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10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吳旻憲
被 告 吳芷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21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路0段00
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處,因使用手機及未依「停」標字指
示讓幹道車先行即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致
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吳娓霈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後4碼為7133,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拖吊費
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修復費用32,500元(烤漆及工
資12,500元、零件20,000元),共計34,000元。吳娓霈已將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7條法有明文。而道路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規定。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有上述過
失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9月27日高市
警林分交字第11273738100號函檢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警詢筆錄等附卷
可佐;另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見解(參本院卷第135頁
),堪信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駕駛車輛時使用手機之
過失行為,惟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約為112年6月8日17時21
分許,而經本院調取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在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相近時間,被告使用手機之時間分別為15時51
分許(收發簡訊)及17時23分許(發話),是難認被告在系
爭事故發生前使用手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其他舉證,難
謂可採。惟被告仍有上開過失行為,並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已自系爭車輛所有人處受讓此一損害賠
償債權,有系爭車輛行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參本院卷
第113、115頁)可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一節,此據原
告提出單據附卷(參本院卷第113頁)可佐,堪信屬實。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受損,其修復
費用需32,500元(烤漆及工資12,500元、零件20,000元)
一節,此據原告提出車輛檢修及請款明細表在卷(參本院
卷第17頁)可佐,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
車輛係00年0月出廠(同上卷第1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6月8日,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列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之5年,
則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3,333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0,00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
前開不予折舊之烤漆及工資12,500元,原告得請求之總修
繕費用應為15,833元(計算式:3,333元+12,500元)。原
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屬無由。
㈢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17,333元。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9月26日(參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由兩造依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為4,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吳旻憲
被 告 吳芷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21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路0段00
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處,因使用手機及未依「停」標字指
示讓幹道車先行即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致
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吳娓霈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後4碼為7133,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拖吊費
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修復費用32,500元(烤漆及工
資12,500元、零件20,000元),共計34,000元。吳娓霈已將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7條法有明文。而道路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規定。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有上述過
失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9月27日高市
警林分交字第11273738100號函檢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警詢筆錄等附卷
可佐;另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見解(參本院卷第135頁
),堪信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駕駛車輛時使用手機之
過失行為,惟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約為112年6月8日17時21
分許,而經本院調取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在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相近時間,被告使用手機之時間分別為15時51
分許(收發簡訊)及17時23分許(發話),是難認被告在系
爭事故發生前使用手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其他舉證,難
謂可採。惟被告仍有上開過失行為,並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已自系爭車輛所有人處受讓此一損害賠
償債權,有系爭車輛行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參本院卷
第113、115頁)可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一節,此據原
告提出單據附卷(參本院卷第113頁)可佐,堪信屬實。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受損,其修復
費用需32,500元(烤漆及工資12,500元、零件20,000元)
一節,此據原告提出車輛檢修及請款明細表在卷(參本院
卷第17頁)可佐,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
車輛係00年0月出廠(同上卷第1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6月8日,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列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之5年,
則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3,333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0,00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
前開不予折舊之烤漆及工資12,500元,原告得請求之總修
繕費用應為15,833元(計算式:3,333元+12,500元)。原
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屬無由。
㈢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17,333元。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9月26日(參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由兩造依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為4,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