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1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許堯順
被 告 葉致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14時許,無照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南華路口處,因
闖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即被害人
潘芹雀發生碰撞,致潘芹雀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駕
駛之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仍在
保險期間,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就
潘芹雀所受體傷部分賠付4,105元(含診療費2,320元、交通
費用1,785元)。被告於系爭事故中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在賠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潘芹雀
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
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單據
、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試算資料、交通費用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等資料附卷可佐,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11270572
600號函附現場監視影像及號誌時相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既已對潘芹雀給付上開保險金,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潘芹雀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
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
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
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
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件被害人潘芹雀就系爭車禍亦有闖紅
燈之過失駕駛行為,此觀前引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決在
卷可證,並據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2頁),堪認潘
芹雀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其受傷
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一併承擔。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陳紀農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
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053元(計算式:4,10
5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
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3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