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1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23號
原 告 陳建宗
被 告 張簡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
請,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9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枋
山鄉台1線458公里200公尺北側向外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擊訴外人陳水生所有
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500元(含工資費用4,500元、
零件費用20,000元)。陳水生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外觀看
起來無損壞,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
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修復完畢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
、17、95至9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6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是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在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458公里200公尺北側
向外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
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所致。原告既已受讓
陳水生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500元(含工
資費用4,500元、零件費用20,0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
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後保險
桿擦痕,及肇事車輛前車牌凹折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7至63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
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7
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
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外觀看起來
無損壞,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肇事車輛前車頭碰撞系爭車
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擦痕,肇事車輛前車牌
凹折,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肇事車輛撞擊力道非輕,自有
更換後保險桿零件之必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維
修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自無足採。
㈢又系爭車輛係92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0年9月26日,已使用17年10個月(不滿1個月者
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000÷(5+1)≒3,3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0,000-3,333) ×1/5×(17+10/12)≒16,66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0,000-16,667=3,333】,另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費用4,50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7,833元(計
算式:3,333元+4,500元=7,833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0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2年1月20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833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鳳小字第123號
原 告 陳建宗
被 告 張簡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
請,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9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枋
山鄉台1線458公里200公尺北側向外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擊訴外人陳水生所有
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500元(含工資費用4,500元、
零件費用20,000元)。陳水生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外觀看
起來無損壞,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
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修復完畢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
、17、95至9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6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是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在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458公里200公尺北側
向外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
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所致。原告既已受讓
陳水生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500元(含工
資費用4,500元、零件費用20,0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
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後保險
桿擦痕,及肇事車輛前車牌凹折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7至63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
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7
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
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外觀看起來
無損壞,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肇事車輛前車頭碰撞系爭車
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擦痕,肇事車輛前車牌
凹折,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肇事車輛撞擊力道非輕,自有
更換後保險桿零件之必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維
修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自無足採。
㈢又系爭車輛係92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0年9月26日,已使用17年10個月(不滿1個月者
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000÷(5+1)≒3,3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0,000-3,333) ×1/5×(17+10/12)≒16,66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0,000-16,667=3,333】,另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費用4,50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7,833元(計
算式:3,333元+4,500元=7,833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0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2年1月20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833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