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1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文婷
被 告 戴言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0時50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適於該處
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肢體、下背部多處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機
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850元(均零件),並因本件車
禍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肇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記錄單、收據、行車執照等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
核無誤,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原告有受傷
及主要傷處,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由本件車禍事故所
致,另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害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過失致生車禍事故,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
償,審核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7,850元(
均零件)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記錄單、收據等為證。惟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雖為7,850
元,但零件部分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
院審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10年5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4,906元,亦有本院
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應為4,906元。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由一般人受傷治療、復原之過程以觀,其精神
自因身體痛楚及行動不便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
下有所得2筆、財產3筆,而被告為高職肄業,名下有所得3
筆、財產1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有本院之職權查
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之
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
,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精神慰撫金,堪稱允當,應予
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應為14,906
元(計算式:系爭機車修理費4,906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14,9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