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2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郭輝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10時10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東側處,因起駛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陳弘川所有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9
096,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90,536 元(工資36,675元、零件53,861元)
,陳弘川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但原告維修
的部分全部換新,並不合理,價錢也過高;且就系爭事故原
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車險保單、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
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
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因其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一事,並
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0頁),堪信實在。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
使陳弘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有前引估價單在卷(
參本院卷第23頁)可憑,被告雖爭執上開維修金額過高,
並提出其他保養廠的估價單附卷(參同上卷第123頁)為
證,惟觀諸上開被告所提估單,材料部分僅門框飾條及門
玻璃,其項目與原告所提估價單相差甚多,而原告所提之
估價單經核與車損照片(參同上卷第25至31頁)所示部位
大致相符,且該維修估價內容係依當時系爭車輛實際受損
狀況給予評估,維修估價內容並經原告理賠專員實車逐項
審核批示及車主確認後進行維修一節,此有系爭車輛維修
車廠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陽公司)112年6月9
日112隆管字第112060901號函附卷(參同上卷第129頁)
可憑,堪認上開維修項目均屬修復所必要。
⒉被告雖復辯稱上開維修方式,以全部換新方式維修,並無
必要等語。惟系爭車輛之維修,損壞零件更換與否、板金
或塗裝維修方式,均按最佳修復為原則一節,亦據前引隆
陽公司函覆在卷,而物損之維修,本即以回復至未損壞前
之原狀為原則,且零件部分縱係以新品更換,本會再計算
折舊(如下所述),是尚難認上開修復方式有何違誤之處
。又系爭車輛係108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8日,已使用3年7個月(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08年1月15日計算
;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1,6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861÷(5+1)≒8,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均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3,861-8,977) ×1/5×(3+7/12)≒
32,16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53,861-32,167=21,694〕,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
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58,369元(計算式:21
,694元+36,675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
求償權係代位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
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
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得以之
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件被保險人
陳弘川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此觀前引系爭
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並據原告所不爭執(參本
院卷第120頁),堪認陳弘川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一併承擔。而被
告之過失比例為70%一節,亦據兩造所不爭執(參同上頁)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0,858元(計算式:58,369
元×70%)。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18日(參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郭輝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10時10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東側處,因起駛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陳弘川所有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9
096,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90,536 元(工資36,675元、零件53,861元)
,陳弘川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但原告維修
的部分全部換新,並不合理,價錢也過高;且就系爭事故原
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車險保單、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
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
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因其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一事,並
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0頁),堪信實在。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
使陳弘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有前引估價單在卷(
參本院卷第23頁)可憑,被告雖爭執上開維修金額過高,
並提出其他保養廠的估價單附卷(參同上卷第123頁)為
證,惟觀諸上開被告所提估單,材料部分僅門框飾條及門
玻璃,其項目與原告所提估價單相差甚多,而原告所提之
估價單經核與車損照片(參同上卷第25至31頁)所示部位
大致相符,且該維修估價內容係依當時系爭車輛實際受損
狀況給予評估,維修估價內容並經原告理賠專員實車逐項
審核批示及車主確認後進行維修一節,此有系爭車輛維修
車廠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陽公司)112年6月9
日112隆管字第112060901號函附卷(參同上卷第129頁)
可憑,堪認上開維修項目均屬修復所必要。
⒉被告雖復辯稱上開維修方式,以全部換新方式維修,並無
必要等語。惟系爭車輛之維修,損壞零件更換與否、板金
或塗裝維修方式,均按最佳修復為原則一節,亦據前引隆
陽公司函覆在卷,而物損之維修,本即以回復至未損壞前
之原狀為原則,且零件部分縱係以新品更換,本會再計算
折舊(如下所述),是尚難認上開修復方式有何違誤之處
。又系爭車輛係108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8日,已使用3年7個月(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08年1月15日計算
;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1,6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861÷(5+1)≒8,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均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3,861-8,977) ×1/5×(3+7/12)≒
32,16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53,861-32,167=21,694〕,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
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58,369元(計算式:21
,694元+36,675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
求償權係代位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
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
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得以之
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件被保險人
陳弘川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此觀前引系爭
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並據原告所不爭執(參本
院卷第120頁),堪認陳弘川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一併承擔。而被
告之過失比例為70%一節,亦據兩造所不爭執(參同上頁)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0,858元(計算式:58,369
元×70%)。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18日(參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