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1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謝念錦
孫志賢
被 告 陳季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6日15時45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停車格處,因
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永通企業社所有、訴外人江盈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後4碼為7056,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79,617元(工資12,036元、零件50,013元
、烤漆17,568元),永通企業社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
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17
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因自己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並不爭執,
但因目前入監服刑,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
照、系爭車輛維修結帳工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
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
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
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6月6日,已使用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則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8,336元〔殘值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13÷(5+1)≒8,33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
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37,940元(計算式:8,336元+
12,036元+17,568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本院11
2年4月24日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94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2年度鳳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謝念錦
孫志賢
被 告 陳季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6日15時45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停車格處,因
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永通企業社所有、訴外人江盈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後4碼為7056,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79,617元(工資12,036元、零件50,013元
、烤漆17,568元),永通企業社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
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17
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因自己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並不爭執,
但因目前入監服刑,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
照、系爭車輛維修結帳工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
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
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
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6月6日,已使用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則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8,336元〔殘值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13÷(5+1)≒8,33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
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37,940元(計算式:8,336元+
12,036元+17,568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本院11
2年4月24日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94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