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2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劉偲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高雄市○○
區○○路○段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
車輛,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簡榮漢所
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862元(含工資費用32,920元、
零件費用7,942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黃翊鈞,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維修費
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承
保資料、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賠款明細、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93至
9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7至7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事故
有過失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於建國路二段路邊停車格(計時701280)由東向西起
步倒車至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肇事車輛後車
尾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0,862元(含工
資費用32,920元、零件費用7,942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
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前保險
桿及前方牌照均有刮損、車頭標誌有擦痕,及肇事車輛後保
險桿刮痕數道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75
、95至97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
。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23頁),
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
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云云,
惟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
處,自無足採。 
㈢又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93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7月25日,已使用4年5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7,942÷(5+1)≒1,3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7,942-1,324) ×1/5×(4+5/12)≒5,84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7,942-5,846=2,096】,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32,92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35,106元(計算式:
2,096元+32,920元=35,016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
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1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2年3月3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5,106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