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1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44號
原 告 黃蔡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俊銘
被 告 許愷芸
訴訟代理人 郭家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
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
下述(本院卷第156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路0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減
速慢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
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翁園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兩車
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
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520元,自109年12月26日起
至111年11月14日止陸續購買合利它命F50之藥品支出2,400
元,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自原告住家往返
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4,25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11
1,170元(計算式:94,520+2,400+14,250=111,170)。惟原告
、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0%、30%,經
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3,351元(計算式:111,1
70×30%=33,351)。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
分別為70%、30%之事實不爭執,及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至
長庚醫院之運動傷害暨健康發展中心看診支出醫療費用620
元同意給付,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生損害,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571,74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及110年度鳳簡字第112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111,70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均已給付完畢,原告本件請求醫療
費用93,900元應無治療之必要性(計算式:94,520-620=93,9
00),及購買合利它命F50之藥品費用及支出交通費用亦無支
出之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
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24頁),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等語(本院卷
第156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2648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有此
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本
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2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1月16日至長庚醫院運動傷害
暨健康發展中心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醫療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費用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93,900元、購買合利它命F50之藥品費用2,400元、
支出交通費用14,250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3,900元之事實
,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醫針傷部之醫療單據為證(
本院卷第15至4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觀諸原告提出長庚醫院中醫針傷部之費用收據均無支出檢
驗或檢查相關費用,有此等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41
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至長庚醫院中醫針傷部
看診並無進行精密儀器檢查,及原告外傷已經痊癒但仍有肌
肉緊繃無力感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是長庚醫院中醫針傷
部既無以專業儀器就原告之肌肉緊繃無力感進行精密檢查,
益徵原告主張目前仍有肌肉緊繃無力感係依據其個人感受。
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36%,並判命
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139,183元(尚未扣除原告與
有過失比例),有此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9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卷證核閱無
誤,且原告本件提出長庚醫院中醫針傷部之就診始日為109
年12月26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有4年,及原告自系爭事
故發生後迄至109年12月26日前已陸續接受專業醫師治療,
益徵其所受之治療已足,難以期待日後能完全痊癒至系爭事
故未發生前之健康狀況或再有顯著改善,又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對於系爭傷害已經固定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9頁
),足認系爭傷害已固定。從而,原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
111年11月12日止至長庚醫院中醫針傷部看診支出醫療費用9
3,900元,屬系爭傷害固定後之無益醫療行為,已無診療之
必要,堪以認定。原告復未舉證此部分診療具有醫學上必要
性及有效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購買合利它命F50之藥品2,400元之
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43至4
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觀諸長庚醫院
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及保養品補充等語(本院卷第15頁),並未載明係需補充何種
類型營養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購買上開藥品與治療系爭傷
害之間有何關聯性或有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費用2,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住家往返長庚醫院中醫針傷部看診支
出交通費用14,250元之事實,提出車資計算表為證(本院卷
第14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自109
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至長庚醫院中醫針傷部看
診已無診療必要性,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費用14,2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
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月12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
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鳳小字第144號
原 告 黃蔡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俊銘
被 告 許愷芸
訴訟代理人 郭家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
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
下述(本院卷第156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路0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減
速慢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
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翁園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兩車
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
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520元,自109年12月26日起
至111年11月14日止陸續購買合利它命F50之藥品支出2,400
元,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自原告住家往返
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4,25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11
1,170元(計算式:94,520+2,400+14,250=111,170)。惟原告
、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0%、30%,經
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3,351元(計算式:111,1
70×30%=33,351)。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
分別為70%、30%之事實不爭執,及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至
長庚醫院之運動傷害暨健康發展中心看診支出醫療費用620
元同意給付,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生損害,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571,74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及110年度鳳簡字第112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111,70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均已給付完畢,原告本件請求醫療
費用93,900元應無治療之必要性(計算式:94,520-620=93,9
00),及購買合利它命F50之藥品費用及支出交通費用亦無支
出之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
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24頁),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等語(本院卷
第156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2648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有此
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本
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2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1月16日至長庚醫院運動傷害
暨健康發展中心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醫療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費用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93,900元、購買合利它命F50之藥品費用2,400元、
支出交通費用14,250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3,900元之事實
,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醫針傷部之醫療單據為證(
本院卷第15至4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觀諸原告提出長庚醫院中醫針傷部之費用收據均無支出檢
驗或檢查相關費用,有此等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41
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至長庚醫院中醫針傷部
看診並無進行精密儀器檢查,及原告外傷已經痊癒但仍有肌
肉緊繃無力感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是長庚醫院中醫針傷
部既無以專業儀器就原告之肌肉緊繃無力感進行精密檢查,
益徵原告主張目前仍有肌肉緊繃無力感係依據其個人感受。
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36%,並判命
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139,183元(尚未扣除原告與
有過失比例),有此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9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卷證核閱無
誤,且原告本件提出長庚醫院中醫針傷部之就診始日為109
年12月26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有4年,及原告自系爭事
故發生後迄至109年12月26日前已陸續接受專業醫師治療,
益徵其所受之治療已足,難以期待日後能完全痊癒至系爭事
故未發生前之健康狀況或再有顯著改善,又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對於系爭傷害已經固定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9頁
),足認系爭傷害已固定。從而,原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
111年11月12日止至長庚醫院中醫針傷部看診支出醫療費用9
3,900元,屬系爭傷害固定後之無益醫療行為,已無診療之
必要,堪以認定。原告復未舉證此部分診療具有醫學上必要
性及有效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購買合利它命F50之藥品2,400元之
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43至4
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觀諸長庚醫院
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及保養品補充等語(本院卷第15頁),並未載明係需補充何種
類型營養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購買上開藥品與治療系爭傷
害之間有何關聯性或有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費用2,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住家往返長庚醫院中醫針傷部看診支
出交通費用14,250元之事實,提出車資計算表為證(本院卷
第14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自109
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至長庚醫院中醫針傷部看
診已無診療必要性,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費用14,2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
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月12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
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