看護證明記載之文義,顯然是原吿自行看護乙節,係
以B看護證明所載之「茲證明 君因交通意外事故,於 醫
院住院治療,因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所需,自111年9月14日起
至111年10月13日止,確由 君自行看護…」內容為據(本院
卷第261頁),惟觀之B看護證明之全文文意,僅係「君」字
前為分別填寫原吿、謝月香之姓名,實無由據此即認係原吿
自行看護,亦無法反證原吿因系爭傷害不需專人看護30日。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採。
⑵親屬之照顧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衡以原吿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腰椎閉鎖性骨折
,其餘四肢則未受傷,復衡以原吿需專人看護30日乃因其生
活起居應避免出力約1個月,以免發生神經壓迫之風險,有
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可稽,則以本院審理此類事件已知之
看護費用行情,認原吿因系爭傷害需受看護程度之看護費用
每日以2,000元計算方屬適當。是以,原吿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60,000元【計算式:30日×2,0
00元/日=60,000元】,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至於B看
護證明記載每日金額1,200元乙節,因原吿並非主張以實際
支付看護金額予岳母謝月香,而係主張由親屬看護仍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本院卷第135、217頁),故B看護證
明記載每日金額1,200元亦不影響前開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
認定。
⒋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部分:
原吿主張原在家從事民俗推拿工作、有空時擔任國旅導遊,
最近正準備開課後照顧班籌備工作,每月收入以最低30,000
元計算,需在家療養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
,000元一情,僅提出上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傳統整
復員證書、進階推拿接骨服務實用班學習結業證書、中華民
國領隊人員執業證、中華民國導遊人員執業證(本院卷第13
9至143、147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高雄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建議休養6個月之醫囑,惟經函詢高雄
長庚醫院建議休養6個月是指原吿完全不能工作,抑或能從
事輕便工作?(本院卷第177頁)該院回覆:建議受傷後3個
月不宜負重及操作交通工具,以免發生危險,之後3個月內
仍可能有殘餘疼痛症狀而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等語,有此函
文可稽(本院卷第245頁)。是以,原吿是否6個月不能工作
並受有損害,仍應以原吿有無工作及從事之工作內容而定。
然原吿就其主張從事之工作及每月收入,僅提出上開證書及
執業證為舉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吿有此證書及執業證,尚不
能證明原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其主張之工作及每月收
入最低30,000元。又原吿109、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目前
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大高雄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原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
保資料存卷可查(個人資料卷),難認原吿主張從事之工作
及每月收入為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致
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失180,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賠償35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該條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自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16條之1復規定,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
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
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
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本件事故車體受損,修復費
用達711,967元,提出行照、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3、59
至65頁),而系爭車輛車頭及右後方均嚴重受損,業已認定
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均為修復所必要。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
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
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
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
舊,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53
頁),迄本件事故111年9月12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不
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575,617元,其餘鈑金及塗
裝費用共計136,35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稽,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8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5,617÷(5+1)≒95,93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575,617-95,936) ×1/5×(3+3/12
)≒311,79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75,617-311,793=263,824】,被告抗辯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012元,自無足採。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鈑金及塗裝費用136,350元,尚未計算原吿過失責任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0,17
4元。又系爭車輛未為修復,報廢後經原告出售得款30,000
元,此30,000元因系爭車輛車齡未滿10年不含廢車回收獎勵
金一情,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可稽
(本院卷第149、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引規
定及說明,經損益相抵後,原告本件尚未計算過失相抵前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70,174元。
⒍賠償養工處21,328元部分:
原吿因本件事故撞擊分隔島,分隔島修復費用共計42,656元
,養工處請求兩造各賠償一半即21,328元一情,有養工處11
1年10月13日高市養工處鳳字第11178501500號函足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頁),自堪認定。惟本院審酌
兩造上開認定之過失情節,認由原告負70%之過失責任,被
告負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理由詳下述),故原吿賠
償予養工處之21,328元,本即原吿按其過失責任所應賠償予
養工處之金額,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本件尚未計算過失相抵前原吿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4
44,524元【計算式:850+13,500+60,000+370,174=444,524
】。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吿駕
駛系爭車輛沿捷西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0時47
秒時捷西路號誌為紅燈時,距離捷西路停止線仍有約3個汽
車車身距離,在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情況下,仍以時
速99公里超速行駛,於10時48秒,加速以時速104公里超速
並按喇叭,越過捷西路停止線闖紅燈欲通過上開路口,惟見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右前方,遂往左偏撞上分隔島,再衝
入捷西路對向車道,堪認原吿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闖紅
燈、嚴重超速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即在捷
西路號誌已為紅燈,仍於10時47秒跨越停止線闖紅燈行駛至
自由路機車待轉區前,並接續於10時48秒捷西路與自由路號
誌均為全紅時段,亦即自由路號誌仍為紅燈之際,自待轉區
前闖紅燈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以及原
吿之上開過失情節,認由原告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30%
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
數額為133,357元【計算式:444,524元×30%=133,357元】。
㈥復按特別補償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申請領取補償金51,955元,此有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9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8頁),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
後應為81,402元【計算式:133,357-51,955=81,40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1,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
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7,050元
合計 7,05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