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2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張風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前側附近,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黃鳳玲所有並由訴外人成政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
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639元(
含工資費用38,400元、零件費用35,239元)。原告遂依保險
契約賠付黃鳳玲,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
,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車輛未靠邊停放且肇事車輛車頭向外偏
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於斯時在肇事車輛上等待配偶上車,
故肇事車輛尚未起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即擦撞肇事車輛,
造成肇事車輛左前小燈掉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復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
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
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
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
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
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上開時、地發生
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73,639元予黃鳳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
承保資料、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賠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91至95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61至79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前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就本件事故應負擔肇
事全責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觀諸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於五甲二路299巷口
起駛正向左切進入車道時,一部汽車自我左側駛過,並與肇
事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肇事當時車速約0至10公里等語(本
院卷第6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上之「張風枝」簽名為其親簽,我不知道警方為何會
這麼寫,當時原告保戶說自己處理,警方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拿給我,我沒有仔細看就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是兩造係為釐清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始報警處理
,經員警詢問兩造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並詳實記載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亦由被告確認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
容後並親自簽名於其上,被告自無可能在未仔細閱覽前開內
容前即貿然簽名,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信。是以,足認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五甲二路299巷口起駛往
鳳南路82巷西向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
推定具有過失,其復未舉證為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無從免除推定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肇
事全責。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3,639元(含
工資費用38,400元、零件費用35,239元),觀諸本院職權調
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側
前車門、後車門、葉子板、輪弧刮痕數道,及肇事車輛左前
車頭保險桿磨損、左前小燈掉落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5至79、91至95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
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
院卷第23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
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出
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6日,
已使用1年7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94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239÷
(5+1)≒5,8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239-5,873)
×1/5×(1+7/12)≒9,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239-9,299=25,
940】,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8,400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64,340元(計算式:
25,940元+38,400元=64,34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7日
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47至49頁),準此,
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4,340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