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1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許堯順
被 告 林延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21時許,駕車(車牌號
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停車格處,因未
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榮昌所有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5936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
,746元(即全部工資費用),黃榮昌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
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
,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
票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黃榮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
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2年2月17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746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2年度鳳小字第1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許堯順
被 告 林延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21時許,駕車(車牌號
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停車格處,因未
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榮昌所有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5936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
,746元(即全部工資費用),黃榮昌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
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
,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
票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黃榮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
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2年2月17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746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