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1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
人謝亞芳所有,並由訴外人蔣淵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729
元(含工資費用19,725元、零件費用25,004元)。原告遂依
保險契約賠付謝亞芳,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估價維修
工單、汽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87至10
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7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同向在前停等
之系爭車輛後車尾。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729元(含工資
費用19,725元、零件費用25,004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後車門鈑
金凹損,及肇事車輛前車頭車牌磨損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8至61、87至101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
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
容(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
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5
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
月13日,已使用4年5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6,5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25,004÷(5+1)≒4,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004
-4,167) ×1/5×(4+5/12)≒18,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004-1
8,406=6,598】,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9,725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6,323元(
計算式:6,598元+19,725元=26,323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1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2年1月2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323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鳳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
人謝亞芳所有,並由訴外人蔣淵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729
元(含工資費用19,725元、零件費用25,004元)。原告遂依
保險契約賠付謝亞芳,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估價維修
工單、汽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87至10
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7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同向在前停等
之系爭車輛後車尾。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729元(含工資
費用19,725元、零件費用25,004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後車門鈑
金凹損,及肇事車輛前車頭車牌磨損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8至61、87至101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
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
容(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
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5
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
月13日,已使用4年5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6,5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25,004÷(5+1)≒4,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004
-4,167) ×1/5×(4+5/12)≒18,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004-1
8,406=6,598】,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9,725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6,323元(
計算式:6,598元+19,725元=26,323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1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2年1月2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323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