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再小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再小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楊晶雅
再審 被告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胥宏達
再審 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4
月14日本院111年度鳳小字第103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鳳小字第1033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3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收受上
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6號第5
1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幾天前在電子信箱內尋獲再審
被告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空中美語公司)
於111年2月24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我是剛
剛跟您通話的空中美語Anna,可以透過這封信件直接回覆我
喔!祝順心」等語(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可知空中美語公
司王姓顧問明知再審原告仰賴通話中告知的內容,故在契約
未成立時,有能力與管道將屬於交易的重大資訊以顯著方式
公告其內容與致力提供消費者充分之資訊,而再審原告於11
1年3月5日成立契約前,未以顯著方式使再審原告知悉契約
關於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約定,實難認如原審判決
所稱保護目的已達。而再審原告後審視系爭契約為2年計次
型,應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
事項之退費計次型,至解約之5月4日,未使用課堂,且再審
原告目前待業,經濟較為弱勢,是再審原告給付之金額應減
縮至總價金之15%即9,450元。故以系爭電子郵件為新證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
告新臺幣31,500元部分廢棄,應減縮至9,450元。㈡再審及原
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
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法有明
文。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
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80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另按第5編即關於再審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4 項亦有明文。
四、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空中美語公司於111年2月24日寄發至再
審原告電子信箱之系爭電子郵件為未經原審斟酌之新證據,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一情,固據
再審原告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在卷為證,惟系爭電子郵件既係
於111年2月24日寄發至再審原告之電子信箱,而再審原告亦
自承在電子信箱內找到系爭電子郵件,則系爭電子郵件在原
審審理前已達再審原告可讀取之範圍,依一般社會通念,自
可認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知悉有系爭電子郵件之存在
,再審原告既未說明並證明其有何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
使用之理由,自難以系爭電子郵件作為新證據而提出作為再
審理由。況系爭電子郵件僅係表示再審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之
人員曾與原告聯絡,並稱有何問題可透過電子郵件詢問,無
從以系爭電子郵件認定再審原告僅能透過通話知悉其與空中
美語公司所訂「空中美語空中家教學員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之內容;且再審原告在登入空中美語家教網站時,
即會顯示系爭契約之內容,再審原告得隨時查閱,空中美語
公司並無隱匿一情,亦據原審審酌證據後認定在案,系爭電
子郵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判斷結果,再審原告之主
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實屬無據,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再小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楊晶雅
再審 被告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胥宏達
再審 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4
月14日本院111年度鳳小字第103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鳳小字第1033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3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收受上
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6號第5
1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幾天前在電子信箱內尋獲再審
被告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空中美語公司)
於111年2月24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我是剛
剛跟您通話的空中美語Anna,可以透過這封信件直接回覆我
喔!祝順心」等語(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可知空中美語公
司王姓顧問明知再審原告仰賴通話中告知的內容,故在契約
未成立時,有能力與管道將屬於交易的重大資訊以顯著方式
公告其內容與致力提供消費者充分之資訊,而再審原告於11
1年3月5日成立契約前,未以顯著方式使再審原告知悉契約
關於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約定,實難認如原審判決
所稱保護目的已達。而再審原告後審視系爭契約為2年計次
型,應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
事項之退費計次型,至解約之5月4日,未使用課堂,且再審
原告目前待業,經濟較為弱勢,是再審原告給付之金額應減
縮至總價金之15%即9,450元。故以系爭電子郵件為新證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
告新臺幣31,500元部分廢棄,應減縮至9,450元。㈡再審及原
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
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法有明
文。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
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80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另按第5編即關於再審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4 項亦有明文。
四、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空中美語公司於111年2月24日寄發至再
審原告電子信箱之系爭電子郵件為未經原審斟酌之新證據,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一情,固據
再審原告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在卷為證,惟系爭電子郵件既係
於111年2月24日寄發至再審原告之電子信箱,而再審原告亦
自承在電子信箱內找到系爭電子郵件,則系爭電子郵件在原
審審理前已達再審原告可讀取之範圍,依一般社會通念,自
可認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知悉有系爭電子郵件之存在
,再審原告既未說明並證明其有何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
使用之理由,自難以系爭電子郵件作為新證據而提出作為再
審理由。況系爭電子郵件僅係表示再審被告空中美語公司之
人員曾與原告聯絡,並稱有何問題可透過電子郵件詢問,無
從以系爭電子郵件認定再審原告僅能透過通話知悉其與空中
美語公司所訂「空中美語空中家教學員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之內容;且再審原告在登入空中美語家教網站時,
即會顯示系爭契約之內容,再審原告得隨時查閱,空中美語
公司並無隱匿一情,亦據原審審酌證據後認定在案,系爭電
子郵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判斷結果,再審原告之主
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實屬無據,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