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2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陳盈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騎車(車牌號碼詳卷
)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明路與永祥街口處,因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及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劉淑文所有、訴外人孫誌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後4碼為2772,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4,094元(工資36,199元、
零件97,895元);又因劉淑文亦有未依標誌、標線(慢字)
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0%,所以被告應負擔7
0%之損失即93,866元。劉淑文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
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結帳工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復
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
律規定代位行使劉淑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
車輛係108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3月10日,已使用1年9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
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08年6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
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34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895÷(5+
1)≒16,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895-
16,316) ×1/5×(1+9/12)≒28,553;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895-28,553=69,342〕,再加上
前開不予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105,541
元(計算式:69,342元+36,19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
求償權係代位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
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
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
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又系爭車輛所有人既出借系爭車輛讓駕駛人使用,自屬其使
用人。而本件駕駛人孫誌呈就系爭事故亦有未依標誌、標線
(慢字)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此觀前引系爭事故之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並據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
頁),堪認其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
告之過失程度應為70%,故原告願僅向被告請求70%之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73,879元(計
算式:105,541元×7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
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2年3月12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879元,及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112年度鳳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陳盈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騎車(車牌號碼詳卷
)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明路與永祥街口處,因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及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劉淑文所有、訴外人孫誌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後4碼為2772,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4,094元(工資36,199元、
零件97,895元);又因劉淑文亦有未依標誌、標線(慢字)
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0%,所以被告應負擔7
0%之損失即93,866元。劉淑文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
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結帳工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復
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
律規定代位行使劉淑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
車輛係108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3月10日,已使用1年9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
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08年6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
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34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895÷(5+
1)≒16,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895-
16,316) ×1/5×(1+9/12)≒28,553;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895-28,553=69,342〕,再加上
前開不予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105,541
元(計算式:69,342元+36,19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
求償權係代位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
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
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
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又系爭車輛所有人既出借系爭車輛讓駕駛人使用,自屬其使
用人。而本件駕駛人孫誌呈就系爭事故亦有未依標誌、標線
(慢字)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此觀前引系爭事故之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並據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
頁),堪認其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
告之過失程度應為70%,故原告願僅向被告請求70%之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73,879元(計
算式:105,541元×7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
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2年3月12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879元,及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