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2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方柏權
被 告 王文恭
訴訟代理人 朱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林羿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蕭春霖、被
告(本院卷第99頁),嗣原告與林羿宏、蕭春霖於本院112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21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為林羿宏、蕭春霖各給付原告13,000元(本院卷第14
9頁),原告復減縮請求金額為38,962元(計算式:64,962元
-13,000元-13,000元=38,962元)(本院卷第181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95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前有訴外人蕭春霖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訴外人林羿宏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訴外人何靜宜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陳雪玲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莊麗玉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訴外人黃仁村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依序行
駛於被告正前方同一車道。
 ㈡莊麗玉駕駛B車見A車煞停因而煞車,在B車後方之系爭車輛亦
煞車,C車見系爭車輛煞車遂煞車靜止,此時D車未與前車之
間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D車車頭追撞C車後車尾,致C
車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之間保持可
以隨時煞停之距離,系爭車輛車頭追撞B車後車尾。又E車未
與前車之間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致E車車頭與D車後車
尾發生碰撞,肇事車輛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
距離,致肇事車輛車頭與E車後車尾發生碰撞,E車再往前推
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後車尾
送廠維修費用為67,962元,扣除蕭春霖、林羿宏各自賠付13
,000元後,車損維修費用為38,962元(含工資費用17,261元
、零件費用21,7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予
陳雪玲,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未與系爭車輛直接發生碰撞,被告就系
爭事故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後
車尾因系爭事故受損,及原告已賠付陳雪玲之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183至191頁),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98頁
),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參以莊麗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駕駛B車行經系
爭地點,見前方A車煞車,遂跟著煞車,B車車尾就被撞了,
B車沒有撞到A車等語;陳雪玲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
:我看到前方B車煞車,遂跟著煞車,系爭車輛後車尾被撞
後再追撞B車等語;何宜靜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
我看到前方之系爭車輛煞車,遂跟著煞車,C車後車尾遭D車
碰撞,致C車向前推撞系爭車輛等語;林羿宏於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稱:我看到前方C車煞車,遂跟著煞車但來不
及,D車車頭撞擊C車後車尾,D車後車尾再遭E車追撞等語;
蕭春霖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D車先跟前方車輛發
生碰撞後,我煞不住,E車車頭撞擊D車後車尾,隨即E車後
車尾與肇事車輛車頭碰撞等語;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稱:E車急減速,我煞不住,肇事車輛車頭與E車後車尾
發生碰撞等語,有此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9至68-1頁)。是以,連環車禍不以直接撞擊為損
害賠償之成立要件,系爭事故乃陳雪玲駕駛系爭車輛、林羿
宏駕駛D車、蕭春霖駕駛E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其等均因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肇事車輛車頭與E車
後車尾、E車車頭與D車後車尾、D車車頭與C車後車尾、C車
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車頭與B車後車尾,均緊
密貼合,有此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81至98頁),足認
系爭事故係因D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D
車車頭追撞C車後車尾,致C車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後車尾,系
爭車輛未與前車之間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系爭車輛車
頭追撞B車後車尾;E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
離,E車車頭碰撞D車後車尾,肇事車輛未與前車之間保持可
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肇事車輛車頭碰撞E車後車尾,再觀諸
肇事車輛車頭引擎蓋捲曲、內部零件外露、右前燈座脫落,
顯見肇事車輛追撞E車力道劇烈,致E車受力後再往前依序擠
壓D車、C車、系爭車輛、B車,造成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擴大
,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有過失,復未舉證其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是陳雪玲、林羿宏、蕭
春霖、被告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從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原維修費用64,962元(含工資費用28
,780元、零件費用36,182元,尚未扣除林羿宏、蕭春霖賠付
金額),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後車門及後保險桿受損,及肇事車輛引
擎蓋捲曲、內部零件外露、右前燈座脫落,且B車、系爭車
輛、C車、D車、E車均緊密貼合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1至98、183至191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與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追撞E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
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
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係107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203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8日,已使用3年7月(不
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73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182÷(5+1)≒6,03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182-6,030) ×1/5×(3+7/12
)≒21,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182-21,609=14,573】,另加
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8,78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
為43,353元(計算式:14,573元+28,780元=43,353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係因陳雪玲、林羿宏、蕭春霖、被告分別駕駛
系爭車輛、D車、E車、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均因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是陳雪玲
、林羿宏、蕭春霖、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
已認定如前述,本院審酌陳雪玲、林羿宏、蕭春霖、被告之
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陳雪玲、林羿宏、蕭春霖、被告就
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各為25%。從而,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林羿宏、蕭春霖、被告連帶賠償金額25%,原
告既係代位取得陳雪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
陳雪玲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32,515元(計算式:43,353元×75%=32,51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
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
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
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則依民法第
279條規定之相對效力辦理;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且該連帶債務人已給付和解金額時,債權人對其他連帶債
務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經查,原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32,515元,
業已認定如前述,又原告分別與林羿宏、蕭春霖各以13,000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雄司小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原告雖與林羿宏、蕭春霖
達成調解,但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而林羿宏、蕭春霖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分攤額
各為8,129元(計算式:32,515×25%=8,129),其等已分別賠
償13,000元,均超過其等應分攤之金額,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就被告應分攤之部分,並無作任何免除,自不影響被告之
賠償責任。故原告扣除前開分別與林羿宏、蕭春霖達成調解
而獲償各13,000元,請求被告就其餘損害6,515元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32,515-13,000-13,000=6,515)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6日
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127頁),準此,原
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515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