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原簡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晉盛


被 告 張立煌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
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三
民站西路往北(下稱系爭地點),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撞擊訴外人林蔡春麗所有並由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
車尾,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再撞擊由訴外人鄭立仁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輛)後車尾(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前霧燈總成、前方環景鏡頭送廠
維修費用為8,000元(含工資費用2,000元、零件費用6,000
元),其餘受損部位已由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賠354,273元(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又系爭車輛
受損部位修復完畢後仍受有車價減損220,000元,並已支出
鑑價費用6,000元,是以,林蔡春麗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
計234,000元(計算式:8,000元+220,000元+6,000元=234,0
00元)。林蔡春麗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系爭車輛之前霧
燈總成、前方環景鏡頭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均不
爭執。惟原告主張車價減損220,000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之
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汽
車公會)111年9月16日(111)高市汽商雄字第966號函暨鑑定(
價)報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統一發票、高雄汽車公會收款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駕照、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41、
113至117、127至13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
場圖等資料、久億良行及炘懋車業行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9至78、105至107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由站西路外快車道往北直行至系爭地點時,未與前車之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系爭車輛於站西路外快車道煞
停、A車輛於站西路外快車道停等,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
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前車頭再撞擊A車輛後車尾。是
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000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
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
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
為公允。
 ⑵查系爭車輛之前霧燈總成、前方環景鏡頭已支出維修費用8,0
00元(含工資費用2,000元、零件費用6,000元),觀諸本院
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
輛前霧燈與車體無法密合、前車頭引擎蓋凹損變形、內部零
件外露、前保險桿凹損、刮痕數道、後保險桿及後行李箱門
凹陷變形,及肇事車輛前車牌彎曲變形、引擎蓋變形無法與
車身密合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8、113
、117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
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所載之修復內容(
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
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8年11
月出廠(本院卷第26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9
日,已使用2年10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1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
00÷(5+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00-1,0
00) ×1/5×(2+10/12)≒2,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0-2,833=
3,167】,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000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167元(計算式:3
,167元+2,000元=5,167元)。
 ⒉系爭車輛車價減損220,000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
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受有
車價減損220,000元之事實,提出高雄汽車公會111年9月16
日(111)高市汽商雄字第966號函暨鑑定(價)報告為證(本院
卷第19至34、127至139頁)。觀諸前揭函文暨鑑定(價)報告
記載: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9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
況下,市價約560,000元,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
市價約340,000元,故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
其價值差異減少約220,000元等語,有此函文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9頁),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車價減損220
,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減損之車價2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
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之車價減損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惟系爭車輛已修復
完畢,僅存車損照片,已無法實車查看受損情形,被告復未
提出具體事證可資彈劾高雄汽車公會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
,逕為拒卻高雄汽車公會之鑑定結果並請求另為鑑定,自無
調查之必要性。
 ⒊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證明系爭車輛受
有車價減損而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業據其提出汽車公會
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支出鑑價費用6,00
0元既為其證明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所致,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鑑價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包括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5,167元、系爭車輛車價減損220,000元、鑑價費用6,
000元,合計231,167元(計算式:5,167元+220,000+6,000=
231,167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9日
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81頁),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1,167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