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1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57號
原 告 王靖閔

被 告 侯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0時11分許,騎乘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文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湖街與文
藝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超越停止
線,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前3碼為171,其餘
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沿文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被
告貿然闖越紅燈,即緊急煞車閃避,因而自摔倒地,受有右
髖部挫傷、頭部鈍傷腦震盪、頸部挫傷、雙手肘擦傷、右肩
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右小腿擦傷、左膝擦傷、右腕擦傷
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239元、受有工作損失14,000元,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
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1,111元;另因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而預估修復費用為7,650元,共計1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摔倒地。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7,239元
不爭執並同意支付;惟慰撫金金額過高;另就機車費用原告
僅提出估價單而無收據;且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有本院相關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筆錄暨
擷圖在卷(參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卷第49、57頁)
,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
鑑會)綜合兩造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亦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因素
,有車鑑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5
至76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112年6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在卷(參本院卷第179頁)可證,堪信可採。被告雖抗
辯稱原告係自摔倒地,惟原告當時之行向號誌為綠燈,本可
通過該路口,係為閃避闖越紅燈之被告,方重心不穩自摔跌
倒一情,已如前述,自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
過失,並與原告自摔而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經查:
⑴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7,239元: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239元,請求被告
賠償一情,此據被告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支付等語(參本
院卷第138頁),則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不能工作損失1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在家休息2週,其每日薪資1千
元計,受有損失14,000元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前引高雄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並據被告就其每日薪資以1
千元計一事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04頁),是此部分原
告請求亦屬有理由。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4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
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兩造自述之個人狀況(參本院卷第
139頁)及財產資料(外放證物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允適。
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車損3,96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評估其
維修費用為7,650元(零件4,920元、工資2,730元)一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影本各1份
附卷(參本院卷第119、121頁)可憑,堪信可採。查系
爭機車係於101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
1月9日,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3 年,則零件部分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應僅餘殘值1,230元(計算式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20÷4),再加計
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2,730元,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害應
可請求被告賠償3,960元。
   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實際支出維修費用等語。然原告所
有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即係原告基於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受到被告侵害而遭受損害,被告本即應賠償其損害,
所謂維修之估價,則是將原告損害具現為數額之評估方
式,此觀上開法規即可明。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65,199元(計算
式:7,239元+14,000元+4萬元+3,960元)。
㈢無從認定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騎乘機
車沿文藝街行駛,而該路段之速限係40公里/小時一節,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88至91頁)
在卷可證。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係稱其當時車速為40公里
,此有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參同上卷第72
頁)在卷可證,是尚難認其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又雖其
嗣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其時速為40、50公里等語(參警卷
第8頁、偵卷第20頁),惟其亦稱其不太清楚等語;又當時
現場雖有約13.6公尺之刮地痕(現場圖上所載原告倒地後之
刮地痕為6.8公尺,比例尺為2公尺,換算後刮地痕應為13.6
公尺),其刮地痕不短,然當時應係雨後,故路面狀態濕潤
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參本
院卷第81、90至93頁)在卷可證,可知摩擦力會因此減低,
是尚無從以此遽斷原告確有超速情事。則本件依卷內證據,
尚無從認定原告有超速之過失行為,併予敘明。
㈣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可請求56,925元: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274
元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9頁),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
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56,925元
(計算式:65,199元-8,274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27日
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41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而生催告
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6,925元,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千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
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